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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A与张某A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建卫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房产纠纷 |4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马某A与张某A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A,女,1945年9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刚、刘海霞,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A,男,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开发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桃、唐建卫,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A与被上诉人张某A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2012)城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马某A、原审被告张某A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做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并于2015年10月9日做出(2015)城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马某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刚、刘海霞,被上诉人张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桃、唐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父亲马某B(东吕匠社区人)与原告母亲赵某某婚后生育了原告,后又收养了被告。1957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母亲带原、被告改嫁于二圣头社区的张某B。张某B于1967年去世。原、被告母亲赵某某于2003年去世。马某B的遗产有东吕匠社区房子(面积44.66平方米),于2008年已拆迁。张某B的遗产有二圣头社区房子(面积103平方米)。 原审认为,关于原、被告诉争位于二圣头的房屋,张某B于1967年去世,原告于2012年提起诉讼,即自继承开始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0年,原告要求继承继父张某B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原、被告母亲尚在世,该房更换土地使用权证时却登记在被告张某A名下,应视为原、被告母亲同意将自己对张某B遗产所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张某A所有。故位于二圣头的房屋应归被告张某B所有。 关于位于东吕匠的房屋,1949年马某B在土改分得东吕匠房屋时,马某B家庭成员共四人:马某B夫妇、马某A及马某A弟弟(后夭折)。1949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面载明户主为马某B,人口四人,该四口人应指马某B夫妇、马某A及去世的弟弟,故原告马某A对该房屋应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原告父亲马某B于1957年去世,原告母亲于2003年农历四月十九去世,该房产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4月已被登记在被告张某A名下,并且东吕匠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A于2008年9月就该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该房拆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但直至2012年才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继承父亲马某B、母亲赵某某对该房产所享有的份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山西晋城经济开发区二圣头社区的房产归被告张某A所有。位于山西晋城经济开发区东吕匠社区的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由原告马某A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A享有四分之三份额。 二、驳回原告马某A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20元,由原告马某A负担4090元,被告张某A负担330元。 判后,原审原告马某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某A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二圣头房屋归张某A所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B1967年去世。张某B去世后,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母亲赵某某健在,按农村风俗,不可能对遗产进行分割,遗产由赵某某管理。2003年,赵某某去世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赵某某之间发生继承,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对遗产实际分割,双方任何一方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双方对二圣头房屋的继承并未发生争议,二圣头房屋已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有物。2011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计划改、扩建二圣头房屋,上诉人得知后进行阻拦,双方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从张某B死亡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明显错误,应当从赵某某去世时起算,本案并不超过20年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以2002年,上诉人、被上诉人母亲尚在世,该房屋更换土地证时却登记在张某A名下,应视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母亲同意将自己对张某B遗产所享有份额赠与张某A所有,明显错误。1999年,张某A提供虚假证据,以欺骗形式,将二圣头房屋土地证登记在其名下,上诉人及上诉人母亲并不知情。2002年,换取土地证时,上诉人及母亲仍不知情。2011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法院到土地局调取材料后,上诉人方知有该土地证存在。随后,上诉人就该土地证提起了行政诉讼,省高院以所涉房屋已提起民事诉讼,需等待民事诉讼判决结果为由中止诉讼,因此该土地证不能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东吕匠房屋四分之一利益归上诉人所有认定正确,但判决剩余四分之三归被上诉人所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依法分得四分之一份额。2、马某B1957年去世后,1961年春天母亲赵某某带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改嫁给二圣头张某B。马某B去世后,东吕匠房屋按农村风俗未进行分割,由赵某某管理。1999年土地确权登记时,登记在马某B名下。2003年,被上诉人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土地变更登记为张某A,上诉人及其母亲对此并不知情。2011年,双方因张某A改建二圣头房屋发生纠纷,才知道张某A与东吕匠村委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张某A与东吕匠村委签订拆迁协议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以东吕匠房屋2003年4月已被登记在张某A名下,认定其取得所有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除去上诉人对东吕匠社区房产享有的拆迁利益四分之一外,对东吕匠房产拆迁利益剩余部分及二圣头房产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 被上诉人张某A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东吕匠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1949年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可以证明,涉案东吕匠房屋系土改时马某B夫妇及上诉人马某A、马某A弟弟四人分得,故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四人共同共有。后马某A弟弟夭折,属于其的房屋份额由其父母马某B夫妇继承。后马某B夫妇收养了被上诉人张某A。马某B去世后,属于其的房屋份额由妻子赵某某、女儿马某A、养子张某A继承。2003年3月19日由他人代书的赵某某的证明处分了属于上诉人马某A的房屋份额,属于无权处分,故该证明仅能证明赵某某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予了被上诉人张某A,不能作为张某A取得东吕匠房屋全部产权的依据。综上,上诉人马某A对涉案东吕匠房屋享有的份额为44.5%,被上诉人张某A对涉案东吕匠房屋享有的份额为55.5%。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马某A对被上诉人张某A于2003年擅自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东吕匠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于2008年以自己名义与东吕匠村委签订拆迁协议知情,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A自2008年9月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2年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妥。 关于涉案二圣头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1962年,赵某某带着上诉人马某A及被上诉人张某A改嫁二圣头村张某B,当时上诉人马某A与被上诉人张某A均未成年,受张某B抚养成人,两人作为继子女均有权继承继父张某B的遗产。张某B去世后,涉案二圣头房屋作为其遗产,由其妻赵某某、继女马某A、继子张某A继承。2002年被上诉人张某A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二圣头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赵某某尚健在,且赵某某晚年主要与被上诉人张某A共同生活,二圣头居委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亦称2002年经赵某某同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将涉案二圣头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某A名下,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A将涉案二圣头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至自己名下得到了母亲赵某某的同意。赵某某同意将涉案二圣头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某A名下这一行为表明其自愿将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予了被上诉人张某A。综上,上诉人马某A对涉案二圣头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张某A对涉案二圣头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涉案二圣头房屋上下两层共六间,六间房屋面积基本相同,本院酌情确定一楼西间及二楼西间由上诉人马某A所有,其余房屋由被上诉人张某A所有。被继承人张某B去世时,其妻赵某某尚健在,按照农村风俗各继承人并未分割遗产,但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现上诉人马某A诉请分割遗产,应按照析产纠纷计算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A起诉之日距继承开始之日已超过20年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 位于晋城市经济开发区东吕匠社区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上诉人马某A享有的份额为44.5%,被上诉人张某A享有的份额为55.5%。 位于晋城市经济开发区二圣头社区的房屋一楼西间及二楼西间由上诉人马某A所有,其余房屋由被上诉人张某A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审原告马某A负担2700元,原审被告张某A负担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马某A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张某A负担1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丽珍 审判员崔胜利 审判员程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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