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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中XX公司、莆田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陈少东 | 点击:15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陈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莆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投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闽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莆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投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闽0304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福建省XX公司(之后更名为中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工程进度款109290.54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福建省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履约保证金246502元;三、驳回陈XX对莆田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闽03民终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闽0304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黄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和被告XX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X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XX投XX偿还拖欠的工程款784228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陈XX与XX公司签订关于新建功能房(莆田市体育公司飞碟靶场扩建工程配套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①工程项目名称:新建功能房,工程造价XXX元,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②陈XX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提交工程造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同时,根据该工程的情况,陈XX按13万元缴纳XX公司管理费和工程造价的1%的个税;③陈XX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实行“五包一保”,即包造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回访、包维修;④陈XX按工程总造价扣除各种应缴纳税费和XX公司应收管理费后的工程总额由陈XX进行内部承包,自行调配、自负盈亏;⑤如建设单位不按期拨款,合同双方互相配合追回工程进度款及建设单位下拨的工程款除XX公司应扣的管理费税金外,XX公司不得拖延、挪用工程款、应付款,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XX公司负责承担等内容。签订合同后,陈XX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和管理费,并按期履行合同完毕。2015年9月22日,合同项下竣工工程经XX投XX组织的各方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0月10日由XX公司移交莆田市XX管理处接收。但XX公司仅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XXX元之后,余款至今分文未还。虽经陈XX多次催讨,但XX公司、XX投XX却拖延推诿,拒不偿还。
XX公司辩称,XX公司已经支付给陈XX工程款XXX元,另外XX公司代垫履约保证金246502元、工伤保险费3697.42元、工人工资379989元。根据陈XX与XX公司的约定,陈XX应支付13万元的管理费及工程造价1%的个税,另陈XX每月应向XX公司支付2000元的建造师补贴费用,直至建造师网上备案信息全部删除当月为止。由于陈XX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XX公司多次通知陈XX维修,陈XX拒不维修,因此XX公司因整改维修花费材料费及工人工资等117870元。综上,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各种费用已经超过工程总造价,而且XX公司与XX投XX未结算,因此陈XX请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XX投XX辩称,1、XX投XX是将新建功能房工程施工发包给有资质的XX公司,XX投XX与陈XX不存在合同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陈XX施工,根据法律规定,XX投XX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事实上XX投XX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XX公司XXX元+197940元=XXX元,已达总工程款的85%;对于另外的10%工程款,系因承包人未按约定存档规范要求将资料移交档案馆和建设单位存档,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缺陷期满即实际竣工日期24个月且工程移交有关部门接收后一个月才予返还。所以,XX投XX并未欠付工程款,陈XX要求XX投XX与XX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陈XX对XX投XX的诉讼请求。
陈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XX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内定附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24日,陈XX与XX公司签订关于新建功能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新建功能房,建设单位:莆田市XX公司,工程地点莆田市西XX,工程造价XXX元,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陈XX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提交工程造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同时,根据该工程的情况,陈XX按13万元缴纳XX公司管理费和工程造价的1%的个税;陈XX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实行“五包一保”,即包造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回访、包维修;陈XX按工程总造价扣除各种应缴纳税费和XX公司应收管理费后的工程总额由陈XX进行内部承包,自行调配、自负盈亏;如建设单位不按期拨款,合同双方互相配合追回工程进度款及建设单位下拨的工程款除XX公司应扣的管理费税金外,XX公司不得拖延、挪用工程款、应付款,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XX公司负责承担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三:《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移交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陈XX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和管理费,并按期履行合同完毕;2015年9月22日,合同项下竣工工程经XX投XX组织的各方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0月10日由XX公司移交莆田市XX管理接收的事实;
证据四:《工作联系单》、《晴雨统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台风雨天的原因,XX投XX延至2015年9月8日才组织初检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莆体管[2015]8号文件阅办单》、编号为A-003的《工程联系单》、编号为A-007的《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多次局部设计变更,故工期延长的事实;
证据六:2015年3月24日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XX已经向XX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46502元;
证据七:方XX、方XX、XX公司的银行账户《历史流水》各一组,以证明:方XX是XX公司的出纳,方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实际收取陈XX的出纳王X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和税款的事实;王X汇了223700元的履约保证金给方XX,其他的履约保证金是用现金支付,而方XX与方XX是姐妹关系;
证据八:证人王X证言,其在陈XX处任出纳,陈XX让其汇款和提现金给XX公司的方XX以交纳履约保证金、工伤保险费及交易税三项,XX公司出具相应的票据三份,以证明:陈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XX公司履约保证金、工伤保险费、交易税,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交陈XX收执。
XX公司对陈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无异议,合同中可以证实陈XX应按13万元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按1%缴纳个税,及每月支付2000元的建造师补贴,并应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上陈XX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当时是为了保证青运会正常举办,故在2015年9月21日由XX公司向XX投XX出具承诺函的情况下才出具验收合格的资料。证据四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陈XX施工的工程质量一直有问题;《晴雨统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陈XX需要延长工期的事实。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确实存在局部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延长工期要陈XX申请并经监理和建设单位签证确认。证据六的交款主体不是陈XX,收款人并非XX公司的财务人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方XX、方XX的关系,也不能证实方XX是XX公司的出纳,且汇款金额与陈XX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等三项内容的金额均不一致。证据八有异议,证人在庭审当中无法证实其出纳身份,其称转了223700元给方XX,但从证据七的银行账户有历史流水看,证人所转的223700元是给方XX的,证人所称的交易税3500元及工伤保险费三项相加的金额是不相符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实际上工伤保险费的发票在XX公司手中,与证人所述不符。
XX投XX对陈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XX公司没有经过XX投XX的允许私自转包给个人,转包行为无效。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实际上是不合格,验收的前提是XX公司给XX投XX出具承诺函,承认存在问题并承诺整改才给予提前验收,但至今XX公司未按承诺书整改到位。证据四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完成”说明工程未完工,结合2015年9月21日XX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说明工程验收时仍有问题,为了青运会顺利进行,提前验收。《晴雨统计》是气象部门打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4月6日,合同约定工期60天,应在6月6日完工,即使存在天气原因,工期无法按时完成,根据XX投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第42页第7.7款中约定,本案工期没有顺延,XX公司也没有提出延期申请,不构成抗辩理由。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存在有变更的话,如果承包人认为价格、工期有影响,应书面说明,合同第53页有约定。并没有证据证明对工期有影响,也没有监理确认,陈XX要求工期延长无证据。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XX投XX无关。证据七、八与XX投XX无关。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证据一、二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该证据显示内容仅可证明陈XX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验收合格,于2015年10月10日移交。证据四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该《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内容,是XX投XX要求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限期完成任务;根据XX公司和XX投XX的约定,日降雨量60mm以上为暴雨,而《晴雨统计》中在60mm以上的暴雨仅有3天,且如果需要对工期延期,陈XX应提出申请并经监理和建设单位签证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五因XX公司、XX投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工程局部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如果陈XX需要对工期延期,应提出申请并经监理和建设单位签证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六《收款收据》加盖XX公司财务章,且与证据八的证人部分证言可相互印证,陈XX已向XX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46502元。证据七系原件,盖有银行业务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证据八可以证实证人王X根据陈XX的指示进行汇款,但无法证实陈XX所主张的其他证明对象,且陈XX也无法就其手中仅有《收款收据》原件,而无其他二项缴费的单据原件进行合理解释。证据八证人证言中关于证人根据陈XX的指示进行汇款、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他内容均不予确认。
XX公司围绕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XX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内定附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陈XX负责施工的新建功能房工期为60日历天,包工包料的事实;2、陈XX应按13万元缴纳管理费和工程造价1%的个税;3、陈XX每个月应向XX公司缴纳2000元的建造师补贴费用,直至建造师网上备案信息全部删除当月为止的事实;4、陈XX应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和职工其他合理费用,如工资发放不按时,有拖欠、克扣等情况时,经XX公司查实后代为发放,计入本工程成本,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缴,陈XX在本工程所欠的工资、材料款项均应自行负责付清(包括涉及法律诉讼支出)的事实;5、XX公司代表到现场检查工作时,提出的质量、安全问题,陈XX必须及时进行整改反馈,否则XX公司有权扣押工程款,直至乙方整改完成的事实;6、陈XX必须为本工程项目部的所有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7、有施工量,业主有付款XX公司才拨付;8、合同内容的第二款第2项对陈XX具有同样的约束力;
证据三:《收款回单》、《XX公司工程款划拨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XX公司收到XX投XX支付的工程款XXX元后已全部支付给陈XX的事实;
证据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伤参保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XX公司为本案工程支付工伤保险费共计3697.42元;
证据五:《关于新建功能房初检存在问题整改的函》(无原件核对)、《新建功能房初检问题汇总》(无原件核对)、《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工程问题整改反馈单》、《关于要求对新建功能房部分施工问题整改的通知》、《莆体管(2015)21号莆田市体育场地管理处关于射箭场新建功能房部分施工问题需整改的函》、《莆体管(2016)03号莆田市体育场地管理处关于新建功能房工程质量问题需修复的函》(无原件核对)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陈XX施工的新功能房存在多处需要整改问题的事实;
证据六:《新功能房杂工工资结算单》、《承诺书》、《班组工资花名册》、《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以证明:XX公司为陈XX垫付工人工资共计379989元;
证据七:《豪XX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各四份、《送货单》复印件五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四十一份,《西天尾功能房整修报销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因陈XX施工的新功能房存在多处需要整改维修,XX公司为此花费维修费用共117870元的事实;
证据八:工程建造师蔡XX《备案登记信息》,以证明:陈XX应每个月向XX公司缴纳2000元的建造师补贴费用,直至建造师网上备案信息全部删除当月为止,但蔡XX至2016年6月23日尚未删除的事实,自2015年3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费用34000元应由陈XX承担;
证据九:《工人领取工资照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组,以证明:陈XX拖欠工人工资,2015年年底工人向XX公司讨要工资37多万元,XX公司在莆田市住建局的见证下代垫了379989元工资;
证据十:《工程资料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XX手中持有的工程结算材料不肯提供给XX公司,导致本案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陈XX对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1、2、3、4、5、6无异议。证明对象7、8有异议,补充说明中陈述第一款甲方(XX公司)不得拖延、挪用工程款。在合同第一项承包方式中确定是包工包料,并未约定按核实工程量付款。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拨付审批表明确注明XX公司已在支付给陈XX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0万元的事实,陈XX确实收到款项XXX元。证据五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有原件核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陈XX并未收到上述责令整改通知单;2、该责令整改通知单是在竣工验收之前,与竣工验收报告和陈XX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可以共同相互印证,说明验收报告出具前陈XX已就收到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已经全部整改完毕,不存在未整改的问题;3、2015年12月7日XX投XX的整改通知,陈XX并未收到,XX公司也并未通知陈XX。漏水、卷帘门故障是实际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不排除使用过程中导致,并非陈XX施工质量问题。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有验收报告为凭。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收款人以及承诺书中的人员(除张XX以外)均非陈XX聘用的员工,陈XX并未拖欠工人工资;汇款电子回单中名单也不是陈XX聘请的员工,是XX公司造假,与陈XX无关。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XX公司单方制作,不是正式发票,是内部票据,从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等均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工程整改的费用,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不能证实蔡XX的备案信息是2016年8月份删除的;2、陈XX已经支付蔡XX的每月2000元补贴费用,系XX公司在应支付给陈XX的工程款中扣除;3、该工程建造师的补贴费用应截止支付至工程竣工日,XX公司的规定不合理。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人并非陈XX聘用的员工,陈XX也未拖欠工人工资。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XX已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XX公司。
XX投XX对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陈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四、六、七、八不清楚,与XX投XX无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本案工程确实存在工程问题,至今未整改到位,导致XX公司与XX投XX至今未结算。证据九与其无关。证据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证据一、二、三、四,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陈XX对证据二的证明对象1、2、3、4、5、6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载明内容证明对象8存在明显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与证明对象7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显示XX公司扣留管理费10万元,向陈XX支付工程款XXX元。证据四的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中没有原件核对的《关于新建功能房初检存在问题整改的函》、《新建功能房初检问题汇总》、《莆体管(2016)03号莆田市体育场地管理处关于新建功能房工程质量问题需修复的函》,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的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在竣工验收前,及《工程问题整改反馈单》没有落款时间,与证明对象不具关联性,证据力不予确认;《关于要求对新建功能房部分施工问题整改的通知》、《莆体管(2015)21号莆田市体育场地管理处关于射箭场新建功能房部分施工问题需整改的函》是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且XX公司没有举证其有送达给陈XX,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六均有原件核对,证据九在原二审期间有进行举、质证,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因陈XX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XX公司代为垫付工资379989元的事实,陈XX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证据六、九予以确认。证据七未与陈XX结算和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八系来源于公共载体,且陈XX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系XX公司单方制作,陈XX予以否认,不符合民事证据特征,故本院证据十不予确认。
XX投XX围绕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单位确认函》、《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示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XX投XX将新建功能房工程施工发包给XX公司,双方对分包、竣工结算、缺陷责任和保修、工期延误、付款周期等作了约定;
证据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工程在2015年4月6日开工,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存在工期延误;
证据三:《承诺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为保证青运会组委会正常进驻新建功能房进行赛事筹备工作,在XX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完成柱面保温节能以及一楼铝合金门框骨架加固的整改工作的情况下,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组织竣工验收,但至今未整改到位,导致双方至今无法最终结算;
证据四:《付款单证》复印件十六页,以证明:XX投XX已支付给XX公司工程款XXX元;
证据五:《付款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莆田市XX投集团工程建设项目支付工程款审批表》、《莆田市XX投集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人员备案表》、《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8月3日,XX投XX再次付款197940元,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85%工程款。
陈XX对XX投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是XX公司与XX投XX之间签订的中标合同等,陈XX不清楚;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时间,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在竣工验收审查结论中注明施工到位予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中间明确注明建筑排水等符合要求,档案材料已归档清楚,XX投XX在上述竣工报告及评定中已公章确认,监理公司也已公章确认;根据证据一中的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实际开工日期并非2015年4月6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9月22日。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陈XX不能判定其真实性,且未通知陈XX;2、这是XX公司向XX投XX之间出具的承诺,与陈XX无关;3、不能证实工程未整改完毕,与其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存在矛盾。证据四与陈XX无关,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陈XX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其转账时间是2016年8月2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构成违约;在其提供的支付工程款审批表中也已明确注明工程已经竣工且通过验收;在工程管理人员备案表中也已注明对工程合同图纸签证等进行收集整理;可以证实XX公司已经在2015年的9月25日向XX投XX进行请款,递交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
XX公司对XX投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相关条款约定对陈XX同样具有约束力,在陈XX和XX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2点第1项有体现。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存在工期延误是陈XX造成,与XX公司无关,该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陈XX承担。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陈XX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相关约定,该承诺对陈XX具有同样的效力;工程存在问题无异议,验收后,XX公司也做了相应的整改,从XX公司提供的相关维修费用票据可以证实。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经及时支付给陈XX。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由于陈XX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和进行整改,这笔款项XX公司收到后主要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整修费用。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XX投XX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四均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一、二、四、五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是XX公司向XX投XX出具关于部分项目于2015年10月10日前完成整改,并要求提前组织竣工验收的承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至本次开庭时整改到位,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各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6日,经XX投XX确认,XX公司为莆田市XX飞碟靶场扩建工程配套项目的新建功能房的中标人,中标价XXX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工期60天。同年2月26日,XX公司与XX投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签约合同价XXX元;2、工程质理执行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3、合同文件构成: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等;4、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约分包工程;若部分分项工程确需分包时,须取得发包方同意,并将分包合同副本提交发包方备案;5、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若承包人不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00元;6、工程款付款周期:按月拨付,每月25日报完成的工程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且施工单位按存档规范要求将资料移交档案馆和建设单位存档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缺陷期限且工程移交有关部门接收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7、不可抗力的确认:不可抗力为烈度7度以上地震、8级以上(不含8级)台风,日雨量60mm以上暴雨,按气象、地震部门公布为准,以及县市级以上政府公告不允许施工的日期;等等。
2015年3月24日,XX公司(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造价XXX元,工期60天;2、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签认的任何书面文件对乙方具有同样的约束力;3、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应提交工程造价的10%履约保证金;4、合同的前置文件: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签认的任何书面文件,甲方制定的“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对乙方具有同样的约束力;5、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包造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回访、包维修;6、乙方向甲方缴纳13万元的管理费和工程造价1%的个税,乙方每个月应向甲方缴纳2000元建造师补贴费用,补贴时间以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当月起算,以建造师网上备案信息全部删除当月为止;7、本工程所发生的政府各部门收费,办理各种证件费用和其他押金、罚款、赔偿、工伤保险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和职工的其他合理费用,如工资发放不按时,有拖欠、克扣等情况时,经甲方查实后代为发放,计入本工程成本,并直接从工程款扣缴;8、业主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在3天内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后支付给乙方,如建设单位不按期拨款,甲、乙双方互相配合追回工程进度款;等等。同日,陈XX向XX公司缴交履约保证金246502元。
2015年4月26日,涉案工程开工。XX公司为陈XX垫付工伤保险费3697.42元。在工程施工期间,涉案工程存在多次局部变更。截至2016年8月2日,XX投XX先后向XX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的85%进度款XXX元,XX公司扣留管理费10万元后向陈XX支付工程进度款XXX元,尚余工程进度款197940元未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间,陈XX未向XX公司缴纳每月2000元建造师补贴费用共计34000元。2015年9月22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交付莆田市XX管理处接收。尔后,XX投XX退还XX公司履约保证金。但因XX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XX投XX与XX公司尚未就工程款问题进行审核结算。2015年年底,XX公司为陈XX垫付工人工资共计327425元。
陈XX认为XX公司拖欠其工程款784228元,致诉讼。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和举、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XX公司、XX投XX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余款?(二)XX公司应否返还陈XX履约保证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XX公司和XX投XX是否应支付给陈XX拖欠的工程款余款问题。
本院认为,XX投XX已按《建设施工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向XX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5%计XXX元,XX公司扣留管理费10万元后已向陈XX支付工程进度款XXX元,尚余工程进度款197940元未支付;根据陈XX与XX公司约定业主工程款到位后在3天内核实完成的工程量后支付给陈XX,故该未付工程款应在扣除应由陈XX承担的工程建造师蔡XX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每月2000元补贴费用合计34000元,陈XX承担工程造价1%的个税XXX元×1%=24649.46元及管理费余款3万元(13万元-10万元)和XX公司为陈XX垫付工伤保险费3697.42元、垫付工人工资327425元外,则余款为197940元-34000元-24649.46元-30000元-3697.42元-327425元=-221831.88元,故截止目前XX公司支付给陈XX的工程款已超过应当支付的85%工程款,超过的金额为221831.88元。至于剩余的15%的工程款,因XX公司与XX投XX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且施工单位按存档规范要求将资料移交档案馆和建设单位存档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且陈XX与XX公司约定XX公司与XX投XX签订的合同同样对陈XX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尚未审核结算,故陈XX要求XX投XX、XX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余下的15%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XX公司应否返还陈XX履约保证金问题。
本院认为,陈XX于2015年3月24日向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46502元,有XX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已由莆田市XX管理处实际接收,且XX投XX已向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07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通用合同条款第4.2条规定“发包人应在工程接受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金退还给承包人”,XX公司理应将履约保证金246502元返还给陈XX。然,鉴于XX公司目前已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应支付款即总工程款的85%,多支付了221831.88元可抵扣履约保证金246502元,246502元-221831.88元=24670.12元,故陈XX诉求XX公司丙返还履约保证金的246502元数额不当,应返还的金额为24670.1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系XX投XX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未经XX投XX同意把涉案工程转包给陈XX个人施工,转包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工程款纠纷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支付。XX投XX已依约向XX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5%及返还履约保证金,XX公司按约向陈XX支付XX投XX已付的工程进度款及代垫工人工资、工伤保险费等,总支付金额超出了理应支付的总工程款的85%,多支付的金额抵扣履约保证金后,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4670.12元,故陈XX诉求XX公司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46502元数额不当,其中应再返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4670.1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过85%的的工程款余款,因XX公司与XX投XX约定了付款条件,现条件尚未成就,故陈XX要求XX投XX、XX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余下的15%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履约保证金是陈XX向XX公司交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应由XX公司负责返还,故陈XX诉求XX投XX共同偿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X的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抗辩截止目前应支付的85%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及代垫工资款和偿还部分履约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抗辩其支付的款项足以抵扣陈XX所诉金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XX投XX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履约保证金24670.12元;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XX对莆田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中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8元,由陈XX负担11421元、中XX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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