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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林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陈少东 | 点击:24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万XX与被告林XX、王XX、林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和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万XX与被告林XX、王XX、林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和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庭审;林XX、林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后本院又组织质证三次,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和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第一次质证,林XX、林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质证;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和林XX参加第二次质证,林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质证;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林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参加第三次质证,林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XX、王XX、林XX、黄XX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XX与王XX、林XX与黄XX分别系夫妻关系。该四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万XX借款。万XX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12日共向林XX、林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2015年6月9日,林XX、林XX向万XX出具借条二份予以确认。但经多次催讨,该四人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
林XX未作答辩。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向本院表示对万XX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案借款实际按月利率3%计息,其已还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但对本金和剩余利息未能偿还;若另案其向万XX的丈夫林X借款1000万元属刑事案件,则本案也是刑事案件。
林XX未做答辩。
王XX辩称:本案借款答辩人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XX系为了偿还自己拖欠的巨额高利贷才向万XX借款,故本案债务是林XX的个人债务;林XX频繁出入澳门赌博,林XX也称本案债务与该赌博行为有关。请求驳回万XX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黄XX未作答辩。
万XX、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XX、林XX、黄XX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职权调取了林XX和王XX、林XX和黄XX的婚姻登记材料,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笔录、起诉意见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起诉书。对该调查取证的证据,本院也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XX提供的:1、落款人为“林XX”的事实说明一份,欲证明林XX在嫁给王XX之前就背负300万元巨额借款,该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今已高达2亿5千多万元的事实;2、落款人为“林XX”的情况说明一份,林XX出入境记录一份,澳门赌场会员卡一份,欲证明林XX一直隐瞒王XX去澳门赌博的事实;3、借款人为“林XX、王XX”、出借人为“郑XX”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为“林XX”、出借人为“王XX”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王XX”、出借人为“郑XX”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明细一组,欲证明王XX为林XX共被迫对外借款或提供给担保共计人民币1900万元,本案债务系林XX的个人债务的事实;4、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2015)岚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认定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万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和证据3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本案款项系用于林XX赌博;对王XX提供的证据3的银行账户明细和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XX想要证明的内容;从王XX提供的上述材料来看,反而体现王XX和林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金钱需求量大且王XX对林XX对外借款是知情的。
林XX、林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林XX本人未到庭,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事实说明和证据2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情况说明、事实说明确为林XX签名提供,但该材料内容中并未涉及本案诉争款项,且林XX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澳门的赌博、游玩及购物的消费都不是使用其所借的钱,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欲证明的内容。对王XX提供的证据2中出入境记录和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赌场会员卡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借条和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可。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XX系林XX的姐姐。林XX与王XX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0日离婚;林XX与黄XX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1日离婚。2014年9月10日,万XX向林XX汇款80万元。2015年4月9日,万XX向林XX汇款100万元。2015年6月9日,林XX、林XX向万XX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兹向万XX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此据”和“兹向万XX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此据(借期半年)”。2015年6月12日,万XX向林XX汇款20万元。后双方因还款发生争议,万XX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后,万XX的丈夫林X以其与妻子万XX被林XX诈骗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万XX被骗200万元、林X被骗1000万元)为由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报案。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侦查。林XX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称其在澳门赌博、游玩及购物的消费费用都不是用借款人的钱,其向万XX、林X所借的款项系用于偿还自己拖欠其他债权人的本息;其于2015年5月、6月向林X借款1000万元时,自己的经济已出现问题,原以为朋友会借钱给自己用来偿还该向林X所借的款项,但2015年6月、7月股市股指全面下跌导致朋友也没钱借给自己,故林X的款项无法偿还。2016年12月,莆田市检察院作出莆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林XX以借为名向于2015年6月在明知自己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林X骗取人民币1000万元,涉嫌诈骗罪,但未对本案借款提出指控。现该案正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万XX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林XX名下的位于惠安县XX一期第C9幢05单元205号的房产。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登记在林XX和案外人吴XX、曾XX、蔡XX、陈XX、林XX名下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地产中属被告林XX应份的部分。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上述第一、二项财产的查封总价值以人民币二百万元为限;三、查封万XX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本院认为:林XX、林XX共同向万XX借款共计200万元,有其二人共同出具现仍由万XX持有的借条、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万XX要求林XX、林XX共同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本案借款系林XX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王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与林XX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系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现其二人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XX和林XX应当共同偿还。同理,本案债务亦属黄XX和林XX的夫妻共同债务,黄XX和林XX亦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诉争款项的出借时间早于林XX向公安机关自述的自己资金链断裂的时间,且检察机关未就本案借款提起公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林XX关于若另案(其向林X借款1000万元)属刑事案件、则本案也是刑事案件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林XX、林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XX、王XX、林XX、黄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X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林XX、王XX、林XX、黄XX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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