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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跑“滴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吗

发布者:王建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保险理赔 |1034人看过

随着2015年以来共享汽车的出现,滴滴打败众多竞争对手,在共享出行领域成为老大,滴滴旗下,有滴滴快车、滴滴顺风车等。许多私家车车主选择滴滴顺风车,在上班或下班的路上搭上同行的人,不以盈利为目的,聊聊天,分摊油费。如果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车主本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会赔吗?滴滴公司会赔吗?这个责任由谁来承担?

结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一份类似判决书,我们来系统的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东莞的肖先生在载运一乘客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状告保险公司索赔7万多元。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肖先生在从事“滴滴”网约车运输服务,故公司无须承担肖先生的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

30多岁的肖先生在长安镇一家企业工作,他称,去年11月24日下午,他驾驶私家车回厂,在经过虎门镇陈村连马路34号路口时,为避让其他车辆,他的车子冲进一个工厂,事故造成他的车严重受损、车上同事受轻伤,工厂围墙及保安室也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肖先生立即报案。虎门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先后到场查勘,交警部门认定肖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先生认为,他的车已购买了包括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全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他所有的损失。

今年2月,肖先生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保险公司,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79398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维修费43000元、损坏树木赔偿款1000元、房屋损坏赔偿款20148元、鉴定房屋损坏赔偿评估费95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生活费3500元以及赔偿乘客费用3000元等。

对于肖先生的起诉,保险公司称,肖先生为滴滴出行司机,涉案车辆注册为滴滴网约车,肖先生故意隐瞒了其提供网约车服务的事实。

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投保的是非营业性质车险,而事发时该车是在从事营运行为。车辆因从事网约服务导致出行路线不固定,出行频率提高,在途时间加长,使用范围及行驶区域扩大,势必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事故概率也会显著提高。肖先生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从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可是并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且营运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非运营商业险的保险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须赔偿肖先生商业险部分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提出,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树木赔偿款、房屋损坏赔偿费、鉴定房屋损坏赔偿评估费承担赔偿责任。对吊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维修费不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对乘客医疗费、误工费不承担车上人员保险责任。

法院经向滴滴运营平台调查证实,肖先生在事发前一年开通了网约车服务,一年接单539宗,事发当天有3单顺风车合乘记录。事发时,车上乘客手机号、行程地点、时间等与当天的合乘记录信息相互吻合。在肖先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其事发时正从事网约车服务。

法院认为,保险费与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对价关系,自用车辆风险小则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则保费高。众所周知,网约车属收费服务,肖先生在事发前一年开通网约车服务,有收费的意图和事实,且与乘客之间无特别关系,符合车辆营运的特征。其营运行为致使车辆使用频率、行驶里程等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也随之增加。法院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解除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肖先生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的营运情况,而肖先生未能履行以上通知义务,且营运行为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成立。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肖先生2000元,驳回肖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虽然该判决已生效,但在社会上引发众多车主的关注。我们应该区分滴滴快车和滴滴顺风车的区别,前者是以盈利为目的,是营业行为,私家车去跑滴滴快车,其行车时间、频率增加、行车路线的不确定性,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如果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后者,滴滴顺风车,本质上不属于营业行为,其行车路线、频率固定,不会让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以车主在从事滴滴顺风车的行为而拒赔,欠缺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原则。本案中,法院驳回了肖先生的主要理由为肖先生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的营运情况,而肖先生未能履行以上通知义务,且营运行为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我们认为这样的理由太过牵强。

首先,法院查明,肖先生注册了滴滴出行,认为是从事网约车服务,故是营运行为,肖先生应该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次,法院认为营运行为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故认为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对于滴滴顺风车,车主在没注册之前,每天按照家里到上班的地方行驶,下班按照上班的地方到家的方向行驶,其路线是相对固定的,即便车主不是从家里到上班的地方,而是到他所要去的地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会理赔。注册了滴滴顺风车之后,每天从家里到公司、或者是到他所要去的地方,搭上一名顺路的乘客,暂且不论,车主是否收钱,是否免单,其让乘客搭乘的行为,不会让其危险增加,或者显著增加,故是不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未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不赔的相关规定。

综上,虽然大家很关注此案,我们认为应该区别对待滴滴快车和顺风车。不能认为这两者都会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尤其是在实际中更应该不同情况不同处理,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即使是车主在从事滴滴快车,如果事发时该车主未正在从事滴滴快车,保险公司也应赔,如果是在从事滴滴顺风车,事发时,也正在从事滴滴顺风车,保险公司也应赔,因为滴滴顺风车的行为,不会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我们也认识到该案会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所以我们关注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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