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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如何认定

发布者:王建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2269人看过

裁判要点: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7日8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其川H1A号汽车,搭乘田某某从苍溪县城滨江路某小区”家中出发,经苍溪县城滨江路、红军渡大桥前往苍溪县社保局上班。8时50分,当车行至苍溪县红军渡大桥时,乘坐于副驾驶的田某某从车上摔落于桥面行车道上。随即田某某被送往苍溪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未报案,而是田某某生前的同事杨彬于2016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书面报案。2016年5月9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因事故发生后涉案当事人杨某某一直未报案,并撤除事故现场导致证据灭失,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次事故事实。”受害人田某某搭乘被告杨某某的机动车,被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对搭乘人田某某负有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照规定保护现场,且未报告交通管理部门,致使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因此,被告应当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要求法院1.确认被告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2.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因田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642258.1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章行为,田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死者田某某是从车上摔落不属实。事发当时被告正在驾驶车辆,若车门未关好车辆仪表盘会出现提示,事后车辆检测部门也对车辆进行了检测,其结果也说明田某某所乘坐位置的车门没有任何安全隐患。从驾驶路线来看,二人从某小区”出发途经滨江路、红军渡,途中有多处转弯路段,若车门未关好必将早早被发现,怎么会在直行的二桥桥面上摔落?根据客观事实和当时车辆在行驶的状态来看,只能是田某某自行打开车门跳车才导致摔伤。被告已经尽到了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认为此次事故是田某某自身行为导致的,且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碰撞,也无第三人加害,被告也没有类似事故处理经验,加之事发当时情况紧急,被告立即拨打了救护电话,将其送往了苍溪县中医院抢救。被告当时没有预见到田某某会死亡,也没有意识到此时需要报警处理。事发突然,只有被告一人在田某某身旁照看,被告一心只考虑到救人,一直陪同田某某治疗。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所谓“未报案,撤除现场导致证据灭失”的责任。

三、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直陪护田某某,一直坚持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不应当对田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四、被告已经就田某某的意外死亡一事对原告方作出了人道性的经济补偿。2016年1月25日,二原告及其亲属找到被告,要求赔偿100万元,被告方要求走法律程序,但原告方一再拒绝要求“私了”。被告念及和田某某以往的夫妻情分,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扣除被告垫付的田某某在住院治疗的费用17万元,被告再向原告方支付80万元的补偿金,共计97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要求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但原告田某说:“没有必要,有双方这么多在场的人证足以证明。”当时被告没有那么多的现金,便通知杨杰将其所欠的借款100万元中50万元及资金利息30万元转移给原告田某2016年1月25日晚上,在苍溪县铭典茶楼由杨杰给原告田某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一张。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某陈某某的亲属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田某某搭乘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田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和死者田某某均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因死者田某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责任比例。基于原、被告已经就田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方补偿80万元,并通过债权转移的方式已将该赔偿款履行完毕,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再次支付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办案律师点评

本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后,认为该案件虽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但涉及的关系较为复杂,原告是死者的儿子,被告是死者的前妻,被告亦是原告的后妈,发生该起事故后,被告采用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向原告履行相关赔偿义务,且该债权的金额大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法院在庭审时归纳的一个主要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赔偿。被告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向法院出示相关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该债权是被告和死者的夫妻共同财产。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从而认定被告无须再履行相关的赔偿,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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