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律师

  • 执业资质:1511320**********

  • 执业机构: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张某某与南充市顺庆区柏林豪泰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建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805人看过


张某某与南充市顺庆区柏林豪泰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02民初77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特别授权),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柏林豪泰酒店,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柏林豪泰酒店(以下简称柏林豪泰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柏林豪泰酒店的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780元(6600×3+220×9=21780)、护理费11880元(99×120=118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50=1950)、营养费4950元(99×50=4950)、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44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告入住柏林豪泰酒店。入住期间,因酒店过道地面湿滑且未设有任何提示标语,原告在过道滑倒受伤。之后,被告员工送原告前往顺庆区三医院就诊,6号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三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于2017年12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39天。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卧硬板床、避免腰部劳损及受凉、禁剧烈运动、禁弯腰提端重物、加强饮食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两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综上,被告作为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0966.98元已由被告支付;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由法院认定,另原告入院前六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15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33天,出院之后不应再计算护理费;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计算标准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需出示纳税证明,不可能是220元/天,如果不能证明应按照同行的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天数99天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33天,每天30元的标准,前六天的伙食费也是被告支付的;营养费应按照33天计算,每天20元的标准;交通费可以按照合理的车票计算,如不能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300元左右;对于续医费不应当计算,原告没有手续且医嘱中没有说明要后续治疗。二、原告的主张没有考虑自身的责任,本案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划分责任比例。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而是合理限度范围内,酒店已经充分提示了小心地滑并配备了防滑拖鞋,原告受伤后酒店积极配合其就医,至于过道是否有水,无证据显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次性拖鞋应有认知,原告穿拖鞋受伤,系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受伤的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酒店承担20%-30%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该证据及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2017年11月3日入住柏林豪泰酒店,当日,张某某穿着酒店提供的拖鞋在酒店四楼过道不慎摔倒受伤。张某某受伤后,被酒店员工送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医院就诊,11月6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9天。入院诊断:腰三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高脂血症;出院医嘱:继续卧硬板床、避免腰部劳损及受凉、禁剧烈运动、禁弯腰提端重物、加强饮食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两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张某某就诊及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0966.98元以及住院前六天的护理费900元,已由柏林豪泰酒店支付。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张某某摔倒处的过道是否有积水;张某某住院前六天住院伙食费是否已经由酒店支付事实;张某某的月收入情况。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以及视频、录音影像光盘一张(事发2-3天后拍摄,当庭播放),证明酒店天花板漏水,导致地面湿滑,没有安全提示标语;2、2015年期间张某某的借记卡明细单以及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在公司的工种系技术行业,职务为销售经理,工资每月是6600元。

柏林豪泰酒店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现场照片及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看不出地面有水,同时录音也只是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也未提及地面有水;对视频只能看到地面有布,看不出有水,不认可没有安全标语,在酒店前台以及房间内都有“小心地滑”的安全提示;对工资明细及收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5年期间的工资明细不能证明2017年的工资情况,如其未提供2017年期间的工资明细,可以结合批发零售业436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

柏林豪泰酒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酒店支付6天生活费、营养费等的单据一份,证明住院前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由酒店支付;2、酒店前台、过道、房间安全提示的照片、酒店内配有防滑拖鞋的照片一组,证明酒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单据不认可,系酒店单方制作,6天的护理费是不包括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某受伤是因为酒店过道漏水导致,过道没有安全提示标语,地面是很光滑的,即使没有积水也容易滑倒,酒店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张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以及视频、录音影像光盘,柏林豪泰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中照片、视频均未显示地板上有积水以及天花板上存在漏水的情况,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提起地板有积水;2、张某某提供的“在职证明”以及借记卡明细单均系原件,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张某某所在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月,借记卡明细显示2015年期间,张某某的月工资为6200-8500左右之间浮动;3、柏林豪泰酒店提供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单据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柏林豪泰酒店提供的照片,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照片显示酒店前台、墙面以及房间内部均有“小心地滑”的安全警示标志,房间内部放置有一次性拖鞋及防滑拖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柏林豪泰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在酒店四楼过道处,从双方提供的照片显示该过道铺设地板砖,表面易滑,尽管前台、墙面及房间内部设置有安全警示标示,但该过道处未见明显提醒“小心易滑”的警示标示。张某某称该过道地面有积水,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柏林豪泰酒店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公共场所,其过道来往人员较多,且过道易滑,应当在过道显眼处设置警示标示,向来往客人予以告知、警示,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某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张某某穿着室内使用的拖鞋在过道行走,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酒店未在事故发生处设置显眼的警示标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本次损害张某某应当承担60%的责任,柏林豪泰酒店应当承担40%的责任。

张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柏林豪泰酒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0966.98元(已由酒店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30元/天计算,张某某受伤后,住院39天,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

3、误工费。张某某举证证明了其近三年来的月工资为66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天数99天,误工费为6600元/月÷30天×99天=21780元。

4、营养费。张某某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本院认定营养费计算天数为99天。柏林豪泰酒店提供的营养费支付单据本院未采纳,故营养费为99天×30元/天=2970元。

5、护理费。张某某的出院医嘱有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两个月,本院认定护理费计算天数为99天。张某某住院前6天的护理费900元已由柏林豪泰酒店支付。张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总额为900元+120元/天×93天=12060元。

6、交通费。张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鉴于张某某受伤治疗并未涉及手术,且出院医嘱中也未要求后续治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59546.98元。按照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柏林豪泰酒店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59546.98元×40%=23818.79元。扣除柏林豪泰酒店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966.98元、护理费900元,柏林豪泰酒店还应向张某某支付赔偿费用1951.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柏林豪泰酒店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951.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柏林豪泰酒店1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雨欣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