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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起纠纷,看向惜蕊律师成功为当事人挽回损失

发布者: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5日|分类:善爱案例 |113人看过举报


案件经过

20217月,李先生与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连锁经营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品牌代理费和保证金共7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先生发现该公司的实际产品价格与签订协议之前承诺的价格差距较大,未按约定价格履行,单方面提高价格,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于是在20218月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甲公司没有履行价格承诺,没有给予相应的价格优势,存在欺诈行为,所以想要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代理费和保证金。但甲公司认为李先生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李先生担心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于是来到律所委托向惜蕊律师为代理律师,通过诉讼主张权益。

律师策略

向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李先生与甲公司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连锁经营协议》,就经营模式、合同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双方都具有法律规定的依法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五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连锁经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为李先生开通订货系统,而李先生在系统中查询甲公司的产品得知,产品价格与合同签订前承诺的价格差距较大,甲公司未按约定的价格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存在价格优势的产品都显示没货,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李先生作为守约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3、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里没有明确约定解除权,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李先生作为被特许人,仍然可以依管理条例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而该合理期限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遵循商业管理进行确定。李先生与甲公司仅签订了合同,并没有开设店铺开展经营活动,更加没有实际掌握和使用甲公司的经营资源,故该合同应在规定的冷静期内,故李先生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案件结果

本案胜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即便合同未约定李先生的单方解除权,李先生作为被特许人,依法应有在订立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的权利。综合考虑合理期限的范围,结合涉案项目的特征、合同的三年期限及双方未实际进行交易的情况,李先生在合同签订后5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未成功立案的情况下,于合同签订后第48日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应当视为在合理期限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

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或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如何向李先生进行了价格说明,因此虽然李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违反价格承诺构成违约,但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缔约过程中尽到了相应义务。合同解除甲公司负有一定责任,故而合同中有关代理费和保证金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效力。因此李先生要求甲公司退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亮点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此项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被特许人仍然可以依管理条例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而该合理期限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遵循商业管理进行确定。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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