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田先生在2018年6月与甲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单位代管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田先生本人出资购买某品牌车辆一台,并且约定车的实际产权属于田先生。现在甲物流公司因为与乙物流公司产生车辆租赁纠纷,乙公司通过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涉及到田先生的挂靠车辆,现在车辆已经被法院冻结。所以田先生委托陈金燕律师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策略
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作为动产的机动车以交付作为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只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无法证明登记人系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机动车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况记下,应当认定出资人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
案件结果
支持诉请,中止执行!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田先生就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支持其诉求,田先生提交了订车单、定金记账凭证、售后回租赁合同、银行流水、融资方出具的结清证明以及车辆代管协议等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系田先生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购买,挂靠在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经营,且田先生已付清租赁合同项下款项,由融资方确认享有案涉车辆产权。综上,执行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