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李XX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9民终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1、《土地流转合同》加盖的是村委会章,合同上签字并非申请人李XX本人所签,故一、二审仅依据村委会盖章就认定双方合同有效,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李XX与李XX在庭审时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仅是约定李XX按照合同行使土地经营权、合理环保正常使用土地,并未约定李XX有权在土地上进行建设。李XX在土地上进行建设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3、《土地承包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承包方同意,受让人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本案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了李XX修建了水泥路,认定是附属设施,然而该行为并未取得申请人李XX的同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李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李XX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且李XX收取了五年的租赁费。土地用途也没有改变,虽然修建了0.14亩的水泥路,但也是为了农业生产经营且经过了村镇的批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XX与李XX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首先,李XX主张《土地流转合同》并非本人所签,但一方面其并未在一、二审提出鉴定,另一方面李XX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部分租金,其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且一、二审审理中李XX仅要求解除合同,并未对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异议。其次,李XX在流转土地上修建园区路是为了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也为改变土地性质,依法不构成严重违约,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李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