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中的从犯和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者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组织卖淫罪一般是由数人或者多个环节组成的共同犯罪行为凡是共同组织卖淫罪的主犯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凡是共同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应当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混淆了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1.主观上形成共同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组织卖淫行为者,构成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要有组织卖淫行为。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有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有效管理与控制。
2.客观上只实施了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故意,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故意。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所有从犯单独成罪。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卖淫罪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实质上的共同犯罪,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组织卖淫行为中的帮助行为。在组织卖淫者开设“娱乐场所”的过程中,离不开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协助”,这些协助组织行为已经常态化、类型化,甚至可以说必不可少。而由于其中犯罪人之间的分工不同、作用不同,导致各自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因此,将这些协助组织行为从组织卖淫行为中分离出来,进行区别定罪量刑。
综上,协助组织卖淫者可以认为是组织卖淫者的帮助犯,在帮助犯没有单独成罪的情况下,确实属于从犯的一种,但并不是从犯的全部。在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成罪以后,对该行为不再按照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而是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但这并不意味着组织卖淫罪中不存在从犯,或者说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就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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