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芳梅律师网

法律理论水平深厚、逻辑思维严谨,诉讼经验丰富

IP属地:湖南

皮芳梅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湘西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0:00-23:59

  • 执业律所: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237434965点击查看

田X与田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皮芳梅|时间:2020年08月20日|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与被告田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03688元,赡养费34744.5元,抚养费34744.5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药费159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医用器械费550元,共计3762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3月份开始就给被告做工。2017年12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海南省儋州市兰洋XX凤凰XX施工时不幸从高处跌下致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其他的费用分文未付。为此事,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未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田XX辩称:原告受伤是客观事实,但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当时施工员安排原告从事挖水沟,原告不服从安排私下攀爬在分户围墙处跌落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抢救义务,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55773.4元。因被告投保了保险,中国XX公司理赔了22450元,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3283.4元。被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43天,以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672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458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治疗之间的关联性均存在疑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应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6元/年为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应为九级、十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定为4000元。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欠缺依据,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证人向军的证言,欲证实原告在给被告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欲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司法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花鉴定费2400元;5、车票,欲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亲属探视共4人所产生的交通费3591元;6、永顺县青XX青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7、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母亲张XX的身份信息;8、永顺县青XX青坪居委会、永顺县公安局青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母亲的赡养人数为4人;9、医疗费发票,欲证实原告花医疗费208元。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4、7、9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3号证据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确定的九级伤残为准。经审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八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至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证据中证实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伤残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人数4人不合法,最多只能算2人的车费,经审查,该证据中证实亲属探望原告所花车旅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的护理人员2人及原告本人的车旅费2429元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房产证,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居住在青XX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居住在青XX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母亲的赡养人数不是4人。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当庭的陈述不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医疗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55773.43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3、中国XX公司惠州分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欲证实原告治伤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向被告赔付了22450元;4、儋州市兰洋XX大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受伤出事工地地点属于农村,并非城镇;5、证人蔡XX、何XX、陈XX、卢XX的证言,欲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受伤,原告有重大过错;6、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花鉴定费1099元。8、原告的工作牌,欲证实原告与惠州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管道工。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2、3、7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儋州市兰洋XX做事,工地与兰洋镇政府只隔500米,且该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名。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工作的工地在海南省儋州市兰洋XX大塘村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经审查,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雷同,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6号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所举的该证据比原告所举的第3号证据更权威,更科学,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向惠州市XX公司承包工程,原告系受被告雇请工作,原告与惠州市XX公司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在惠州市XX公司的工地上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田XX从惠州市XX公司承包了位于海南省儋州市兰洋XX大塘村的建筑工程。被告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做工。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工地挖管道时,因脚手架遮挡原因影响原告施工,原告想移脚手架,于是抱住旁边的砖柱,由于砖柱不稳就倒了下来,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6日出院,被告共支付医疗费55773.43元,因被告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公司补偿医疗费22450元,保险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4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八级伤残提出异议,2018年11月22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被告花鉴定费1099元。原告之母张XX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花交通费2429元。原告出院后花医疗费208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在永顺县青XX。原告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子田X。2005年7月10日生育一女田祝。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完成被告下达的工作任务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系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居住在湖南省永顺县青XX,该地属农村,且原告在居住地以务农为主要职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2936元/年×20年×20%×80%=41395.2元,误工费48596元/年÷12个月÷30天×142天×80%=15334.7元;护理费47885元/年÷12个月÷30天×90天×80%=9577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80%=3600元;医疗费(208元+10000元)×80%=8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80%=3920元;赡养费11534元/年×5年÷5人×20%×80%=1845.4元;抚养费11534元/年×5年÷2人×20%×80%=4613.6元;交通费2429元×80%=1943.2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80%=1920元。以上共计92315.5元。原告应负担的被告所支付的费用为:鉴定费1099元×20%=219.8元;医疗费(55773.43元-22450元)20%=6664.7元,以上共计6884.5元。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各项经济损失90431元;
二、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2772元,原告田X负担1030.5元,被告田XX负担17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52584

  • 昨日访问量

    9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皮芳梅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