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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德清县XX公司、彭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皮芳梅|时间:2020年08月20日|2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岳XX与被告德清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被告彭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皮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5.44元,护理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25548.4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97503.84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XXXX公司因为运送布料需要,与被告彭XX共同雇佣原告到XXXX公司进行布料装卸,被告彭XX承诺给原告每月4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将XXXX公司染好的布料送至其客户公司卸货完毕,12时许,在白坯布装车过程中,被从高处扔下的布匹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杭州余杭骨伤医院急救,次日转院至杭州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三踝骨骨折伴脱位等,被告彭X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伤情虽经治疗终结,但留有较大后遗症,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2017年6月27日,经过德清县XX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确定原告损失向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的协议。
被告彭XX辩称,原告岳XX因自身存在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应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雇主是XXXX公司,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XXXX公司承担。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与XX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劳动、劳务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彭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举证责任上,原告应举证证明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如果原告主张与XX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非直接诉讼;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根据人民调解协议记载与彭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岳XX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
2、门诊病例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就医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原件6份,用于证明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695.44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5.证明书原件1份及流动人口登记表原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离开原籍多年,一直在XX市镇打工,居住生活都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原件2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后接受治疗花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彭XX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人民调解协议确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事实了解不清楚;证据2、证据3、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XX鉴定,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流动人口登记表地址显示原告的现住地址在农村,证明书没有加盖厂方公章,亦没有与厂方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相印证,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费用;证据6交通费发票只有数额,没有起始点,没有终点,没有时间,不能证明上述交通费用的支出是为就医而支出的。
被告XX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从人民调解协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是由彭XX雇佣的,相关费用也是由彭XX支付的事实,人民调解协议第四条记载,本次意外的最终赔偿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上述内容均由原告与彭XX协商确定,与XXXX公司无关;证据2、证据3因XXXX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并不清楚,彭XX也未要求XX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对受伤的经过以及治疗经过均不清楚,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证据4三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5对证明书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证明的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人是谁,是否有权代表荣XX公司以及该证明书是否确实由该证明人出具的均存在疑议,流动人口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表上所记载的时间、住所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区别,表上的暂住地址是在农村,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起始点,没有终点,没有时间,有几张是连号的,不可能在同一天乘坐同一班车来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经庭审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相应治疗费用,本院经核算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4695.44元;证据4,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书属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说明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流动人口登记表登记的暂住地址为XX市镇孟西村坝头26号,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可参照居民赔偿的标准,不予采信;证据6,对原告主张的因受伤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结合其所受伤情及治疗过程、治疗医院,酌情核定。
被告彭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原件1份,对事发时现场工作人员许XX(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1972××××××××,海宁市XX好一家纺织有限公司职工)问话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自己存在过错;
2.医疗费发票原件6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7957.53元的事实,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领款单原件6份,用于证明彭XX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7000元的事实,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彭XX家里属于贫困户的事实;
5.XX鑫达布艺车间客户下单通知复印件6份、原件3份,送货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彭XX给XXXX公司跑运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原告岳XX质证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才符合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证言内容有不符合事实的部分,原告受伤时是由彭XX和证人许XX负责从二楼扔白坯布,证人称原告没有注意到布匹扔下来不符合事实,应当由其二人确认扔下布匹是否安全,被告彭XX据此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站不住脚;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确定;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一共收到7000元的生活费以及工作十一天的工资1400元;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彭XX送货时确实根据上述单据送货,因此被告彭XX是能够代表XXXX公司的。
被告XXXX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才符合证据的证明效力,真实性应根据证人出庭回答问题来确定;证据2,XXXX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治疗经过并不清楚,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认定;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根据领款单记载原告工资结算由彭XX支付,受伤期间的生活费支出也由彭XX承担,可以证明原告与彭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对该证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批准机关应该为民政局,但加盖公章为社会救助管理股办公室,且批准日期为2018年1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审核机关审核意见各栏书写笔记均为一人书写,不符合审批实际,且审批流程应该先由社区审核再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最后有民政部门核准,时间应该社区在先,而该本证书上载明的审批时间却是社区、街道办事处在后,民政部门在先,亦不符合审批实际,审批部门所盖公章除社区居委会所盖公章是永顺县灵溪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均载明了办公室,公章对外是否有效存在异议;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下单通知单原件应在送完货之后交给XXXX公司所委托负责运输业务的人手里,彭XX不应该有原件,XXXX公司向客户提供空白的下单通知书,彭XX有机会获取,彭XX签字均签在XXXX公司的客户栏里,并不代表XXXX公司,运输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不能倒推该签字人员一定是公司员工,故不能证明被告彭XX所主张的事实。
对被告彭XX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属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说明情况,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相应治疗费用,本院经核算由被告彭XX支出的医疗费为47957.53元;证据3,庭审中经原告核对,确认收到的工资与生活费金额与彭XX出具的领款单载明金额相符,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客户下单通知单原件,结合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及证人彭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彭XX所主张的事实,客户下单通知书及送货单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XX公司申请证人彭X出庭作证。
证人彭X称,XXXX公司布艺车间委托其负责运输业务,具体人员、车辆由其安排,按照运输量的多少与公司年底结算运输款。与被告彭XX是叔侄关系,并将部分运输业务交由被告彭XX完成,运输车辆,装运人员均由彭XX提供,本案中装卸货车由被告彭XX所有,原告由彭XX自行雇佣,未通知其,亦未告知XXXX公司。原告的工资由彭XX支付。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彭XX雇佣原告岳XX装卸布匹,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岳XX与被告彭XX一起将被告XXXX公司染好的布料送至其客户公司,并客户公司需要炼染的白坯布装车,被告彭XX与客户公司职员将二楼车间的白坯布扔上货车,原告负责整理车上布匹。在白坯布装车过程中,原告被从高处扔下的布匹砸伤。
后原告岳XX分别被送至杭州余杭骨伤医院、杭州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2652.97元。
原告岳XX治疗结束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腰部与脚踝两处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人体损伤九级和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至本案诉讼前,被告彭XX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7957.53元,并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及生活费7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经过德清县XX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原告与被告彭XX就工资、生活费支付、后续治疗方案等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同意原告损失赔偿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彭XX、X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以及被告彭XX、XXXX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彭XX、X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XXXX公司将布艺车间布匹运输工作交予案外人彭X,由彭X提供运输车辆,召集装卸工人。案外人彭X将部分运输工作交由被告彭XX完成,由彭XX提供运输车辆,召集装卸工人。原告由被告彭XX召集,从事协助运输工作,事先未与案外人彭X及XXXX公司沟通,事中也未经案外人彭X及XXXX公司确认,XXXX公司也未对原告工作实施支配行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为彭XX所雇佣,双方成立劳务关系。
关于被告彭XX、XXXX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彭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装运布匹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其他工作人员警醒提示下,仍未引起重视,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彭XX雇佣原告协助运输,XXXX公司对此并未授意,亦未确认该用工行为,也未对原告工作实施支配行为,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被告彭XX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彭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5%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经审查,原告的现住地址为农村,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起符合可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62652.97元;2、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13860元(154元/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109806.4元(24956元/年*20年*22%);7、交通费酌定400元;8、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总计216919.3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150元,由被告彭XX承担。故被告彭XX根据自身责任比例还应赔偿93190.06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47957.53元及生活费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XX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93190.06元;
二、驳回原告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1.5元,由原告岳XX负担1978.5元,被告彭XX负担9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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