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洪生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13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葛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018年9月27日被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押解至濮阳县公安局,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9月10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址。
辩护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8)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魏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辩护人张艳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葛某、魏某二人预谋后,葛某通过网上购买一套电视发射设备,并安装在濮阳县郎中乡广播站内,发射电视信号,加上魏某以前安装的一套老电视发射设备,两套设备同时播放葛某销售的膏药广告,设备由魏某负责管理,葛某每月支付魏某广告费,设备使用的费用由葛某承担。
2018年3月份,葛某通过网络上再次购买一套电视发射设备,葛某、魏某二人将2017年春节前购买的设备从广播站拆除,将这两套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到濮阳县郎中乡东司马村铁塔公司的铁塔下面,设备的天线安装在铁塔上,发射电视信号,继续播放膏药广告,致使法国工作站在1400-1427MHz频段的SMOS卫星受到该设备发射的信号干扰,影响了航天器的正常工作。经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被测设备1:图像输出功率实测值为631.0W58.0dBm,邻频道外的无用发射功率实测值为8.1Mw9.1dBm831.1MHz频点处,判定结论:不合格;被测设备2:图像输出功率实测值为1479.1W(61.7dBm),邻频道外的无用发射功率实测值为44.7Mw16.5dBm1422.5MHz频点处,判定结论:不合格。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葛某、魏某,宣读了葛某、魏某供述,证人刘某、赵某、魏某1、魏某2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关于濮阳县郎中乡非法电视台移交函以及濮阳县无线电管理局非法电视电视台监测排查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无函[2018]53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1400-1427MHz频段监测干扰查处工作的通知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魏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葛某、魏某二人预谋后,葛某通过网上购买一套电视发射设备,并安装在濮阳县郎中乡广播站内,发射电视信号,加上魏某以前安装的一套老电视发射设备,两套设备同时播放葛某销售的膏药广告,设备由魏某负责管理,葛某每月支付魏某广告费,设备使用的费用由葛某承担。
2018年3月份,葛某通过网络上再次购买一套电视发射设备,葛某、魏某二人将2017年春节前购买的设备从广播站拆除,将这两套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到濮阳县郎中乡东司马村铁塔公司的铁塔下面,设备的天线安装在铁塔上,发射电视信号,继续播放膏药广告,致使法国工作站在1400-1427MHz频段的SMOS卫星受到该设备发射的信号干扰,影响了航天器的正常工作。经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被测设备1:图像输出功率实测值为631.0W58.0dBm,邻频道外的无用发射功率实测值为8.1Mw9.1dBm831.1MHz频点处,判定结论:不合格;被测设备2:图像输出功率实测值为1479.1W(61.7dBm),邻频道外的无用发射功率实测值为44.7Mw16.5dBm1422.5MHz频点处,判定结论:不合格。以上设备已拆除。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8年9月10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赵某、魏某1、魏某2证言,并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关于濮阳县郎中乡非法电视台移交函以及濮阳县无线电管理局非法电视电视台监测排查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无函[2018]53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1400-1427MHz频段监测干扰查处工作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魏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葛某辩护人认为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对魏某辩护人认为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俊科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