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洪生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5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润桃,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8)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郭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郭某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某、郭某在郑州市城区与他人通谋,由他人冒用武警濮阳市支队队长的名义,拨打电话以垫资购买军用床为由,骗取濮阳市城区的被害人赵某2现金9.6万元,后由被告人崔某、郭某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通过POS机套现7.54万元。
二、2017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某、郭某在郑州市城区与他人通谋,由他人冒用天津市东丽区消防支队食堂负责人的名义,拨打电话以垫资购买罐头为由,骗取天津市城区的被害人蒋某现金9.2万元,后由被告人崔某、郭某在新郑市世纪大道自助银行取现5.2万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第二起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案发时间段其在给客户送货,没有参与该起犯罪。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崔某、郭某对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不知情,未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不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二人明知是他人电信诈骗所得,帮助套现、取现,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数额应以实际取现、套现的金额计算。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崔某参与第二起犯罪仅有同案人郭某、证人张某1的言辞证据,且前后矛盾,该项指控证据不足;2、崔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提供交通工具,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自愿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2017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指使同乡崔保全(系未成年)使用被告人崔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在新郑市世纪大道通过银行ATM机,将他人诈骗的被害人蒋某款项中的5.2万元取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对第一起事实供认不讳。同年2月5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对上述两起事实供认不讳。崔某、郭某分别从中获利1.2万元、6000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近亲属主动代为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拒不供认,其辩护人亦提交了崔某在案发时间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其在给客户送货的视频,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崔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芦毅、崔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崔某、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活动,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崔某、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人构成诈骗罪共犯、犯罪数额18.8万元不当。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次数、手段与上游犯罪的关系、获利情况,并结合其二人均无电信诈骗犯罪前科、到案后自愿认罪等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崔某、郭某存在与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通谋,仅能证实其二人明知是他人电信网络诈骗所得,帮助套现、取现,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数额应为实际套现、取款的数额共计12.74万元。
关于崔某、郭某辩护人所提“本案的罪名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前所述。
关于崔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某没有参与第二起指控犯罪”的意见,经查,张某2、崔某、郭更正、张某1、银行取款视频、辨认笔录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崔某明知张某2提供的银行卡内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介绍郭某帮助取款。案发当日,郭某使用崔某提供的银行卡,指使张某1在银行ATM机上取现5.2万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崔某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郭某辩护人所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郭某在崔某的提议、邀和下,为崔某套现、取款提供交通工具,并介绍、指使他人取款,从中获利,所起作用非次要、辅助,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郭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6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1.2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