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执行付款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时,存在还款顺序问题。在一般民事债权的清偿中,有偿还和抵销的规定。各国民法一般规定,在一般民事债权中,当债务人的付款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付款抵销何种债务;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债务人有权单方约定清偿债务,但应当按照费用、利息和原债务的顺序抵销。这一原则反映在中国的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
一般民法债权抵销顺序既体现了公平的理念,又保证了债权的实现。但是,如上所述,迟延履行的利息称为利息,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货币债务的一种惩罚。债务偿还顺序的确立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弥补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目的是给予申请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执行人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本解释确立的协议优先、本金优先原则与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民法领域的债务偿还顺序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因此,当执行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货币性债务和延迟履行利息的支付顺序,应首先支付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货币性债务,如有盈余,应支付延迟的履约利息。如果执行付款不足以支付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所有货币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民法的信用抵销顺序原则进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