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黄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通知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陈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黄X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李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否认了富联村委、四塘镇政府、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被上诉人的建筑为违章建筑并拆除的认定。被上诉人的建筑明显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占用集体通道,影响村民通行,不应获得认可。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第38条规定。被上诉人建设的围墙不符合城建规划,应当判令其限期拆除。上诉人的主张,有四塘镇人民政府2018年6月13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应获得支持。故,向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限期拆除占用原集体通道违法新建的围墙建筑物,恢复集体通道原状;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XX、黄XX辩称,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建设的围墙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同时,该围墙亦没有妨碍上诉人的出入通行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XX、黄XX排除妨碍,恢复陈XX、李XX的通行权;2、判令黄XX、黄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李XX与黄XX、黄XX均是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XX那抛屯的村民。陈XX、李XX的房屋修建在黄润兰的宅基地上,黄XX、黄XX的房屋、围墙修建在黄XX的宅基地上,两栋房屋相邻。陈XX、李XX修建的房屋坐东朝西,大门开在西面;黄XX、黄XX的房屋坐西朝东,黄XX、黄XX在其房屋的西面砌有围墙。该围墙长约4.55米,宽约7.07米,宽围墙与案外人黄XX房屋之间为一条通道,该通道南面宽度约4.20米,北面约为4.05米。陈XX、李XX的房屋宽9.05米,房屋开有后门,后门外为案外人覃XX菜地及沼气池。陈XX、李XX的房屋前门为一块长9.05米,宽约7.60米(扣除0.8米滴水线)的方形空地,该空地与上述通道相接形成“L”形。陈XX、李XX通过该空地后可进入通道外出通行。陈XX、李XX的诉请是要求黄XX、黄XX拆除其房屋及西面的围墙。
一审法院认为,陈XX、李XX、黄XX、黄XX均是相邻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均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对黄XX、黄XX认为陈XX、李XX、黄XX、黄XX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通行权以必要为条件,是最低限度的通行需要,而不是最便利的通行需要。根据现场勘查查明,陈XX、李XX的房屋门前是一块空地,空地相邻有一条通道可通行,黄XX、黄XX的建造围墙并未妨碍陈XX、李XX的通行。因此,陈XX、李XX要求黄XX、黄XX拆除围墙恢复通行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陈XX、李XX认为黄XX、黄XX的围墙、房屋侵占集体通道侵害其通行权要求黄XX、黄XX拆除的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黄XX、黄XX侵占集体通道这一事实的确认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范畴,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陈XX、李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建设的围墙是否妨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经查,被上诉人建设的围墙与案外人黄XX房屋之间为一条通道,该通道南面宽度约4.20米,北面约为4.05米。陈XX、李XX的房屋前门为一块长9.05米,宽约7.60米(扣除0.8米滴水线)的方形空地,此空地与前述通道相接形成“L”形。即,上诉人的房屋并没有因为被他人(包括被上诉人)的土地及建筑物包围而无法与公路联通,导致其无法通行,故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拆除围墙,保障其通行权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纠纷为相邻通行纠纷,被上诉人建设的围墙,是否为违章建筑、是否占用村集体通道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XX、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