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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荣兵|时间:2020年07月16日|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戴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诉人梁XX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砍伐林木行为违反合同有关间伐的约定及《林木砍伐许可证》采伐强度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片并无拍摄时间等,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无法证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间伐林木及间伐林木是否超出采伐强度。即使在砍伐林木过程中,上诉人采伐未标号的木材,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者袍西XX抚育间伐合同书》第五条,乙方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甲方要求采伐木材,未经标号不能采伐木材,故意采伐未标号木材,每株赔偿甲方300元,已标号而不采伐,每株赔偿甲方20元的约定承担责任。该承担责任与是否违反合同有关间伐的约定及《林木砍伐许可证》采伐强度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同的事实,不应混淆而论。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采伐工期内完成砍伐是由于被上诉人阻止工人采伐所致,造成该后果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亦不应以此认定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阻止工人砍伐林木时,也没有把阻止砍伐的原因告诉上诉人,即使真的如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砍伐未标号的木材。”也应把伐错木材的数量、面积等告知上诉人,而不应成为其阻止并驱赶工人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三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一致。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者袍西XX抚育间伐合同书》;2、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木材款48875元;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125元;二至四项共计3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以原告为乙方、三被告为甲方就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冒荣XX(小地名)西XX(树种)木材间伐签订《者袍西XX抚育间伐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明确,木材间伐面积约650亩、间伐指标1500立方米。该合同约定:整片间伐木转让价375000元,由原告在被告监督下采伐木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转让费转入被告指定的中国XX银行62×××74账户。转让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原告即可进入林区修建林区公路并按要求间伐木材,间伐木材达300立方米时,原告第二次支付转让费余款275000元给被告。采伐工期至2017年12月31日前结束,超过此期限,视原告违约。原告方要严格按被告方要求采伐,即未经被告方标号不能采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将定金100000元通过银行汇到被告杨XX名下的上述账户,并于2017年8月初组织工人进入林区修建了林区道路。同时,经被告授权办理了共计142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注明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采伐强度最低22.03%至最高24.94%不等。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2日,原告采伐林木259.5立方米,其中正材204.5立方米、短材55立方米并完成外运出售。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转包他人雇请的民工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关于抚育采伐和采伐强度即被告方标号予以采伐,被告黄XX即到采伐区予以阻止,民工停止伐木,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未组织民工采伐。2018年1月12日,被告将该林木采伐权转让他人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者袍西XX抚育间伐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关于间伐的规定采伐木材,不仅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关于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采伐强度最低22.03%至最高24.94%的规定,如若未按该规定滥伐一定的数量的木材将涉嫌刑事犯罪),明显违约,因该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黄XX到采伐区对伐木民工不按合同约定和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予以阻止,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黄XX阻止其违约采伐木材的违约行为后,在合同约定的采伐期限内未继续依合同约定组织民工采伐木材,该合同约定的采伐期限届满,依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采伐工期至2017年12月31日前结束,超过此期限,视乙方违约,山上已采伐或未采伐的林木归甲方所有。”的约定,被告将该林木采伐权转让他人亦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依法有据且与本案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者袍西XX抚育间伐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因该林木转让合同为林木抚育间伐合同,故合同约定在对上诉人采伐时,被上诉人有权进行监督,上诉人必须严格按被上诉人的要求采伐木材,未经标号不能采伐,故意采伐未标号木材每株赔偿300元,已标号而不采伐每株赔偿20元。另外,本案林木办理的采伐许可证类型为抚育采伐,对采伐强度作了最高为24.94%的限定,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可进行采伐的木材以及应标号的木材未作进一步明确的约定。上诉人采伐期间,被上诉人已经聘请工人对可采伐的木材进行了标号,正是由于双方对可采伐的木材没有作明确约定,在采伐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雇请的工人未按标号采伐而进行劝阻。对被上诉人的该劝阻行为首先符合合同约定享有的监督权,其次该行为也不足以达到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的程度。上诉人仅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同事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合同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补充约定,应当最大程度地维护合同的稳定。本案,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即要求解除本案合同,既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也有损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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