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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福建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荣兵|时间:2020年07月16日|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干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陈XX,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行为有效。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航运码头工程是属于国家基础水路交通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出面征收集体土地。涉案工程的祥周码头占地应由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现田东县人民政府没有完成18万平方米的征地问题,属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在被停工3年后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单方解除权的条件不成就,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均已成就。上诉人所铺砌完工的12万平方米场地,虽然业主XX公司和被上诉人没有组织各方进行竣工验收,但是业主于2015年7月26日已实际使用。(一)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双方签订的《新干新高强度联锁块砖供应(现场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若甲方逾期未依据合同支付应付款项的,由乙方停止生产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追究相关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拖延几年都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解除条件还不成就吗?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第6页规定“因人力不可抗拒使合同无法履行,即可变更和解除合同。”。政府征地行为就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行为。(二)法定解除条件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祥周码头于2015年7月26日开通航运庆典照片,证明业主XX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实际使用场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应从业主实际使用场地之日起就应结算支付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还有1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工程已实际使用近4年时间,上诉人无数次电话催款,被上诉人都置之不理,上诉人于2018年6月12日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XXX元及由业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撤诉后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行为有效。
福建XX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解除合同行为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而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条件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量根据业主及被上诉人的通知为准,是可以变更的,并不是固定18万平方米。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过错行为。二、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1、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不涉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只涉及违约赔偿问题,上诉人要求根据该条款解除合同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80%的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2、被上诉人使用的主要是硬化的水泥路面,而水泥硬化路面并不是上诉人施工,铺砖的绝大部分没有使用。上诉人不存在法定的解除条件。三、本案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如果上诉人终止合同,另找他人施工,势必给被上诉人造成扩大损失。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福建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新干新高强度联锁块砖供应(现场生产)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告XX公司(买方、甲方)与被告新干新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新干新高强度联锁块砖供应(现场生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位于田东XX业区陆域堆场供应(现场生产、铺砌)高强度联锁块砖,铺砌面积为18万平方米。合同第九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乙方开始生产后,甲方在每月的30号对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初步验收计量,每月计量的工程进度款生效后15天内,甲方按本月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给乙方,剩余的20%款项待工程完成,经业主、监理等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再付给所完成计量总款项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双方同时对工程工期、单价、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8年6月12日,新干新公司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XX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新干新高强度联锁块砖供应(现场生产)合同》,并支付工程款XXX元及利息137635元。该案中,新干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XXX元,XX公司已支付XXX元,并代付砂石水泥款XXX元,尚欠工程款XXX元。2018年7月17日,法院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铺砌面积为18万平方米,已铺砌约12万平方米,现场仅有少部分的场地尚未铺砌,未铺砌的原因系征地问题所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干新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施工期内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18万平方米场地,也没有结算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决定解除《新干新高强度联锁块砖供应(现场生产)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新干新公司签订的《新干新高强度联锁块砖供应(现场生产)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其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无效。在新干新公司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干新公司自述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并代付砂石款共XXX元,双方同时确认新干新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场地铺砌工作,未铺砌的原因系征地问题所致,由此造成工期延长、工程无法完工并非原告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的行为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尚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未成就,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其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原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广州市XX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福建XX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新干新公司提交新证据现场照片十张,用于证明被上诉人XX公司已经使用了上诉人新干新公司铺好的场地,被上诉人XX公司没有在荒废的地方铺沙,上诉人新干新公司放在场地的拖拉机停用几年已经坏了。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对十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码头已经投入使用,实际上只是使用了少部分。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新证据1、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上诉人新干新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目前该案已中止审理,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证据2、现场图及照片,用于证明目前现场尚有3780平方米的空地可以继续铺砌,上诉人新干新公司应当继续铺砌。上诉人新干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XX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平整土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诉人新干新公司提供的十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干新公司对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干新公司对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现场图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XX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现场图及照片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新干新高强度联锁块砖供应(现场生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对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位于广西百色港田东XX业区陆域堆场供应(现场生产、铺砌)高强度联锁块砖,铺砌面积为18万平方米。2018年7月17日,经田东县人民法院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已完成铺砌面积约为12万平方米,现场仅有少部分场地尚未铺砌,未铺砌的原因系征地问题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铺砌面积18万平方米中约5万多平方米待征地,由于征地问题导致合同约定的18万平方米场地铺砌无法完成,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政府征地问题是行政行为属不可抗力,故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案涉《新干新高强度联锁块砖供应(现场生产)合同》自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到达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时(2018年11月11日)解除。因此,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其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有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XX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州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向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新干新高强度联锁块砖供应(现场生产)合同》2018年11月11日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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