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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德保县XX公司、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荣兵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2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湖北省XX公司与被上诉人德保县XX公司、一审被告吴XX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XX(2019)桂102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省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XX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履行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仅凭原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委托书”复印件就认定吴XX的行为是得到上诉人授权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吴XX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XX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次,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吴XX做工程施工的负责人或全权代理人。按上诉人公司(事业单位)规定,如果公司中标某个工程项目后,公司会任命技术员和工程师到工地做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并向工地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项目部。根据吴XX在一审答辩中称,“2012年5月27日我承包百靖高速14标边坡防护坡劳务工程,同年6月15日因设计方案变更而取消该段支护工程。同年8月退场,9月份左右退还原告租赁物及97天的租金2740元,并约定租赁物租金和损失用一台价值7500元的空压机和押金5000元相抵,租赁合同至此终止,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就是说,上诉人授权吴XX去投标的这个工程,由于设计方案变更,2012年6月15日已经取消中标工程。上诉人公司根本没有取得百靖高速14标的工程,当然就不会在百靖高速14标段设立“××项目部”,更没有设立“湖北省XX公司百靖高速14标边坡防护坡施工处”(下称施工处)。这个施工处对应的私章是一个方形的材料专用章,而不是本公司的圆形公章。上诉人公司没有授权给吴XX做所谓施工处的负责人或代理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本案不排除是被上诉人与吴XX共同合谋设计陷害上诉人的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德保县XX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吴XX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德保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701.42元及违约金(按约定以当月租金为基数从每月月底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止),并赔偿未退回租赁物损失704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7日,被告吴XX以“湖北省XX公司百靖高速14标边坡防护坡施工处”的名义与原告德保县XX公司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湖北XX公司向原告德保县XX公司租赁建筑钢管、扣件,其中钢管的租赁单价为0.017元/米/天,扣件的租赁单价为0.012元/套/天;租赁期限为150天,如有超出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具体以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至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按原告规定验收完为止;被告按租用租赁物原值的20%交纳押金;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订的收发货单添列的时间、数量和租赁单价为依据,自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被告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租赁费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如被告丢失或严重损坏租赁物则按市场价赔偿;被告如不能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并从原告处提取钢管1750米、扣件750套。被告吴XX于2013年5月15日退还原告钢管1429.5米、扣件482套、报废扣件16套、丢失螺丝31套,至原告起诉时有钢管320.5米、扣件268套未退还,尚欠原告租金总额为27680元(已扣除押金5000元),未退回租赁物损失704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XX以“湖北省XX公司百靖高速14标边坡防护坡施工处”的名义与原告德保县XX公司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如有超出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具体以乙方(被告)到甲方(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至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至原告起诉止,被告尚未全部退回租赁物,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吴XX是以“湖北省XX公司百靖高速14标边坡防护坡施工处”的名义租赁设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北省XX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从原告处提取钢管1750米、扣件750套,2013年5月15日退回原告钢管1429.5米、扣件482套、报废扣件16套、丢失螺丝31套,剩余钢管320.5米、扣件268套至原告起诉时仍未退还,因此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钢管的租赁单价为0.017元/米/天,扣件的租赁单价为0.012元/套/天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32680元(1429.5米×0.017元×353天+482套×0.012元×353天+320.5米×0.017元×2546天+268×0.012元×2546天),扣除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共计27680元以及钢管、扣件等未退还租赁物损失7041.50元(320.5米×16元+268套×6.5元+16套×6.5元+31套×0.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每个月进行结算,并且原告也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即从2019年5月24日起以276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湖北省XX公司辩称《租赁机具租赁合同》中的公司印章是假的,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院对被告湖北省XX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9月已将现有租赁物退还原告,并用空压机及押金抵消租赁费,但两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省XX公司支付原告德保县XX公司租金27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6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北省XX公司赔偿原告德保县XX公司未退回租赁物损失7041.50元;三、驳回原告德保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8元,依法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湖北省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吴XX承包上诉人中标的百靖高速14标边坡防护坡施工工程,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合同项下的租赁设施被上诉人已交付使用,本案合同有效并生效。根据一审被告吴XX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向被上诉人提交承建工程投标活动授权书,并将租赁设施用于中标工程,该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吴XX能够代表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合同的付款责任正确。一审被告吴XX为工程项目挂靠承包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应与上诉人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合同责任的判决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保县XX(2019)桂102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一审被告吴XX共同偿还上诉人湖北省XX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德保县XX公司本案债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湖北省XX公司、一审被告吴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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