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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王XX、张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晓光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XX、张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本案,改判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X通过他人转给霍X的40万元款项并非代张X1还款。张X作为张X1弟弟,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XX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张X1与霍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共同承包工程,领取工资的工人也出庭作证证明了相关事实。王X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是否催要还款,并非受XX公司指派,录音资料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录音内容也没有明确还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系根据张X1经核算后签字确认的欠条主张权利。张X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返还高额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对相应部分予以抵销的情况下,自行计算相关数额,对款项作出抵顶本金的认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作出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亦不符合诉讼规则。二审判决对车辆的认定违法,车辆不属于本案应当处理的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认可的对己方不利事实和证据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确认。经查阅卷宗,本案一审法院2017年9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在王XX、张XX、张XX向法庭提交张X1弟弟张X分两笔代张X1向霍X账户转款4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作为还款的证据时,XX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主张该还款发生于欠条出具之前,无法证明欠条欠款已经还清。即对该40万元系张X1偿还XX公司欠款的事实并未否认。二审中XX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张X1与霍X共同承包工程,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仍无法推翻在一审中自认的证据和事实。并且该银行交易凭证与张XX和案外人王X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该通话录音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该40万元系张X1偿还对XX公司的欠款依据充分。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XX、张XX、张XX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张X1的还款明细,其中载明了按月利率3%计算后多偿还的款项抵充本金的内容,应视为已经对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直接抵充本金提出了明确的抗辩主张。XX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依职权自行抵顶本金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因XX公司扣留张X1车辆之目的在于抵顶其主张的欠款,二审法院认定“四季(小贷)公司无权留置被上诉人此宝马车”,对XX公司的留置车辆的基础债权进行否定,仍属于对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范畴,并未超过双方的诉辩主张。XX公司关于车辆不属于本案应当处理的事项,二审判决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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