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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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法院一审判决各被告赔偿61万元

发布者:郭红润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9日 28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2016)鄂0704民初843

原告喻花容。系受害人王治安之妻。

原告郭秀支,曾用名敦秀支。系受害人王治安之母。

原告王静。系受害人王治安之。

原告王钦华。系受害人王治安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坦、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政奇。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州市勤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梧田街道盛大花园11109室。

法定代表人刘政敏,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

负责人徐亦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喻花容、郭秀支、王静、王钦华诉被告汪政奇、温州市勤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于20165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花容、郭秀支、王静、王钦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汪政奇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313日,被告汪政奇驾驶浙C×××××号牌小型轿车由鄂城往华容方向行驶,至316国道骆李鄂黄高速互通立交桥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驾驶不当,致轿车失控撞上路中央水泥隔离墙后驶入对向车道,与段店往鄂城方向正常行驶的王治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王治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政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浙C×××××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勤信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汪政奇、勤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4430.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政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系借用勤信公司车辆,我方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我方垫付2000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勤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被告汪政齐涉嫌刑事犯罪,我公司不赔付精神抚慰金。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鄂城区燕矶镇鸭畈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浙C×××××号牌小型轿车行车证、被告汪政奇的驾驶证。拟证实被告勤信公司、汪政奇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事故经过及被告汪政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浙C×××××号牌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王治安因本案死亡的事实。

六、鄂城区燕矶镇鸭畈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湖北佳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拟证实王治安居住的鸭畈村2014年被规划为鄂城新区,属于城镇范畴,鸭畈村王家堤的土地大部分被征用,王治安家的责任田流转他人耕种,自90年代以来,王治安一直在城区及周边建筑工地打工,维持生计,本案应按照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汪政奇、勤信公司、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汪政奇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

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认定为农村居民。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认可被告汪政齐系借用被告勤信公司的车辆。原告认可被告汪政齐已支付20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能综合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313日,被告汪政奇驾驶浙C×××××号牌小型轿车由鄂城往华容方向行驶,至316国道骆李鄂黄高速互通立交桥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驾驶不当,致轿车失控撞上路中央水泥隔离墙后驶入对向车道,与段店往鄂城方向正常行驶的王治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王治安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政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汪政齐已向四原告支付200000.00元。

C×××××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勤信公司,事发时被告汪政齐系借用该车,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5719日至2016719日。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

王治安、喻花容夫妻二人生育一子王钦华、一女王静,无其他子女。王治安的父亲王德炳于1981年死亡,母亲郭秀支健在。王德炳、郭秀支一共生育三名儿子,长子王治安、次子王治金、三子王火良,无其他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丧葬费23660.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00元计算,47320.00元/年÷2);

2、死亡赔偿金541020.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00元计算,27051.00元/年×20年);

3、被抚养人生活费30320.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00元计算,18192.00元/年×5÷3);

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5、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3000.00元;

合计648000.00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支付,不足部分538000.00元由被告汪政奇负责赔偿,可由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500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38000.00元,由被告汪政齐承担。被告勤信公司出借车辆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汪政奇已支付200000.00元,相应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关于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汪政齐涉嫌刑事犯罪,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500000.00元,合计610000.00元。

二、被告汪政齐赔偿原告38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448000.00元,支付被告汪政齐162000.00元。

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温州市勤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33.00元,由被告汪政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皮 军


郭红润,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主任,鄂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鄂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服务室负责人,鄂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鄂州
  • 执业单位: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720********4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