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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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X平、卫X英等与鄂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红润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卫X平、卫X英诉被告鄂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宇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平、卫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和被告新宇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平、卫X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拆迁过渡费110,368.00元(人民币,下同;暂计至2019年7月),利息损失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余下的拆迁过渡费93,792.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20,000.00元,余下73,792.00元未付。另因被告至今未交付508㎡还建房,至2019年7月,又差欠拆迁过渡费36,576.00元(508㎡×9个月×8元/㎡/月),2019年7月后如未交付508㎡还建房,过渡费应继续计算至交付之日。现为了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新宇XX辩称:原告计算拆迁过渡费的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费计算;原告应当配合被告的房屋交付,将原告自己的违建房屋配合拆除。
原告卫X平、卫X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关于支付拆迁过渡费的情况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差欠超期过渡费的计算方法、具体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
证据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拟证明本案所属过渡费为超期过渡费。
被告新宇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李X、卫X平(卫红英)房屋拆迁及其拆迁过渡费问题的紧急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对其出具的《关于支付拆迁过渡费的情况报告》的情况说明以及废除声明。
证据二、房屋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的违建房屋至今仍不配合拆除,影响房屋的交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宇XX对原告卫X平、卫X英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被告新宇XX因经营状况紊乱单方面向凤凰街办出具的情况报告,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合同,不应该在原被告之间产生合同变更的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只约定了拆迁补偿过渡费以每平米每月两元计算,后续也应当以每平米每月两元计算。原告卫X平、卫X英对被告新宇XX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接到该报告,该报告是被告的单方说明,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关于支付拆迁过渡费的情况报告》所涉及的拆迁过渡费是凤凰街办协调双方的结果,不是单方行为;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过渡费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交付房屋是由于被告不符合交付房屋的条件。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新宇XX对原告卫X平、卫X英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原告卫X平、卫X英提交的证据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宇XX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的单方行为,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房屋与涉案过渡费之间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被告新宇XX与原告卫X平、卫X英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拆许字(2010)07号许可证批准,甲方(被告)需拆乙方(原告)座落于菜元头村卫家湾的房屋及附属物,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被拆除房屋状况:房屋地点:菜元头村卫家湾;用途:住宅;建筑面积:508㎡;二、乙方同意甲方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三、安置房屋状况:长江100小区(菜元头村卫家湾)2号楼9层3、4号房、11层3、4号房,面积均约127㎡,用途均为住宅;四、房屋拆迁过渡费:按2元/月/㎡标准计算,过渡期自乙方腾空房屋交房给甲方拆除之日起,至甲方将安置房交付乙方使用之日止,以实际过渡期为准,甲方先期支付乙方18个月房屋拆迁过渡费,计18,288.00元(508×18×2);五、期房安置结算:超面积按5㎡以内2850元/㎡,10㎡以内3200元/㎡,10㎡以上3800元/㎡结算,不足面积(多余拆迁面积)按2500元/㎡拆迁人收购等。
后原告卫X平、卫X英XX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拆迁房屋交给被告新宇XX拆除,被告按约定的2元/月/㎡支付原告房屋过渡费至2016年3月30日。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拆迁过渡费发生纠纷,经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调处,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递交《关于支付拆迁过渡费的情况报告》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凤凰街办:针对长江100小区李X、卫X平(卫X英)两户拆迁户的拆迁过渡费问题,2018年8月28日在贵办召开过渡费协调会的精神和支付办法,本公司报告和承诺如下:一、卫X平(卫X英)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拆迁过渡费计算如下(还建面积508平方米):1、2016.3.30-2017.3.30,508㎡×12月×6元/月/㎡=36576元;2、2017.3.30-2018.10.31,508㎡×19月×8元/月/㎡=77216元;以上合计113792元,已付2万元,下欠93792元;二、李X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三、因公司正在处理诉讼纠纷和消化矛盾的前期阶段,项目和公司还未步入良性轨道,公司周转资金短缺,预计2018年10月基本处理达80%时,对上述两户及其他户拆迁过渡费承诺:保证在2018年10月份,支付完以上拆迁户的拆迁过渡费,如未支付公司愿意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上的监管资金支付。
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房屋过渡费20,000.00元,余下房屋过渡费73,792.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后的房屋过渡费,被告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卫X平、卫X英与被告新宇XX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向原告交付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屋前,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房屋过渡费。被告在《关于支付拆迁过渡费的情况报告》中明确指出是针对长江100小区李X、卫X平(卫X英)两户拆迁户的拆迁过渡费问题在召开协调会后做出的承诺,故《关于支付拆迁过渡费的情况报告》中关于房屋过渡费的标准可视为是原。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房屋过渡费标准的变更;对被告确认的下欠原告房屋过渡费93,792.00元,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房屋过渡费的结算;2018年11月1日后的房屋过渡费,按照《关于支付拆迁过渡费的情况报告》中8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9年7月31日(计9个月),房屋过渡费为36,576.00元(508㎡×9月×8元/月/㎡);故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房屋过渡费110,368.00元(73,792.00元+36,576.00元)。被告未按其承诺于2018年10月前支付原告的房屋过渡费,依法应承担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按照原告诉请的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计9个月),以被告未支付的过渡费73,7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利息损失为3,321.00元(73,792.00元×6%÷12个月×9个月)。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拆迁过渡费110,368.00元、利息损失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其后期房屋过渡费自2019年8月1日起,以未安置房屋面积508㎡按照8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付508㎡安置房屋之日止。被告新宇XX关于原告计算拆迁过渡费的方式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卫X平、卫X英房屋过渡费110,368.00元(房屋过渡费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后期房屋过渡费自2019年8月1日起,以未安置房屋508㎡按照8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付508㎡安置房屋之日止)、利息损失3,321.00元,合计113,689.00元。
二、驳回原告卫X平、卫X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00元,减半收取计1,304.00元,由原告卫X平、卫X英共同负担17.00元,由被告鄂州市XX公司负担1,287.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卫X平预交,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卫X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XXXX7122。
郭红润,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主任,鄂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鄂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服务室负责人,鄂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鄂州
  • 执业单位: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720********4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