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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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于新的事实起诉请求变更探视权行使方式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作者:郑小红律师时间:2026年05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继承编浏览:25次举报
2026-05-20


——邱某诉陈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经调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邱某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陈某应给予协助。但调解书没有明确邱某探视孩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因陈某一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导致邱某无法正常行使探视权。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陈某停止以各种形式阻碍邱某行使探视权;2.陈某协助邱某行使探 视权,并规定探望时间、地点、方式。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粤5281民初 418*号民事裁定:对邱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邱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 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粤52民终13*号 民事裁定:

一、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5281民初418*号 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虽已对探望权行使予以明确,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双方又无法达成协议。邱某基于探望权行使产生的新需求,并针对调解书未具体约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时间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邱某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要旨】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探望权纠纷具有特殊性。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当事人实际情况改变,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基础条件可能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发生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产生新的需求,构成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探望权行使方式的新事实。生效调解书虽确认双方就探望权行使达成的协议,但若协议约定的探望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有争议而导致探望权无法实际行使的,当事人可以针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等,另行提起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号,2022年修正)第248条

一审:普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5281民初418*号民事裁定 (2022年12月9日)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2民终13*号民事裁定 (2023年2月24日)

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是用于查询、检索类案的案例资源库,可以辅助司法审判、统一裁判尺度、防止“类案不同判”,通过对案例的收集、筛选,及时发现和纠正司法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做实加强监督指导的要求。同时方便公众学习法律规定、明确行为规则,促进矛盾纠纷前端化解,2024年2月27日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

热爱律师工作,法律功底扎实,注重学习提升,现担任婚姻家事部副主任,2021年2月被评为浙杭优秀律师,2022年4月取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1330120********68 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