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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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郑小红律师时间:2026年05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继承编浏览:6次举报
2026-05-20


——陈某沫诉张某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沫诉称:其与张某亮于2006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陈某豪、女儿刘某尔。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离婚。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判决准许陈某沫与张某亮离婚,婚生子陈某豪由陈某沫抚养,婚生女刘某尔由张某亮抚养。 后张某亮因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目前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据此诉请法院判令将陈某沫与张某亮婚生女儿刘某尔变更由陈某沫抚养、张某亮 每月向陈某沫支付1000元抚养费等。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亮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监禁地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粤1427民 初1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指定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 日作出( 2021)粤民辖34*号 民事裁定:

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2023年9月1日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属于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辖区,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是原、被告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陈某沫诉被告张某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由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在此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在被告一方当事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下,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其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被集中在特定地方,离开了其原来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另,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则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4项(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 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4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号,2021年修正)第8条

移送管辖: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10*号民事裁 定(2021年4月6日)

指定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辖34*号民事裁定 (2021年7月29日)

本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是用于查询、检索类案的案例资源库,可以辅助司法审判、统一裁判尺度、防止“类案不同判”,通过对案例的收集、筛选,及时发现和纠正司法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做实加强监督指导的要求。同时方便公众学习法律规定、明确行为规则,促进矛盾纠纷前端化解,2024年2月27日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




热爱律师工作,法律功底扎实,注重学习提升,现担任婚姻家事部副主任,2021年2月被评为浙杭优秀律师,2022年4月取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1330120********68 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