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诉陈某乙、陈某丙等赡养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为陈某甲的子女。自2012年起,陈某甲患有各种疾病,并逐渐发展至生活不能自理 、需要护理的程度,每月需要支出护工费、伙食费、护理品、日用品费 用、医疗费等,且养老金无法覆盖。陈某甲起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 丁,请求每人每月分担超出养老金部分的生活费,以及据实发生的医疗费。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辩称:其与陈某甲签订过家庭协议,根据协议内容,陈某乙、陈某丙不承担陈某甲的赡养费。
被告陈某丁同意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戊与陈某乙、陈某丙、 陈某丁均为陈某甲的子女。陈某甲的妻子已经死亡。2017年,陈某甲经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甲现每月的养老金为人民币 4250元(币种下同),陈某甲每月支出的保姆费为6500元,往年同期的 医药费现金支付部分为12800元。1999年,陈某甲与案涉几名子女签订《 家庭意见》载明:“……自陈某乙搬出后,父母的赡养、护理及寿终以后等全部费用及事项陈某乙全部不负担......在父母有生之年,有关生活居住的费用(房租、水、电、煤等)陈某戊全部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沪0101民初 188*号民事判决:
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每人每月支付陈某甲生活费1387.5元;陈某甲的医药费之现金支付部分按实计算由陈某乙、陈某丙 、陈某丁各自负担。
宣判后,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943*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家庭意见》能否免除有关子女的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该条款已被《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所吸收)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 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 愿。”因此,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虽然经老年人同意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子女赡养父母既是道德上应该遵守的孝敬行为,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任何形式的赡养协议都不能免除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故陈某乙、陈某丙对陈某甲的赡养义务不因《家庭意见》的签订而得到免除。况且,《家庭意见》签订于1999年,距今已有二十年,现陈某甲已近90岁高龄,且无生活自理能力,其所需的赡养费用有重大的变化。基于此,陈某乙、陈某丙亦应承担赡养责任。陈某甲的生活所需在扣除其养老金后的不足部分及另外的医药费应由其子女分担。鉴于陈某戊实际照顾陈某甲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陈某甲此后的生活所需在扣除其养老金后的不足部分及另外的医 药费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负担四分之一。综上,法院依法作出 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强制义务,该义务不因赡养协议的签订而免除。成年子女在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以赡养协议已免除己方赡养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赡养老年人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20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 (2019年6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943*号民事判决 (2019年10月30日)
本案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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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