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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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的认定及裁判把握

作者:郑小红律师时间:2026年03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继承编浏览:260次举报
2026-03-04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10 民终 1*** 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原告(上诉人):朱某 1、朱某 2、朱某 3、朱某 4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

【基本案情】

朱某某、黄某 1夫妻共生育四女一子,分别为女儿朱某5朱某1、朱某6、朱某2儿子朱某7朱某3、朱某4系朱某7之子。黄某系朱某6之女。黄某1于1988年7月21日死亡,朱某某于1992年10月15日死亡朱某71997年7月5日死亡

2018年7月17日,经法律服务所见证,朱某5与被告黄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扶养人、被赡养人):朱某5,乙方(受赠人、贍养人):黄某。鉴于甲方未育有子女,乙方为甲方外甥女,甲方平时的生活等问题一直均由乙方一人照料,现为明确相关事项,特订立本协议如下:(1)乙方负责甲方在世时的吃、穿、住、行、医疗、养老等赡养义务。甲方百年后的丧葬事务由乙方负责办理,乙方应当办妥甲方丧葬事务。办理甲方丧葬事务的费用首先由甲方去世后留下的财物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2)甲方愿意将登记在甲方名下坐落于某村76号的三层楼房、一层平房各一间(四至:东靠荷清、西边老海空地、南靠路介、北靠路介)和甲方分得的承包田、承包山(含调剂的土地使用权)及百年后遗留的其他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村内股权及其他可得款项、家具和家用电器等财产)遗赠给乙方一人所有,乙方愿意接受甲方遗赠的前述财产。(3)乙方在甲方生前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移、处置甲方个人财产,乙方应在甲方百年之后依法办理遗赠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不需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乙方占有即视为已取得遗赠财产。(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指定前蒋村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议书的履行”。

2022年10月28日,朱某5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入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颞叶、两侧额顶叶脑挫伤、头皮血肿、前房积血、眶骨骨折、眼睑裂伤、眼球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两侧髂内动脉分支破裂、创伤性脾破裂、骨盆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并陷入昏睡状态。在入院时向某医院出具的授权书上载明,代理行使患者在医院医疗期间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的被授权人为黄某、朱某1。治疗过程中,因朱某5出现肾功能不全,某医院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朱某5家属提出进行 CRRT(连续肾脏替代治疗)方案,但朱某5家属不能形成一致意见。2022年11月11日,被告黃某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上签字,表示拒绝接受 CRRT 治疗。

2022年11月21日,朱某5死亡,其死亡原因为多处损伤继发肾功能衰竭,导致酸碱失衡、高钾血症,最终心脏骤停。

【案件焦点】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朱某5生前与被告黄某签有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朱某5死亡后,其遗产即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并无适用法定继承规则之余地。原告方提出被告黄某存在侵害被扶养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违法行为,要求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确认被告黄某丧失受遗赠权。法院认为,原告方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上述法律规定的受扶养人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是指受扶养人故意杀害扶养人,而朱某5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最终死亡虽然被告黄某拒绝实施 CRRT治疗,与朱某5的病程发展及死亡存在关联,但在医疗活动中,患者家属对于治疗方案的选择,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且,家属中的不同人员从各自角度出发,也会有不同的想法。因此,拒绝某种治疗方案不能等同于实施了故意杀害的行为,不能以此剥夺继承人或受扶养人的权利。原告方又主张,被告黄某未按约履行赡养义务,以此为由要求取消黄某的受遗赠权。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如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导致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扶养人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对于扶养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扶养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已经提供了途径。但朱某5生前并未将涉案遗赠扶养协议予以解除。而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看,也不能证明朱某5生前被告黄某未尽到扶养义务。因此,原告方的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扶养人订立的,以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及其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诺成性双务有偿合同。首先,关于案涉遗赠扶养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该协议系于2018年7月17日,在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由朱某5和被上诉人共同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并非朱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存在篡改、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案涉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5与被上诉人已达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合意。同时,扶养人自协议生效时起,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扶养义务,在被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医院预约记录、门诊付款凭证、公墓收款收据等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最后,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受遗赠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受遗赠权。本案中,朱某5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病程发展虽与治疗方案的选择有所关联,但其仍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最终死亡,故原审法院认定不能以此为由剥夺扶养人的权利,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遗赠扶养协议本质理论的概述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扶养人订立的,以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及其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诺成性双务有偿合同。

(一)协议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受扶养人,另一方是扶养人。法定继承人是不能与被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值得注意的是,受扶养人可以和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二)协议内容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能成立。一旦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将构成违约。不仅扶养人有扶养另一方的义务,受扶养人也需要按照约定将自己的遗产赠与对方。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双方都需要向对方支付对价。扶养人支付对价的方式就是负责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受扶养人就是通过死后将遗产赠与扶养人的方式支付对价。

(三)一般为要式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一般以书面的方式作出。因为双方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后,协议的履行期限往往较长,且扶养人在受扶养人死亡后才能取得遗产,如果没有书面协议,受扶养人死亡后,将死无对证,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遗赠扶养关系,故遗赠扶养协议建议以书面方式作出。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一)遗赠扶养协议对扶养人的效力

对于扶养人来说,自协议生效时起,扶养人就必须对受扶养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合理情形予以扶养,并且这一扶养义务的履行,除了协议解除或出现法定事由外,不得中断,直至受扶养人死亡。不仅如此,受扶养人死亡后,扶养人还必须依照协议的约定,负责办理受扶养人丧葬事宜。

(二)遗赠扶养协议对受扶养人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对受扶养人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除受扶养人有权要求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外,受扶养人还负有保证其死后扶养人能够得到约定赠与的财产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虽于受扶养人生前不能主张所遗赠财产权利,但该项权利,却是一种期待利益,故,受扶养人不能随意处分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或者利用遗嘱将财产再处分给继承人或其他人,否则就会侵犯扶养人的合法利益。

(三)遗赠扶养协议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主要是指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置上对于继承人、扶养人的法律效果。遗赠扶养协议对于协议以外的继承人或扶养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果受扶养人将同一份财产既设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又设立了遗嘱继承,在受扶养人死亡以后,根据遗赠扶养协议优先性的特点,应当首先考虑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即使其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占有了该项财产,也应当将财产移交给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

(一)扶养人有无履行扶养义务

扶养人如何履行扶养义务,现有法律无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要求应以能达到生养死葬的效果为标准。这一效果标准终归是比较抽象的,扶养毕竟是行为方式的表现,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协议,即我们应从合同法的规则和基本原理去判断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标准。接照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关于履行扶养义务方式,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约定。扶养人在履行扶养义务过程中,可以约定给付金钱、给付劳务方式、精神陪伴方式或其他方式完成扶养义务。在没有约定具体方式的情况下,扶养人可基于完成生养死葬这一目的,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不妨碍其他人合法权益情况下,结合双方实际情况,自由决定。

(二)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情形

受扶养人与受扶养人之间因感情恶化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或其他原因导致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则双方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协议解除及解除后扶养人的损失补偿等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合意一致,协议即可解除。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意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遗赠标的物灭失的,扶养人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扶养人因丧失扶养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扶养义务或扶养人先于受扶养人死亡的以及受扶养人有了法定继承人能尽赡养义务的,则遗赠扶养协议终止。

(三)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后的救济

如果受扶养人生前未经扶养人同意,擅自将协议约定的遗赠财产转让给他人,扶养人可以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可以要求受扶养人补偿已支出的扶养费用。如果扶养人不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第三人若是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则所有权发生转移;若第三人非善意有偿取得,则扶养人可在取得主张遗产的权利后,向第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四、司法实践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遗赠扶养协议不免除法定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免除受扶养人的子女等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因为受扶养人与其子女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除非双方的身份关系消除才可不承担义务,即使受扶养人与他人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法定赡养义务人也仍然应当履行赡养的义务。因此,受扶养人的子女对受扶养人的赡养扶助义务,不因遗赠扶养协议而免除。同时,受扶养人的子女对其遗赠以外的财产仍享有继承权。受扶养人在与扶养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由于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因而子女对自己的父母仍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并且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公证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协议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遗赠扶养协议通过公证的方式确定下来,公证人员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并可代为草拟文书,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让当事人明明白白地约定权利义务,让双方的意愿圆满地实现。由此可见,遗赠扶养协议是不需要公证即发生法律效力的。遗赠扶养协议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 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扶养人或受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提出申请。受扶养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到其住所办理。

2、 扶养人应是受扶养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

3、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协议条款要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明确。

4、 受扶养人处分的财产是否为个人所有,有无债务。

5、 受扶养人已婚,或有成年子女与之共同生活的,要征求其配偶及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一方,与扶养人签订协议。

6、 协议如设立了担保条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同时还应提供担保人的财产情况。

7、 协议中约定公证条款的处理。

协议中约定公证条款对遗产继承的影响。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在协议明确约定了“本协议自签订之日成立,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作为被继承人和扶养人,其已明确为该协议的生效设定了条件。考虑到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利于对老人的照顾和扶养。继承开始后,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法定继承,一般按先后顺序处理遗产,也即优先考虑遗赠扶养协议。因此,为防止因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不严谨、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从而引发继承纠纷,在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应特别注意:如果扶养人为协议的生效设定了条件,那么只有在该条件成就时协议方才生效。否则,即便扶养人客观上确实承担了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亦不能当然据此主张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遗赠扶养纠纷的裁判规则

扶养人与受扶养人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即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综合认定。此类案件需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受扶养人需举证证明扶养人未履行协议能够解除协议;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还要由扶养人举证证明已经或者正在履约

关于该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及司法观点,笔者汇总如下。

一是遗赠扶养协议中处分的财产应是受扶养人所有的财产,受扶养人不得处分他人所有之财产。

二是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协议自成立之日起开始生效,拒不履行协议中约定义务可以作为协议解除的条件,协议人可以据此请求解除协议,而是否履行协议不应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

三是口头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当一方实际履行了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后,应当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四是遗赠扶养协议具有较强人身属性,判断这一协议能否存续,还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以及双方关系现状。本案中,虽然黄某拒绝实施 CRTT 治疗,与朱某5的病程发展及死亡存在关联,但在医疗活动中,患者家属对于治疗方案的选择,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且,家属中的不同人员从各自角度出发,也会有不同的想法。因此,拒绝某种治疗方案不能等同于实施了故意杀害的行为,不能以此剥夺继承人或扶养人的权利。而且朱某5生前并未将涉案遗赠扶养协议予以解除,从目前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在朱某5生前黄某未尽到扶养义务。五是《遗赠扶养协议》涉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的处分时,如出于维护其利益的目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协议有效。(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陈贝)









热爱律师工作,法律功底扎实,注重学习提升,现担任婚姻家事部副主任,2021年2月被评为浙杭优秀律师,2022年4月取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1330120********68 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