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诉张某某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洪某 1、洪某 2
被告:张某某
【基本案情】
陈某某、洪某1系夫妻关系,洪某3系二人之子。洪某2系洪某3与前妻之子。洪某 3与张某某于2020 年 7 月 2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洪某 3 于2021 年 6 月 3 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案涉 1101 房屋于2018 年 11 月 5 日登记在洪某 3 名下,婚后由张某某与洪某 3 共同居住、共同还贷,在洪某 3 去世后张某某扔继续偿还贷款。三原告认为张某某是替洪某 3 偿还个人债务,所偿还款项可以从遗产中先行扣除,张某某无权对该还款相应的增值部分享有所有权;张某某认为是夫妻共同还款行为的延续,洪某 3 去世之前共同还款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夫妻共同财产,去世后还款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张某某个人所有。另洪某 3 名下还有车辆、企业年金等财产。因洪某 3 去世,陈某某、洪某 1、洪某 2 诉至法院要求对 1101 房屋、车辆、债务等进行分割。
【案件焦点】
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登记方去世后、遗产析出前,另一方继续还贷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洪某1系被继承人洪某3之父母,洪某2系洪某3之女,张某某系洪某3之妻,均系洪某3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洪某3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1101 房屋系洪某3婚前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结合双方主张及身份关系等,房屋归陈某某、洪某1所有为宜,并由陈某某、洪某1向洪某2、张某某支付相应折价款。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金额如何确定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1101 房屋为经济這甲原。在上市交易时需要补交地价款。虽该地价款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但三原告与张某某因洪某 3 遗产继承事宜分歧较大,为避免双方日后因补交地价款事宜发生其他纠纷,宜在本案中直接按照经济适用房市场价值确定房屋价值。在判决生效后因1101房屋上市交易所需补交的地价款由陈某某、洪某1自行承担,与张某某、洪某2无关。
第二,1101 房屋系洪某3与张某某结婚之前购买并登记至洪某3名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还贷,因此,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中的一半应属于张某某个人所有。关于洪某3去世后张某某继续偿还贷款的性质一节,因房屋办理贷款时有抵押,在洪某3去世后若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房屋则存在被拍卖还债的风险。综合房屋的性质、洪某3去世后其遗产尚未析出,张某某与洪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尚未析出、张某某继续偿还贷款行为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行为的连续性、对于保证房屋不被拍卖、得以存续的重要性、本案于2023年11月15日法庭辩论终结等因素,本院认为洪某3去世后至2023年11月30日张某某继续偿还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行为的延续,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一半应属于张某某个人所有。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1101 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由陈某某、洪某1负责偿还,具体由本院依法判决。洪某3的车辆、遗属待遇、企业年金、债务等亦由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洪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洪某2房屋折价款550000元、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750000元;
二、被继承人洪某3名下1101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洪某1继承所有,该房屋自2023年12月1日起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陈某某、洪某1负责偿还;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车辆折价款30000元、支付原告洪某1车辆折价款30000元、支付原告洪某2车辆折价款30000 元;
四、 被继承人洪某 3 名下车牌号为京 N8****传祺牌汽车(车辆型号 GA****,车辆识别号 LM****,发动机号 F****)归被告张某某继承所有;
五、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洪某 1 抚恤金 19114.5 元,支付原告洪某 2 抚恤金 15000 元,支付被告张某某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共计 27600 元;
六、被继承人洪某 3 名下企业年金账户中的 34273.06 元归原告陈某某继承所有、34273.06 元归原告洪某 1 继承所有、34273.06 元归原告洪某 2 继承所有、43701.76 元归被告张某某继承所有;
七、原告陈某某、洪某 1、洪某 2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其代洪某 3 偿还的个人债务 16417.87 元;
八、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继承纠纷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问题时,对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登记方去世后另一方继续偿还房屋贷款的行为性质认定极易引发争议,主要原因有三:其一,自夫妻一方死亡时,婚姻关系自然灭失;其二,出于房屋使用及履约需要,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离世后通常会继续履行房屋贷款的偿还义务,以免房屋被拍卖、执行,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其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析出,无法明确所使用的款项性质。本文认为应当充分厘清婚姻关系灭失与遗产析出时间之间的冲突处理规则,重点审查还贷行为的合理性及履行目的,以作出合乎法理、情理的判断。
一,应充分考虑所使用款项的性质、还货行为的正当性及遗产析出时间等因素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前一方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除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对房屋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或偿还贷款使用的确是个人财产外,均应视为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其法理基础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制。基于此,有观点认为婚前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系登记方的介人财产;登记人去世后婚姻关系灭失,房屋贷款即为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继续履行还贷义务应属于代登记人个人清偿债务,代为清偿的款项可在继承遗产时先行扣除。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单纯以死亡时间即婚姻关系灭失的时间来区分是否为共同还贷较为粗放,未能充分考虑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婚姻关系灭失时间与遗产析出时间产生冲突时,应当按照平衡原则,充分考量还贷行为的正当性、遗产析出时间等因素,同时审查还款所用款项是否为登记方个人财产,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为个人财产且遗产尚未析出前,另一方正常的还贷行为仍应视为共同还贷。
二、应充分考虑还贷行为的连续性、必要性
在判断还贷行为性质时,需审查另一方继续还贷行为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行为的连续性、一致性,包括偿还贷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方式、资金来源等,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审查还贷目的的合理性。履约行为连续且在合理限度内的还贷行为宜认定为共同还贷。本案中,张某某与被继承人洪某3婚后共同居住在 1101 房屋内,洪某3去世后张某某继续偿还贷款的行为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行为存在一致性、连续性,为保障房屋不被拍卖、房屋得以存续,张某某具有继续还贷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其单方继续还贷行为应认定为共同还贷。
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登记方去世后遗产析出前,另一方继续偿还贷款的行为性质认定,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扩张性解释,在审查时应基于日生活经验法则,充分考量履行行为的正当性、履行内容的合理性,排除继续还贷行为的恶意,进而作出是否为共同还贷行为的认定。(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文丹 谷岩)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