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 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基本案情】
李某3与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王甲、二子王乙、女儿王丙。李某3于2014年1月1日死亡。吕某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任某与王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二人育有一子李某2。王乙于2023年5月29日死亡。2022年8月3日至8月27日,李某1及其夫王某陆续通过银行、微信向王乙转账共计38万元。2023年4月21日,王乙向李某1出具一份久条,载明:因本人王乙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付李某1人民币38万元。案涉203 号房屋(62.47平方米)登记在李某3名下;登记日期为1998年10月26日。关于203号房屋的归属,各方存在争议。李某 1 提交公证处公证书及相应公证遗嘱二份,一份显示:立遗嘱人吕某,203号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现我年事已高,为避免我去世后子女们发生房产纠纷,特申请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那部分房产份额留给我的次子王乙一人所有。立遗嘱人:吕某。2010年3月1日。另一份显示;立遗嘱人李某3,203号房屋是我和妻子吕某的共有财产。现我年事已高,为避免我去世后子女们发生房产纠纷,特申请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那部分房产份额留给我的次子王乙一人所有。立遗嘱人:李某3。2010年3月1日。经质证,王甲、王丙不予认可。李某2表示不清楚。审理中,法院调取了某公证处卷宗,其中,李某3、吕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李某3、吕某表示把203号房屋给王乙一人,不包括他媳妇,王乙特别孝顺,买房时他也出钱了。
【案件焦点】
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存在争议时,法院是否应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进行明确认定和释明。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203号房屋系李某3、吕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3、吕某立有遗嘱,二人死亡后,203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由王乙一人继承。王乙死亡后,203号房屋应由李某2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关于李某1主张王乙所欠债务,相应债权本金有转账、微信记录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李某2应在继承203号房屋范围内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38万元。对李某1主张的利息,因上述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本院对李某1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王乙203号房屋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38万元;
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2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效力及房屋属性是否能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1)案涉遗嘱效力及房屋属性是否能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中,对案涉遗嘱效力及房屋属性的认定直接影响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现债权人主张应由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其遗留的债务,故在本案中对案涉遗嘱效力及房屋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案涉遗嘱为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结合某公证处卷宗相关材料,尚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案涉公证遗嘱应当予以采信,因此,案涉房屋应按照李某3、吕某夫妻所立公证遗嘱内容由王乙一人继承,现王乙已去世,案涉房屋应属王乙遗产,且其去世时王乙与任某已离婚,李某2作为王乙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李某2未亲自作出放弃继承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由李某2继承。即便李某2本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乙遗产,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应认定放弃继承无效,由李某2对王乙遗产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2)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原告为债务的债权人;以遗产是否分割为界限,分割之前以遗产管理人为适格被告,分割之后以取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为被告。首先,根据王乙以其个人名义向李某1出具的一份38万元的欠条以及相关银行、微信转账凭证,李某1与被继承人王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李某1 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次,如前所述,案涉房屋由李某2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一审法院判令李某2在继承王乙案涉房屋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3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原则性地规定了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一般仅认定“以遗产范围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给后续执行程序带来一定困扰。因此,在有明确遗产客体但当事人对遗产存在争议时,应对争议的被继承人遗产依据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相关规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实质性审查,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认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在判断某项客体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当满足四项限制性条件:其一,时间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存在;其二,性质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客体必须具有财产性;其三,主体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具有个体性,以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限;其四,来源限制的规定,即能够作为遗产的个人财产必须是来源合法的,非法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
如无明确遗产,且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判决中仅以“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易产生因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给付内容不明确,若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以明确死者遗产的范围及分割状况,明确执行的范围,将增加当事人诉累(甚至可能被受诉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并严重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可在“本院查明”部分对潜在的相关财产线索予以表述,供后续执行参考。至于具体措施,可重点尝试在审判程序中引入执行查询平台系统,尝试授权给法官进入执行平台查询的权利,从而更好地查找被继承人的遗产。(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琳 张春城)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