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本条是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规定。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其与该继子女生父母的姻亲关系为基础的,具有附随性特征。在双方未依法成立收养关系的情况下,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不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宜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在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虽然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再负有赡养义务,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继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判决成年继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这有助于引导继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积极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上升,再婚家庭增多。再婚家庭的不稳定也进一步导致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和解除问题更为复杂。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八条对形成抚养教育事实认定因素予以规范。此外,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难点,包括继父母子女间关系与典型拟制血亲关系间的差异;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当然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年老的继父母在离婚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时,能否要求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等。由于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目前裁判标准不统一现象突出,亟待规范。
一、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范梳理
继父母是指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继子女是指夫或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即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生父母离婚,生父或者生母再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可追溯至1950年《婚姻法》。该法第十六条曾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和歧视。该条改变了旧中国封建宗法制度影响下继子女社会地位低下、受人歧视、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状况。该条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继子女”的概念,但是在立法中第一次明确了继子女的法律地位。1980年《婚姻法》出现了“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概念。第二十一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法明确规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双向的权利义务内容,更为全面。2001年《婚姻法》和《民法典》均沿用上述规定,仅作部分文字修改。“多年的实践证明,我国法律中有关继父母和继子女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所以,这次编纂没有对现行法律中有关继父母和继子女的规定作出改动。”
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分为三种类型:(1)名义型。这种情形主要是指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或者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是由生父或生母的另一方抚养,未与新组成的家庭共同生活,继父母没有抚养教育继子女。此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纯粹的姻亲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不享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亦无赡养扶助的义务。(2)收养型。这种情形主要是指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正式办理了收养手续,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此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之间的关系仍为直系血亲,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的父母子女关系随之消灭。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并通过这种转化来调整继子女和继父母的法律关系。我国1991年《收养法》第十四条就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该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该规定一直沿用至《民法典》,基本立法精神未改变。此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内容按照收养关系确定。(3)共同生活型。这种情形主要是指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因尚未成年而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者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者全部抚养教育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即是规范此种情形,明确“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继子女与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消除。因此继子女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此与收养型不同。但是,在姻亲关系解除时,双方之间又不能完全适用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比如,不能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规定,在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离婚后,仍然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曾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该规定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 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保留。
二、本条的理论基础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上,存在两种立法例:(1)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出发点,在其法律中,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产生权利义务的唯一途径是建立收养关系,仅属于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不受法律调整的,这些国家的法律往往并没有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作出规定。(2)俄罗斯及东欧等国的做法。基于维护子女利益的考量,在抚养关系中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都有专门的规定。比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如果继父母教育和抚养继子女少于5年,或如果他们未以应有的方式履行教育或者抚养继子女的义务,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其继父母的义务。《罗马尼亚家庭法》规定,继子女的生父母死亡、失踪或贫困无力抚养时,继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而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以继父母尽义务在10年以上为限。
我国理论界多数意见认为,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已经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会因为继父每与生父母离婚而消灭。易言之,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独立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化为特殊的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无异,故其法律关系不因生父母婚姻的终止而自然解除。但也有学者认为,原《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足以作为认定有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构成法律上拟制血亲的依据。即使持拟制血亲观点的学者,也认为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规定存在弊端并提出了诸多完善的措施。比如,有的学者认为,与收养不同,此种关系无法进行登记,且有赖于法院对抚养教育事实进行确认。为明确和稳定身份关系,不宜承认双方协议的解除效力,必须进行司法确认。按此观点,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协议解除,只能诉讼解除,比解除收养关系还要严格。这就更进一步加重了继父母子女关系之间的负担。但是,《民法典》编纂时并未采纳相关建议,仍然延续了原《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作修改。因此,需要在解释论的视角下,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作出妥当解释,为实践中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依据。
生父母与子女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两者存在本质不同。主要以姻亲关系为基础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更关注其“附随性”,即继父母子女关系是附随于生父母的姻亲并以事实生活为基础的。我们认力,不论是否将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为学理上所称的拟制血亲,均需要关注其如下特点:
(1) 继父母子女间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前提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而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的抚养教育并不是一种法定义务,双方之间并非传统上的拟制血亲。不论动因如何,形成抚养教育的事实对双方之后的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如,继子女对给予其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具有给付相应生活费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多是出于维护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的和睦的目的抚养教育继子女,而不是基于履行义务的自觉。
(2)与典型的收养拟制血亲关系相比,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也同样规定了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其适用的范围与继父母子女关系显然是不同的。而且,该条还同时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而继父母的近亲属与继子女间不因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而发生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未考虑意思自治原则,与总则编存在一定冲突。《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后,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贯彻该原则。在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建立拟制血亲关系,涉及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身份利益,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素。继父母接纳继子女共同生活或者进行抚养教育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其愿意在将来继续承担该义务。若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仅凭继父母单方实施的抚育行为便强行认定拟制血亲关系,有违意思自治原则。考虑到现行法律关于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需要意思表示要素,因此,不宜特别强调其“独立性”。如果双方期望产生拟制血亲的效果,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通过收养实现。
(4)实际上,即使认为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间为拟制血亲的观点,也均承认,其与以收养为典型的拟制血亲存在重大差别。而在认定为拟制血亲的前提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继承、赡养等间题的处理又脱离了拟制血亲的框架,存在矛盾结论。比如,在继父母已抚养教育继子女,但继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而继父(母)与生母(父)已经离婚多年再无往来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如果认定为拟制血亲,则该血亲关系独立于继父(母)与生母(父)的婚姻关系,不因该婚姻关系解除而自然终止,逻辑上只能得出继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结论。但从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看,该结论一般并不符合继父母的本意,有违朴素正义,为此又必须通过其他解释对结论进行修正,常常自相矛盾,难以形成体系自治。
(5)支持形成拟制血亲观点的一个论据是,这样有助于维护老年继父母的合法权益。对此,需要具体分析:如果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一直持续,现实生活中,继子女通过照顾自己生父母亦可实现赡养目的,一般亦不会发生争议;如果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已与继父母分居,继父母在有自己亲生子女的情况下,一般也会依靠亲生子女赡养,成讼的案件很少。即便为保障老年继父母的生活,由受其抚养教育成人的继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亦可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通过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的相关安排实现,并非必须通过解释为拟制血亲关系才能解决。此点与自然血亲存在区别:自然血亲并不一定总是遵循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即便生父母因为各种原因未履行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则上亦有权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三、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合理解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文义表述较为宽泛,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对该条进行限缩解释【第二款: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在于确认继父母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抚养教育事实,保障未成年继子女能够在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中健康成长,保护再婚家庭成员的合理期待。但此目的有多种实现途径,将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为拟制血亲看似最为简单、直接,力度最强,但很多时候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尤其是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的情况下。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间仍是选择的关系,而不宜采用并列关系,否则会导致身份关系混乱,引发权利冲突。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较为妥当的方式是在“抚养教育”范围内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即足以保护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事实关联,实现相关立法目的。具体而言,对该条“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内容,需要进行逐项分析。《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主要包括三项:(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2)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3)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具体分述如下:
1、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本身就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只有继父母事实上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可能形成这一关系。故而,继子女对于继父母本身要求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也不能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其给付抚养费。也即,此中的逻辑基础是,因为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才采用拟制规范,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不是因为双方有父母子女关系作为身份基础,依此身份基础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也正因此逻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四条才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可见,在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同样,《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一千零八十六条关于不直接抚养一方负担抚养费的义务、探望的权利等,均不宜继续适用。因此,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应以生活共同体存续为前提。如果婚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未改变,则继父母确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该义务源于继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建立了夫妻共同体,则共同生活过程中,作为生父母的配偶,必须要协助其完成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必要家庭环境,但应以姻亲关系以及共同生活事实存在为前提。当然,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虽然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以抚养教育事实作为创设权利义务的基础,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不允许继父母通过拒绝抚养教育的方式促使该事实不成就,以逃脱相应的义务。继父(母)在与继子女生母(父)婚姻关系存续的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单方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即不能以终止共同生活事实的方式摆脱养育义务。只有在婚烟关系终止时,其才有选择权,否则将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的制度目的。
此外,如上所述,与收养不同,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并不会产生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仅具有姻亲关系。故而,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所规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规则,也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规则。
2、关于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谓 “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主要是指适用成年子女对父母义务的条款,即《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如前所述,建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成人后,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可以要求该继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这原则上可以独立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也不必然以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续存在为前提。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仍可以得出该结论,即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仍可以要求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
3、关于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有观点认为,既然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那么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即可推出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可以相互继承。该观点还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作佐证,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对此,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基本规则角度考虑,在《民法典》继承编对法定继承人范围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继承编的规定,而不宜越过继承编直接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其次,从文字表述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仅规定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并未规定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时该子女已经成年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但赡养了继父母的情形。可见,如果以此条为依据确定继承人范围,并不全面。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如果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继父母死亡时,其遗产还能被未履行赡养义务甚至因为与继子女生父母离婚多年未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继承,亦很大可能违背其真实意愿。《民法典》继承编源于原《继承法》,在关于扶养的表述上采用了广义的扶养概念,即不仅包括夫妻、兄弟姐妹之间等的扶养,还包括“上对下”的抚养和“下对上”的赡养。
而婚姻家庭编中的“扶养”,仅是在狭义范围内使用。因此,在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时,应根据法条的文字表述、两款之间的关系以及继承法律关系的制度目的作出解释。鉴于继承编没有区分扶养的具体适用场景,对于每款中的“扶养关系”应根据被继承人的不同,作具体区分。因继承主要是以血缘关系和配偶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同时兼顾以弘扬互帮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目标,而继父母子女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因此,对于第三款“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解释为在继父母为被继承人的情况下,继子女对继父母实际进行了赡养,更符合该条规定的制度目的;相应地,第四款中“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解释在继子女为被继承人的情况下,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进行了抚养为宜。而且,因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以姻亲为基础,姻亲关系消除的,即使双方曾经存在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间亦不宜互相主张法定继承权。对曾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酌情分配遗产,以达个案平衡。
四、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关系的解除
对于已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民法典》延续了原《婚姻法》,未作明文规定。一般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继父母或者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2)协议解除:(3)诉讼解除。当事人要求解除已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是否准予解除。对于第2种和第3种情况,在继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应以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为前提。如果生父(母)与继母(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考虑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系对人的一般性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参见夏江皓:《〈民法典〉第1072 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评注》,载《法学家》2023年第6期)。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继父(母)与生母(父)未离婚的情况下,不宜允许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通过协议或者诉讼解除的方式免除其履行抚养教育职责。当然,如果继父母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行为的,可以撤销其监护权。继子女成年后,如果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恶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者诉请法院解除的,应当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自然解除,还是必须签订明确的解除协议或者诉讼解除,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有的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母(父)之间的婚姻关系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事实后,他们之间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自然终止;有的观点认为,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应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条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1)身份关系认定应当符合现实生活实际情况。近年来,随着离婚率上升,再婚家庭增多,再婚家庭亦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一般不会在离婚协议中或者通过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或者不明确约定或者约定继子女仍由生父母抚养,但实际情况是一般继父母不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如果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明确的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否则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实无必要,与现实情况亦不符。对此,审判实践已经在尝试探索各种说理方式,以平衡双方利益。比如在郑某1与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参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863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继父母在离婚时要求生父母偿付抚养费用,离婚后既不承担抚养费用也不来往,足以表明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在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中,也有类似的尝试,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因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导致再婚关系终止的,如果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该子女应当由生父母抚养。(2)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实际上,在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情况下,不同意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的观点,主要是考虑继父母已经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那么当其年老时,应当对应地享有请求赡养的权利。此种考虑有一定道理。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中就曾规定,尽管继母王某梅与生父李某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某梅与李某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某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某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其中蕴含的理念即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本条第二款在原则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因姻亲关系解除而自然解除的前提下,为平衡双方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的规定,设置例外保护条款,即“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此外,实务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能否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母(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生父母一方来讲,抚养自己亲生子女为法定义务,作为经济上一体的夫妻,支付的抚养费很难分清彼此,故对已经自愿抚养继子女的,离婚时,不宜支持继父母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第二,共同生活的生父(母)死亡时,已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自然解除?
很多观点主张,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考虑,此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继父母不得因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死亡而停正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如继子女的生父母另一方仍健在,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的,要经继父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如未成年继子女被生父母生存一方领回抚养,则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如果在生父母死亡时,继子女已经由继父母抚养成人,无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解除,继子女都应对继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我们认为,与收养关系不同,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后,继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除。而且,基于血缘亲情,亲生父母的权利应优于继父母予以保护,那么此种情况下,亲生父母另外一方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何以必须经处于劣位的继父母同意?反之,既然认为已经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那么,亲生父母另一方领回的事实,何以又达到了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效果?亲生父母的单方意志和行为何以能够决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如此重大的身份行为变动,完全依赖于亲生父母另一方的意志,亦难谓妥当。可见,该观点看似全面,但不仅法律依据不足,逻辑亦难以自治,而且可能对未成年继子女造成不利影响。我们倾向于认为,亲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是再婚情况下婚姻关系终止的两种情形,原则上应作同等对待。参照本条解释规定精神,在共同生活的生父(母)死亡时,再婚婚姻关系终止,作为附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应当自然解除,此时应当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四条作一体解释,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如果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该子女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这是作为生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赋予选择权的应是该继父(母),而非在世的生父(母)另一方。只有在继父母自觉自愿抚养的情况下,才是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否则强行判决继父母一方抚养反而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即便存在另一方生父或者生母也去世、下落不明、无能力抚养等特殊情况,该继续抚养的义务也不宜强加给继父母,否则,继父母一方可能会倾向于在再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为造成不抚养教育的事实,以免日后反倒增加负担,这实际上最终损害的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且,即便已经形成抚养教育的事实,如果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强行判令继父母继续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也可能存在共同生活期间侵害未成年继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况,因为在家庭内部,公权力很难监督。上述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或者民政部门,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而不宜直接强加给继父母。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