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转让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已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规定。
以夫妻共同财产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为股东的一方转让股权时,未被登记为股东的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以维护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但是,如果登记为股东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未被登记为股东的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本条的制定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家庭财富的增加,以夫妻共同财产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已经成为常见的投资方式。然而,我国商事登记实践中,即使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也只能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或者拆分股权而使其分别登记于夫妻各方名下,不能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为行文方便,本文将这种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只登记在夫妻一方(以下称为持股配偶)名下的股权,称为“夫妻股权”。当持股配偶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未被登记为股东的另一方(以下称为未显名配偶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立足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在无权处分合同须经权利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才有效的背景下,关于持股配偶单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逻辑起点在于“夫妻股权”的归属问题上,而对于股权的性质、股权能否共有的认识则是判断“夫妻股权”归属的前提。
关于“夫妻股权”的归属,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本质上是财产性权利,可以成为夫妻共向财产的客体,“夫妻股权”的对价来自夫妻共同出资,故应属夫妻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出资并非取得股权的充分条件,且夫妻共同体并非法律所认可的民事主体,夫妻共同所有亦不同于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故“夫妻股权”并非夫妻共有,但“夫妻股权”所蕴含的财产权益应属夫妻共有。此种认识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据有的学者观察,有40.70%的人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认为“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为完整股权本身;有38.37%的人认定夫妻共有的客体并非股权,而是股权财产权利《益)、股权的收益或者是出资额等;另有20.93%的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未明确提及“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
由于对“夫妻股权”归属的认识不同,既往司法实践中对于持股配偶未经另一方同意所进行的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问题,也存在说和有权处分说两种观点。显然,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为股权的司法判决,因持股配偶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故有更高的可能性认定持股配偶擅自转让股权无效;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并非为股权的司法判决,认定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无效的可能性相对较低。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认定登记为股东的公示方享有单独处分股权的权利,也并未使得该转让行为免于司法审查而直接被确认有效。法院在判断持股配偶单方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时并非仅考虑股权共有客体这一个要素,通常还会综合股权转让的价格、时间、交易相对人等因素进行判断,在认定持股配偶方系有权转让的案件中,仍有23.913%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构成恶意串通而被认定为无效。
时至今日,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仍尚未形成定论。婚姻财产制度侧重于维护家庭共同生活、保护婚姻中弱势方的利益、平等保护实现双方在经济地位上的平等,而公司制度侧重于维护商事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何种方案才最有利于平衡未显明配偶一方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待于进一步讨论。区分家庭生活财产与家庭经营财产、股权中的财产性权能与人身性(管理性)权能,或许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方案。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在删去《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无权处分规定的基础上,吸收2012 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卖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终结长期以来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无权处分不再成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2012 年7 月施行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再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背景下,无论对“夫妻股权”归属问题的认识如何,对于持股配偶单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另一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主张合同无效均已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条前半段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区分原则与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完善
(一)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要件包括以下内容。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主体要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故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已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如果行为人要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产生其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行为人就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里的“相应”,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匹配。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将希冀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此处的意思表示真实,实际上还包含了传统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自由的含义,是指行为人自由、自愿地表达出来的外在意思与其内心意思一致,不存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其中能够体现对个人意思自治与行为施加限制的一项重要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彰显意思自治、保障权利实现的主要制度,但这种自由必须限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之下。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即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施加的限制。由于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背后所体现的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均将违反这些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确定为无效。当然,基于民法尊重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自由的精神,立法和司法中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认定都越来越趋于严格。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前述三个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要件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欠缺前述要件的合同必然无效,不能基于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反对解释而认为“不具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例如,行为人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系效力待定,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基于重大误解或者受欺诈而签订的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仍属有效。就此而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虽然列举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但却不能通过对该条的反对解释来认定合同效力。
(二)我国民法中的合同效力制度
合同是最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则是涉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基础性工作。从《经济合同法》时代的有效与无效“二分法”开始,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我国民事合同效力制度日趋完善,合同效力层次更为丰富,形成了“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的模式。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期限加以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者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在特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之前,相关合同处于未生效状态。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些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方可生效,此类合同在尚未办理批准手续时也属于未生效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未生效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未生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也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未生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拘束力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是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三是须经批准的合同在获得批准前虽然尚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至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是因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不具有相应代理或者代表权限而签订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包括: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并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且善意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之前,该合同效力待定。
二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却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未表示是否追认且善意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之前,该合同是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三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合同的法律效果自然归属于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如其拒绝追认,因相对人并非善意,则应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则,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有过错来判断其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的合同可撤销:一是基于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二是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三是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四是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五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合同则是最常见亦最为重要的法律行为。认定合同无效,实质上是对合同当事人行为效果的否定,无疑是对私法自治精神的限制,理应具有足够的正当性,故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认同合同无效的范围应从严把握。我国合同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也是合同无效范围逐步限缩的过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包括:一是行为人无民事行能力;二是合同系行为人与相对人的通谋虚伪表示;三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除外;四是违背公序良俗;五是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并强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简言之,不能仅因违反了有“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就认定合同无效,而应根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认定违反此类规定的法律后果,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
(三)区分原则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制度演变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合同)由效力待定调整为有效,是《民法典》对我国合同效力制度作出的重要完善,也标志着长期以来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议画上了句号。
以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基本划分标准,德国民法上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当事人一方因负担行为而负有给付义务,对方因此享有要求履行之请求权;处分行为则直接变动一项权利。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在于:首先,因负担行为所生的请求权之前并不存在,相关请求权系因负担行为而新生,而处分行为只是导致既存权利发生变动,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其次,负担行为不会直接引起当事人积极财产(权利)的减少,只是增加其消极财产;而处分行为则导致积极财产直接减少。最后,负担行为之义务需要借助给付行为得到履行,而处分行为并不存在履行问题,自身计算负担行为所确立之给付义务的履行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相伴而生,仅存在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如无偿保管)、仅存在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如抛弃所有权)或二者并存均有可能,以二者并存状态最为常见。区分原则以同时存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为前提。
买卖合同及其履行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并存的典型状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在不具有其他导致效力瑕疵事由的前提下,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后,无权处分合同自然有效。然而,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状态如何,自《合同法》施行以来就一直争议不断。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产生的效果。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欠缺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本身效力未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嗣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况下,合同无效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无处分权人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免除其对权利人所应负的侵权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买受人则要根据其是否为善意来决定应否对其予以保护。依该观点,真正的权利人可因买卖合同效力待定而获得全面的保护,但对于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买受人则可能遭受极为不利的后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时,应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即便权利人未追认且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时,作为负担行为的无权处分合同均确定有效,效力待定的只是作为处分行为的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处分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层面已经认可了区分原则,即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因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区分原则的精神,2012年7月1日施行的《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肯定了2012年《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不因行为人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观点。《民法典》在删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并对 2012年《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于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尽管该条本身并未明确出卖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实质上立法者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造用指南》(中),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10页。)《民法典》最终采纳“无权处分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这一观点的主要考虑有:
第一,有利于鼓励交易。买卖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均属有效,有利于交易的正常开展。
第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买受人。从善意的受让人角度而言,认定合同有效,即使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处分人嗣后未能取得处分权、相对人亦未能因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仍可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无处分权人的违约责任,否则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与《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区分原则的规定协调一致。【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二百一十五条保留了《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系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负担行为,其功能是使双方当事人受各自意思表示的拘束,从而产生债,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系物权变动的结果。
第四,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认识。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有效,且行之有效,故立法不应当与实际情况相违背。
第五,与域外立法例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理由之一就是,签约人的确经常在合同订立后获得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或处分权,如果签约人事后未获得这些权利,则可以适用有关不履行的规定,使其承担违约责任。《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并未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日本民法也明文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有效。《美国统一商法典》《英国货物买卖法》对于出卖人对合同的标的物无权处分也并未按无效合同来处理。《民法典》明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因行为人无处分权而无效,既确保了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保护了善意买受人的权益,彰显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有利于倡导诚信价值并维护交易安全【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909-911 页】
三、持股配偶单方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因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权属变动,亦属两个层面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是导致股权变动的原因,受让人基于该合同对转让方具有请求权,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受股东名册是否变更或公司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而股权变动则属于处分行为,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让人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只有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
因此,根据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相区分的原则,无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持股配偶单方所为的处分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都不因此而受影响。在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无效事由的前提下,如果转让方(持股配偶一方)欠缺对该股权的处分权致使股权不能发生变动的,转让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持股配偶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未显名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该规定,无论持股配偶单方所进行的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有权转让,其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未显名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股权转让合同均属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典》基本沿用了原来的规定,只是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这一用语改为“第三人”。恶意串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人与相对人都具有恶意,即双方均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为之,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二是行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者沟通,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民事法律行为。三是客观上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第三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或者特定第三人。
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上并无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规定,与之类似的是通谋虚伪表示制度。《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大部分恶意串通行为可纳人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的涵摄范围,无须再作规定。但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仍存在以下显著区别:第一,在无效的原因上,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其之所以无效,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在我国,恶意串通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才无效,仅有恶意串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可见,恶意串通无效的侧重点不在于意思表示的瑕疵,而在于损害结果。第一,在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上,通谋虚伪表示是非真意表示,而恶意串通既可能是通谋虚伪表示,也可能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在是否具有外部性上,通谋虚伪表示尽管常常因涉及第三人而具有外部性,但法律规制的重点则在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本身,而不在第三人,仅规定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恶意串通必须伴随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要件。第四,通谋虚伪表示在价值上是中性的,仅是对双方均为非真意表示的一种客观揭示,并不包含法律对该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恶意串通无论是对行为本身的概括,还是对行为发生的损害后果的概括上,均具有强烈的否定性评价色彩。总之,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事实上,《民法典》在规定了虚伪意思表示后依然保留了《合同法》有关恶意串通的规定,也表明了恶意串通是与虚伪意思表示不同的一项合同无效事由。
关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中一般待证事实所要求的“具有高度可能性”(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具有主观性;同时,证明标准又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评价尺度,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故证明标准又具有法定性。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解除证明责任、裁判者基于何种尺度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存在,这些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证明标准是主观对于客观的评价尺度,难以精准界定,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多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外,我国民事诉讼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也具有层次性要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种情形下,证明标准提高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中,口头遗嘱和赠与的事实,涉及财产的无偿取得,提高证明标准对于财产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必要的,而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不仅涉及民事法律评价,也涉及道德评价以及行政、刑事法律评价,审判实践中对这些事实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与相应事实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及实体法的规定相呼应。
行为人与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系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推定,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合同的交易背景、签订时间、订立主体关联关系、约定内容、交易价款、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予以考虑。例如,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某国际公司诉福建金某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裁判要旨认为,“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此外,对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其名下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目前尚未达成共识,倾向于认为不属于无权处分。当然,在损害配偶另一方权益,比如上面论及的恶意串通等情况下,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无权处分说与有权处分说两种观点的冲突,实质上是婚姻家庭法逻辑下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组织法逻辑下股权行使、处分规则的冲突,根据婚姻家庭法的逻辑,此种情形下形成股权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变形,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利,持股配偶(登记方)擅自进行的处分侵害了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平等处理权;若以公司组织法的逻辑为视角进行观察,股东身份仅属于登记股东所有,未显名配偶一方不具有股东资格,基于股东登记外观的公示效力,行使和处分股权的权利应由登记股东独立享有。
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其名下股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涉及婚姻家庭稳定、配偶利益保护和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交易安全及秩序等多种基本价值的权衡,既要平衡保护股权受让方和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对现有法律秩序尤其是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冲击。司法审判的关注重点应是该交易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事交易,是否损害了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能简单地要求所有交易都“共签”来体现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的事实认定有时并非泾渭分明,司法审判需要以妥善平衡双方利益为目标。在此情况下,司法裁判的视角不在于逻辑推演登记方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而在于如何在具体个案中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实质损害了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而平衡保护双方利益。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