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明确规定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婚姻效力可以补正。该条主要针对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而本条(指解释二第一条)则针对重婚的情况,规定重婚是违法犯罪行为,违反的是婚姻的公益要件,不适用效力补正,即使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重婚的婚姻亦不能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
一、重婚的定义及表现形式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婚姻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也是男女基于彼此感情进入婚姻领域的必然结果。因此,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是法定制度,而重婚则是对一夫一妻制度的直接挑战,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
关于重婚的定义,有不同的诠释路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权威释义,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入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重婚是无效婚姻。重婚行为不仅违反民法规定,亦成为刑事犯罪的打击对象。《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明确规定对于重婚者要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重婚者包括建立重婚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我国现阶段,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有两种状态:一种是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的婚姻关系,还有一种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为司法解释所承认其合法性的事实婚姻。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对于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的态度。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条明确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关于重婚的表现形式。对是否构成重婚的认定问题,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中存在不同认识。《刑法》为依法打击犯罪,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将重婚设定为三种情况,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明知对方有配偶又与对方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中特别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被《刑法》列人构成重婚的其中一种情形。而民法上的重婚,有观点认为应侧重于已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但又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如果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仅与第三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属于同居法律关系,不构成民法上的重婚,但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婚。但也有观点认为,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刑事上已认定为重婚罪,则在确立民事责任时,也应认定为重婚行为。比如,有的学者认为除法律上的重婚外,当事人前一婚姻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也构成重婚。此问题涉及重婚中的“法律婚”与“事实婚”问题。目前通说认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虽末登记结婚,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虽然民法上已不承认事实婚姻,但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在刑法上仍可以认定为重婚罪。这与刑事审判实践相符,且应将其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认定此种情况下为重婚,是从保护合法婚姻的角度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承认该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行为为婚姻。因此,在确认重婚无效的语境下,如果重婚的行为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如果行为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的,不认可事实婚姻,即婚姻不成立,而没必要认定为无效;如果行为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的,应当认定该事实重婚的婚姻无效。
二、重婚的效力
无效婚姻,亦称婚姻无效,是指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布为无效的婚姻。我国民事法律认定重婚系无效婚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和婚姻无效的原因。
对于重婚的效力,比较法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是持否定态度,很多法律直接规定重婚无效。早在罗马法时代,重婚就因违反一夫一妻制而被立法规定为无效婚姻。比较法上,《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重婚可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原因。《瑞士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其中之一便是结婚时配偶一方已经有婚姻关系的档形。俄罗斯法律规定,双方中有一方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婚姻无效。菲律宾法律规定,重婚或多配偶的婚姻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5 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此外,《巴西民法典》第20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6条、《葡萄牙婚姻法》第4条第6款、《西班牙民法典》第101条第1款等对此亦有规定。
我国对重婚亦明确为无效婚姻。主要的理由:
(1)我国立法一直持否定态度。我国自《婚姻法》以来均明确禁止重婚,比如1950年的《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而之后的1980年及2001年历次修改均沿袭“禁止重婚”的立法态度。稍有不同的是,2001年前的《婚姻法》对结婚的积极性要件和消极性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婚姻效力进行规定。而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填补了相关立法空白,具有相当的进步意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延续之前立法态度,在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重婚”。在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明确规定重婚系婚姻无效的其中一种情形。
(2)违反禁止性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重婚无效等婚姻基本制度及基本原则。重婚行为冲击一夫一妻制的根本婚姻制度,直接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仅为我国民事法律所否定,亦构成刑事犯罪的打击对象,因此,重婚行为因其本身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3)违反公序良俗。一夫一妻制,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制度。重婚行为冲击人民的朴素正义观,不仅违法,而且冲击社会正常的秩序,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性,违反公序良俗。(4)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内核,倡导文明、和谐、平等、法治、诚信、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和价值认同。而重婚行为不仅为法律所否定,也与道德及社会价值观格格不入。
重婚的婚姻无效,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但要注意的是,重婚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是指该无效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这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条的明确规定。此外,对于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还应注意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三、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的考虑
(一)是否适用效力补正的不同观点
关于重婚情形消失后是否可以适用效力补正,目前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也是主流观点,认为重婚不得适用效力补正规则,且不存在除外情形。主要理由是认为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原则,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从性质上看不应当存在激活事由,不产生从违法到合法转化的问题。申请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时,无论重婚者是否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即使前婚已合法终止,后一婚姻关系为无效。实践中,亦存在大量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持该观点,认为重婚行为违反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家庭制度,在先合法婚姻的终止不是重婚的效力激活事由,即使前婚已经合法终止,都应确认后一婚姻关系因构成重婚而无效。比如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某甲诉田某、郭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对于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是存在于所有婚姻无效情形中还是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表态,对此应根据婚姻法基本原则进行分析。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原则,从性质上不应当存在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重婚情形完全排除于效力补正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作为主流观点的。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完全对立,认为重婚一律适用效力补正规则。这种意见认为,在起诉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应将重婚纳入效力补正规则的适用范围。比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畅某与李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时,认为畅某在李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李某登记结婚,构成重婚。但在畅某诉讼至法院之前,李某的前一段婚姻已经登记解除,李某重婚的状态已不存在,畅某、李某之间构成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亦已消除,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畅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的案例直接认为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除血亲关系不可能消除以外,其他情形均可能消灭,因此重婚也适用效力补正规则,重婚情形消灭后当事人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部分学者也持此种观点,主要认为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认为基于我国重婚原因的复杂性,当前婚姻因离婚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时,应判定法定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应不子支持。也有学者认为,在家庭法的价值谱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家庭共同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会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复杂维度,无效婚姻的法定无效情形消灭意味着无效婚姻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不复存在,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体现婚姻家庭共同体的价值,如果前婚已经消灭,后婚可以转换为有效婚姻。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但保留重婚存在适用效力补正的空间。这类观点主要认为前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均存在片面性,或者说过于刚性或过于“一刀切”。比如若对于后婚效力一律不予承认,可能会出现对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对方存在已婚事实的善意当事人保护不周的问题,而且也可能会打破已经形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秩序;但如果一律适用效力补正,又与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相左,且与公序良俗、人民朴素的正义观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冲突。因此,有司法实务界及学术界人士提出原则上重婚情形消除后不适用效力补正,但对于部分情形,可区分重婚另一方是否善意而确立不同的规则。首先,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如果前婚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此种情形下前婚被视为自始无效,后一婚姻自不构成重婚。这种情况严格来说并不属于重婚效力补正的问题。其次,实践中更多的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前婚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此种情形的前提是前婚是合法婚姻,但在提起确认重婚无效的纠纷时,前婚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此时应当区分重婚另外一方是否善意。此处的善恶意主要是指已结婚而诈称尚未结婚再与他人结婚,另一方不知情者,视为善意;重婚另外一方如果明知对方有前婚且是合法婚姻,而仍与之结婚者,应构成重婚,视为恶意。对于善意者,可以认定重婚效力因此得以补正。主要理由是善意一方并不知晓对方存在已婚状态,主观上不具有可责性,法律应当对其善意设置相应的保护规则。从比较法上看,也有重婚信赖保护的立法例。部分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的重婚法律后果趋于缓和而近似于离婚。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若当事人双方原本为善意,则对夫妻双方仍产生效果;若只有一方为善意,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善意一方有权从另一方获得生活费,财产分割可适用该法典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墨西哥民法典》规定,无效婚姻若原为诚意缔结则在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产生有利于夫妻双方的一切民事效力。若仅有一方是诚意的,则该婚姻对诚意配偶一方产生民事效力。《瑞士民法典》第122条第3款规定,配偶之他方与已有婚姻关系的人结婚的,如配偶他方为善意,此后前婚已经被解除,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即重婚双方或一方信赖原来婚姻已经解除或信赖不存在婚姻而结婚者,因此构成的重婚不得宣告无效。而对于恶意者,不可适用效力补正。其他理由还包括区分善意与恶意的观点符合以往我国民事政策。比如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已失效)曾规定,重婚是违法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配夫妻关系,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对于重婚行为应根据重婚的原因、情节和后果予以适当处理。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婚姻基础、感情好坏、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全面加以考虑,妥善处理。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或者重婚的时间长,与后夫感情很好,而且已生儿育女的,经动员教育无效,可以说服原夫调解或判决离婚。因此,支持第三种观点的理由认为,上述政策虽然已经废止,但其规定精神实际上区分了善意恶意,可资借鉴。
(二)规定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的考虑
重婚的情形能否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即重婚情形中,后一段重婚的婚姻效力可否因前一段婚姻关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而补正为有效,一直以来在审判实践和学术讨论中存在争议。本条在向社会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被告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为由主张后一婚姻因此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即重婚原则上不适用效力补正,但另一方善意的除外。部分反馈意见认为,重婚行为严重违反公序良俗,不能因为另一方善意即保护重婚行为。而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在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同时,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足以保护善意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我们经反复研究,从体现坚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基本制度、维护公序良俗以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考虑,删除了但书条款,明确规定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以体现对重婚的否定态度。具体分析如下。
1.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条的解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导致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已经消失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该条承袭的是《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电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精神。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两者对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是不同的,主要是关于无效婚姻前后立法的变化。《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是对原《婚姻法》第十条的解释,而当时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包括四种情形,除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三种情形外,还包括“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因《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仅规定了三种婚姻无效的类型,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删除了原来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条的阻却事由应仅指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效力补正。如前所述,根据《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事审判实践通说,除了前后两个“法律婚”、两个“事实婚”、“事实婚”+“法律婚”、“法律婚”+“事实婚”外,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但仍然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将构成重婚罪,应当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刑事上已认定为重婚罪,则在确立民事责任时,也应认定为重婚行为。考虑到重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该种情形不宜存在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
2. 本条规定系综合考虑重婚的社会危害性
《民法典》第一条立法目的中专门明确“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违反社会主义基本婚姻制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格格不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重婚行为严重违背该条规定倡导的优良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等风尚以及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等义务。综合考虑,认定重婚行为绝对无效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双方仍有感情,在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后,双方重新登记即可。而且随着婚姻登记制度逐步完善,信息化程度逐步提高,并不会对行政资源造成较大影响。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即使承认重婚效力可以补正,如果双方感情破裂,也挽回不了离婚的结局。一夫一妻制的前提应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而不是违法形成的重婚行为。
3、本条规定有比较法的借鉴
在比较法上,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立法例并不普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是不支持重婚效力补正的。在认定重婚无效婚姻的国家和地区中,目前仅有挪威、俄罗斯等少数几个国家有相关效力补正的规定。虽然有些国家将重婚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表明该国法律对其否定性评价程度较轻,将是否撤销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因此,在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重婚效力可以因此补正。但我国明确将重婚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此,不能直接借鉴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即得出我国重婚效力也能补正的结论。
4. 本条规定不影响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保护
虽然根据本条的规定,重婚情形消除后亦不能适用效力补正。但对于善意相对人,即在与对方缔结婚姻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可以根据《民法典》得到相应的利益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在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同时,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足以保护善意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亦明确规定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体现了民法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利益的鲜明态度。
此外,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衔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仅指未到法定婚龄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不适用重婚情形。具体案例如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确认婚姻无效纠纷案,裁判要旨为: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无论是否存在两个婚姻关系,人民法院都应判决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案情如下:田某与黄某于 1984年1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与郭某于1991年9月19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田某丙、田某丁。1996年1月3日,田某与黄某经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4月12 日,田某甲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宣告郭某与田某的婚姻无效。该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宣告田某与郭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该判决生效后,郭某不服,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诉,该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金民监字第1* 号民事裁定,该案进人再审。金水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田某在与郭某登记结婚时并未与黄某离婚,即田某一人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其行为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已构成重婚。《婚姻法解释(一)》对于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是存在于所有四种婚姻无效中还是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表态,对此应根据《婚姻法》基本原则进行分析。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原则,从性质上看不应当存在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故原审原告申请原审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法院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夏吟兰等:《中国民法典释评 ?婚姻家庭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0年版,第74~76页。案号为:(2011)金民一初字第197*号、(2012)金民再初字第1*号】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