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假离婚的规定,在原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从财产关系方面假离婚情形下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正式稿中删除了该规定,虽然正式稿中删除了以上规定,但还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在假离婚情形下,认可离婚行为有效,并不影响当事人以“虚假通谋”为由主张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这里应该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键点是一方要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如果诉讼时夫妻一方拒不承认存在假离婚的事实,主张双方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等处理完毕,对于另一方而言,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这类案件的难题。因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证明离婚协议虚假通谋的举证责任属于主张虚假意思表示的一方。
从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欺诈、胁迫签订的离婚协议法院支持撤销,而虚假意思表示与欺诈、胁迫同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显然也应当纳入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
但关键是“假离婚”的情形下,如何证明“假离婚”?举证责任在主张虚假意思表示的一方,如无法举证,则承担不利后果。
来看个案例:
【基本案情】
任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育有一 女。2016年3月22日,任某、王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18年8月27日, 任某、王某登记复婚。2021年9月1日,任某、王某再次登记离婚,并签署 《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约定女儿由女方 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每月10日前将抚养费转到女方银行卡, 如果不按时支付,每天加收1‰的赔偿金,抚养费支付到儿女年满二十二周 岁止,超过二十二周岁以后确有必要支付抚养费时,双方协商确定支付数额 和支付时间,如果女儿抚养期间产生一次性大额支出的,双方再协商解决; 关于财产分割,0309号房屋及贷款归男方,601号房屋及3730号房屋及贷款 归女方所有,汽车一辆归女方,各自存款、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关于婚后债务债权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 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 本协议的内容。
现任某要求确认2021年9月1日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并重新分割夫妻 共同财产等,理由为任某与王某系“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规避政策、出售 房屋,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抚养孩子、出门旅游等。王某不予认可,表示 双方离婚系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共同生活只是为了抚养孩子。【(2023)京03民终1*****号】
【案件焦点】
能否仅以“假离婚”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离婚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 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 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 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本案中,任某、王某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离婚协议, 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任某主张双方为 “假离婚”,王某故意欺骗其签署不公平的离婚协议书,对此,根据本案现有 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的上述主张,其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 判决:
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任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任某、王某在2021年9月1日协议离婚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 书》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 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在当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现任某认为双方 系“假离婚”,主张涉案《离婚协议书》系被欺骗而签署的不公平的协议,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 分割的内容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无论任某依据何种理由主 张《离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已经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 下,任某对其主张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任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 双方几次结婚、离婚的过程以及在2021年9月1日离婚后双方之间仍有较为密 切的交往,但不足以充分证明202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为规避 政策而通谋虚假离婚的情形,亦不足以充分证明王某存在欺骗任某签订离婚协 议的情形,在王某对任某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任某应当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任某所主张的《离婚协议书》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问 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签订的协议, 在条款的协商方面存在多重因素,不能仅以是否平分财产来衡量是否公平,且 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书》中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 均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见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任某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 律依据,本院据此对任某有关双方系“假离婚”,涉案《离婚协议书》应属无 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 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 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 致的意见。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 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 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所谓“假离婚”系指夫妻双方以规避限购政策、逃避对外债务等为目的而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离婚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行 为,一经完成即具有既定力,离婚后,一方不得以意思表示虚假为由主张离婚行为无效,也不能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而《离婚协议书》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约定作为一项财产行为,若确系以虚 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或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则当事人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离婚协议特定财产分割条款无效或 应予撤销。
需明确的是,“假离婚”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本 案中,任某以“假离婚”为由主张《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或应予 撤销,其应就上述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在审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因存在“假 离婚”事实而无效或可撤销时,应注重以下两点:
一是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不能作为认定离婚协议意思表示虚假的依据。鉴于个体生活的特殊性和家庭关系的复杂性,离婚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可能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经济弱势一方存在住房困境、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完毕、降低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隐瞒离婚事实以逃避社会压力等, 故不应以共同生活之事实推定双方不具备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真 实意思。
二是《离婚协议书》中财产未均等分割不能当然构成“显失公平”。主张 “假离婚”的一方往往声称财产分割条款系为了尽快离婚而随意拟就,己方分得的财产较少,故离婚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离婚协议系男女双方就解 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等一系列事项达成的“一揽子” 解决方案,系离婚时基于情感状态、生活事实等各项因素进行整体权衡后的考量,因此不能孤立地审查财产分割条款、以共同财产是否平分判断离婚协议是 否显失公平。【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 慧 张韵可】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