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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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买彩票2元中500万的分割

作者:郑小红律师时间:2025年12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继承浏览:145次举报
2025-12-02

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在民法典中规定的原则大概为: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份额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出资额不能确定的,视为等额。

2025年2月1日家庭编解释二出台后,增加了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但大体原则还是以上原则。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是通谋虚假离婚中财产混同的如何分割问题。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2010年7月,原告黄某某与前妻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黄某乙,离婚后黄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和其父母、儿子黄某乙共同成功申请了一套公租房;被告叶某于2009年与前夫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各自离异后,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公租房,2013年11月 28日生育一子黄某丙。2017年12月,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叶某及其父亲因小孩 上学需要,三人共同商量购买商品房事宜。为取得购房资格,同时保住公租房, 原、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2)婚生子黄某丙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50%;(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

协议离婚后,被告叶某于2018年1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商品房(总价64万元左右,首付款19万多元、按揭贷款42万元)。2018年1月4 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叶某支付了购房款19.5万元,此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 被告叶某于2018年2月22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被告叶某一人所有。 此后,双方和小孩陆续在公租房以及新购买的商品房共同生活居住。2022年8 月9日双方对案涉商品房产进行协商,并拟定收条:“今收到2018年1月9日为购买房产以转移孩子户籍为目的让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而办理的离婚登记, 房子当初写在叶某名下,孩子迁入叶某名下户籍等待入学,现感情破裂无法复合无法共同生活,我黄某某于2022年8月9日退出房产不再回去居住。经双方协商叶某得到房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并支付给黄某某25万元整,从此以后我黄某某不再与叶某有任何感情经济纠纷。”被告叶某当天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了现金25万元,并在收条上签字。次日,原告搬离案涉商品房。之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中奖事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存在日常微信聊天、电话通话。(2)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双方共同经营广告业务且未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归还了案涉商品房部分贷款。被告叶某收取了原告黄某某父亲黄某1在另一小区车库的租金,用于了家庭开支。(3)2022年5 月10日,被告叶某花费2元购买了1注福利彩票,中奖等级为选十中十。2022 年5月12日该中心向被告叶某支付税后奖金4000000元。2023年3月24日, 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


【案件焦点】

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叶某于2019 年1月协议离婚后, 一直未办理复婚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至2022年8月。该期间属于同居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在协议离婚前双方并无感情纠纷,仅为了家庭利益购置公园壹号房产。离婚时,双方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并共同经营了广告业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亦未对财产归属达成书面协议。因此,对被告叶某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经济没有混同的抗辩, 本院不予采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 债务处理。即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叶某对同居期间财产分配有书面协议,则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同居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的原则处理。

关于收条是否属于双方对财产归属达成书面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22年8月9日被告叶某补偿原告黄某某25万元后,双方均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此时被告叶某对原告黄某某隐瞒中奖500万元(税前)的事实,仅告知中奖50万元。原告黄某某基于该错误的信息签署了收条。因此,该收条不能作为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的依据。被告叶某庭审中陈述2022年8月9日和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给原告25万元,被告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并要求在收条上添加“从此以后我黄某某不再与叶某有任何感情经济纠纷”。故,该收条实际系双方对案涉房屋房产首付款、支付按揭贷款等进行的结算,不能作为其他同居期间财产的结算

2022年5月10日,被告叶某出资2元购买了1注福利彩票中奖500万元 (税后400万元)。因双方经济混同,被告叶某出资的2元,无法区分是来自被 告叶某个人财产,还是来自原告黄某某个人财产,抑或来自共同财产。因此, 对该笔奖金500万元(税后400万元),应当视为原、被告等额享有,即原告黄某某享有200万元,被告叶某享有200万元。因该奖金实际由被告叶某领取, 因此应当由被告叶某向原告黄某某支付200万元。被告叶某已经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的25万元系对案涉房产的分割补偿款项,与奖金无关,无须进行核减。 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组建的家庭。综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同居期间,原告黄某某对家庭倾力付出、悉心照顾,与被告叶某共渡难关, “有难同当”。但被告叶某却隐瞒中奖事实,对意外之财无法做到“有福同享”, 有悖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决:

由被告叶某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福利彩票奖金200万元。

被告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有的婚姻家庭关系也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 变化而发生了一定改变,随之产生的还有为获得某种利益而实施的虚假离婚行 为,此类行为不仅有违社会风尚,而且影响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由此产生的 法律后果不可忽视。司法机关在认定和处理通谋虚伪离婚的相关案件时,应坚 持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动机与内容区分的思路,既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免公权力的过多介入,同时也要尽力避免这一行为对社会道德和 法律法规的冲击,充分考虑立法精神作出司法裁判。

一 、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的婚姻效力分析

通谋虚伪离婚行为,实践中通常叫作“假离婚”,即夫妻双方为达成某种目的,暂时解除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不解除事实上的婚姻状态,待目的达成后又约定复婚的行为。由于通过“假离婚”行为可以达到规避限购政策给孩子上户口避税和逃避债务等目的,所以该现象在现今社会生活中屡见不鲜。

根据通说,意思表示瑕疵, 一般区分为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与表示不一 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谋虚伪表示需要具备三个要件:“意思表示存在”“表示与真意不符”“相对人间通谋”。在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中,表意人和相对人虽具有合意的外观,但实质上均排斥结果的发生。通谋虚伪离婚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意思表示存在通谋,即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在身份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就婚姻解除行为效力而言,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由于当事人内心的动机不同, 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常与其外在表现不大相同,甚至呈现截然相反的状态, 在分析法律行为效力时,不需要探求内心动机。就婚姻解除申请离婚登记而言, 夫妻双方出于自愿对离婚登记行为达成合意,均认可离婚效果,内心意思与其追求法律行为产生的效果意思是一致的,只是离婚的原因与通常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动机不同,事实婚姻关系也仍然存续。至于为了达成某种目的,约定于之后再行复婚等,这属于该法律行为的动机,并不影响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身份 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 、通谋虚伪离婚后同居财产混同下共有财产的界定

从区分共有性质的形式逻辑来看,是否具有清晰份额是判断的关键。当双方财产混同时,意味着无法明确双方的出资比例。财产混同的背后体现的是双方的亲密程度,财产混同的程度不同,双方的亲密程度也不同。通谋虚伪离婚后的同居关系虽不具有婚姻关系那种身份和财产上的一体性,但双方在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上的紧密性和依赖性达到了和一般两性关系明显区分的程度,紧密性和依赖性的程度亦达到了婚姻关系的程度。因此,依靠一般财产法逻辑简单地将非婚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引发的共有解释为按份共有,与情侣双方受亲密关系实践逻辑影响下产生的财产实践逻辑并不相符,换言之,这种推定并不符合双方的行为本意。因此,在面对通谋虚伪离婚后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混同现象,应推定为共有财产

本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当发生纠纷时,双方就共有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多数是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再加上非婚同居关系并非家庭关系,故推定为按份共有;然后,基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发生财产混同, 无法查明双方的出资比例,故推定双方等额共有。



三 、通谋虚伪离婚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分割规则

通谋虚伪离婚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认定,应从财产形成的时间财产的来源两个维度综合认定。首先,从时间维度看,同居共有财产必须形成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是同居产生内部经济交流的基础和目的。互相非为合法配偶的同居男女原本是在财产上彼此独立,互不干涉,但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为了实现生活互助、提高生活质量,才形成了共有财产。所以时间条件是确定非婚同居共有财产的必要因素。但是,时间条件仅仅是认定共有财产的前提和基础,不能作为唯一依据,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并不都为双方共同分享。其次,从来源维度看,同居共有财产应来自双方实际出资或由双方共同收益。根据共有理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之物理所当然为双方共有。但是此“共同出资”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以直接的金钱等财产出资,单纯的劳动力投入不能算作出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最后,还应当排除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专属于一方的财产包括身份利益财产对方未参与的个人财产劳动投资收益。前者为遗产、 遗赠、知识产权收益等;后者为工资、奖金等。至于这些个人财产交由同居的对方使用或存于对方账户的情况属于赠与行为,亦不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本案中,关于被告出资2元购买的福利彩票中奖500万元是否属于共有财产。 法院认为,因双方经济混同,被告出资的2元,无法区分是来自被告叶某个人财 产,还是来自原告个人财产,抑或来自共同财产。因此,对该笔奖金500万元 (税后400万元),应当视为原、被告等额享有,即原告享有200万元,被告享有200万元。因该奖金实际由被告领取,因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张斌 李晓霞】


法条依据: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热爱律师工作,法律功底扎实,注重学习提升,现担任婚姻家事部副主任,2021年2月被评为浙杭优秀律师,2022年4月取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1330120********68 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