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85年,秦某与许某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育有二女一子。2019年,秦某与许某补领结婚证,记载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1987年12月3日。1996年,秦某与朱某相识后在北京共同生活,二人育有一子。2015年,朱某与秦某补领结婚证,载明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28日。2019年 1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秦某与朱某的婚姻无效。2019年9月2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秦某构成重婚罪。本案中,朱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其与秦某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案涉四套房屋及两辆汽车。
【案件焦点】
涉案财产的权属认定及分割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诉争财产权属。朱某与秦某系无效婚姻,秦某与许某系合法婚姻,故朱某在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时不应侵害许某的合法权益,对朱某主张涉案财产为朱某与秦某共有的主张,不予认定。其次,秦某在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许某均为共有人。依据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四套房屋以及二辆车均为朱某与秦某同居期间,同时也是秦某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为三人共同共有。 关于财产分割方式。首先,既然朱某与秦某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故分割时不能按照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原则予以处理,需要更多地从对共同购置的财产的贡献程度予以衡量。此处的贡献程度既包括出资情况,亦应当考虑家务劳动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投入等情形。其次, 一方面秦某对导致婚姻无效负有过错,朱某对此并无过错,另一方面朱某对无效婚姻持放任状态。再次,虽然朱某与秦某约定各享有201号房屋50%份额,但上述约定显然损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 应属无效,不应当视为朱某与秦某就房屋分割的约定。最后,综合考虑上述房屋、车辆当前使用等情况,使得物尽其用。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本案其他情节, 法院酌情对房屋及车辆予以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确认登记在朱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903号房屋归朱某所有;
二 、确认登记在朱某、秦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201号房屋归秦某、 许某共同所有,朱某协助秦某、许某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201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
三 、确认登记在秦某名下303号房屋归秦某、许某共同所有;
四 、确认登记在秦某名下9B1号房屋归秦某、许某共同所有;
五 、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某、许某房屋折价款4239840元;
六 、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房屋折价款4235580元;
七、确认登记在朱某名下车牌号为京Hx×××0的车辆归朱某所有,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某、许某车辆折价款41600元;
八 、确认登记在秦某名下车牌号为京Nxxx×5 的车辆归秦某、许某共同所 有,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车辆折价款41480元;
九 、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 、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某抚养秦某乙的费用137611.81元;
十 一、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朱某、秦某、许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涉案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本案系婚姻无效后引发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认定上,既要与合法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相区别, 又不同于一般未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处理。就本案而言,根据待处理财产的类别,应当认为,关于涉案四套房屋以及车牌号为京Hxxx×0、 京 Nx×××5的车辆。一方面,上述财产均购置于朱某与秦某同居关系期间,部分财产系双方共同签订合同购置,另有部分财产虽由一方签订合同,但结合庭审询问及购置用途等,亦属于共同购置,故上述财产均应认定为朱某与秦某共同共有。秦某主张上述财产购置款来源于其个人收入,应属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朱某要求分割与秦某同居期间的财产时,不得侵害作为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许某的财产权益。案涉四套房屋及二辆车均为朱某与秦某同居期间,同时也在秦某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许某主张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财产应为其三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妥。朱某主张上述财产为其与秦某双方共有,侵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财产分配方式。案涉四套房屋以及二辆车为共同共有,上述财产应在本案中分割处理。第一,秦某与朱某的婚姻因构成重婚而自始无效,故分割财产时不能遵循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原则处理,而应按照无效婚姻财产处理原则处理;第二,朱某与秦某同居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在确定对财产的贡献时,不仅要考察出资情况等直接经济投入,与共居期间投入劳务具有一定连带性,亦应考虑共居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第三,秦某系导致其与朱某婚姻无效的过错方,朱某对婚姻无效的相关后果持放任态度;第四,许某作为合法婚姻一方,在分配朱某与秦某同居关系期间财产时,不得侵犯许某的合法财产权 益。朱某和秦某关于各自享有201号房屋50%份额的约定侵犯了许某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属无效,即该约定不影响本案对该房屋的处理分配。综合以上因 素,一审法院结合房屋及车辆的使用情况,本着最大化发挥物权效用原则,对上述房屋、车辆的分割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事人之间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引发的财产纠纷,实践中并不鲜见。该类案件相较其他同居关系析产案件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其直观体现为同居双方与合法配偶方的“三角”利益冲突,耦合交织了“夫妻共有”和“同居共有” 两种财产共有关系,合法配偶方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的,还需在一个案件中对三方财产权益作出一体处理分配。对于婚姻无效引发的同居关系析产案件, 包含确权和析产两层法律关系。在处理思路上,由于用以析产的范围一般应限于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应首先明确该共同财产是否亦为合法配偶一方共有;其次按照何种原则对共有财产在合法配偶一方与同居双方之间析产分配。 实践中,对于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财产的权属认定和析产分割常常出现争议。 作为司法裁判者,应明确审理思路,妥当适用法律,申明价值立场,以平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公平合理解决因重婚同居引发的财产纷争。
一 、合法配偶方与同居双方形成共同共有的实证考察与价值分析
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共有财产,若同居一方在此期间存在合法婚姻的,则合法婚姻方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亦共有该财产,上述两个共有关系能否形成三方共有,存在争议。有观点从司法解释角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质疑,认为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按共同共有处理将导致一方所得的财产,既与其同居者共有,又与其合法配偶共有。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应因法律的规定形成和存在这种利益完全对立的三方当事人财产共同共有的局面。对此,笔者认为,重婚同居的双方与合法婚姻配偶一方共有财产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证成。
(一)“三方结合”下的法律事实
共同共有,指依法律习惯或法律行为或习惯,成一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共同关系,而享有一物之所有权(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3页)。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共有并非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和同居共有财产两种共同关系的简单叠合,而是基于特定情形下 “三方结合”的客观法律事实。首先,婚姻建立的意义,有男女双方相互扶助和养育子女的目的, 一般包含有精神上的相亲相爱、物质上的财产共享和自然属性上的两性结合。从这个意义上讲,两性关系并不限于合法婚姻,还涵盖有同居关系和违法婚姻关系。重婚的男女双方具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合意和事实,即使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但不可否认, 双方已构成具有“事实婚姻”属性的两性结合。其次,重婚系民法上的违法行为,自不待言,但重婚造成了合法婚姻与“事实婚姻”并存的事实状态。这一法律事实是对三方主体长期、稳定社会生活的客观呈现。实践中,亦不乏合法配偶一方及重婚双方均知晓彼此而默许或选择维持这种“三方共存”生活现状的情形。此时,该“三方共存”的状态不仅是一种法律事实的客观呈现,亦是各方意思自治的主观结果。
(二)价值冲突下的利益调和
重婚涉及两个婚姻的碰撞与冲突,“三方共有”的权属性质有利于三方利益的平衡与调和。 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合法配偶的权益。在“三方共有”情形 下,合法配偶一方行使权利及于一个完整的物权,而非仅及于重婚配偶一方的 “应有部分”。将合法配偶一方纳入共同共有关系,平等享有物权,可以充分保障其对共有财产的知情、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从而避免其共有权利被重婚者“家事代理”或被重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另一方面,亦有利于维护无效婚姻无过错方的权益。如按照按份共有分割重婚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 产,则收入多的一方分得的财产必定比另一方多,而另一方虽然收入少,但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方面付出了大量家务劳动,认定同居第三者共同共有有利于保护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及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 权益。
(三)财产混同下的路径选择
反对无效婚姻财产“共同共有”的学者主张,为保护合法配偶一方权益, 无效婚姻双方只能形成按份共有或适用分别财产制,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此种观点在法律逻辑和法理解释上虽然更为顺畅, 却忽略了“事实婚姻”下共同生活的紧密性,鉴于重婚同居双方的财产高度混同,若将其理解为“按份共有”难免因份额认定的难度而缺乏可操作性,与实际生活相脱节。认定无效婚姻财产共同共有进而推导出重婚情形下财产的“三方共有”,亦是财产混同状态下契合现实生活的规范路径选择。
二 、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财产的析产分配
(一)“约定优先”的限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了无效婚姻财产处理的“约定优先”原则,旨在无效婚姻领域减少公权力的介入和干预,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彰显国家对于非婚同居的价值中立立场。但“约定优先”原则在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情形中,应予限制适用。盖因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如前所述,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共有财产,若同居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合法婚姻的,应为合法婚姻方与同居双方共同共有。对于共同共有物的处分,需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全体同意。同居双方之间对于共有财产的约定,实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因未征得共有人之一的合法配偶一方同意,该约定无效。本案中,朱某和秦某关于各自享有201号房屋50%份额的约定侵犯了合法婚姻一方许某的权益,许某在本案中对此不予 认可,该约定应属无效,故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分配。
(二)分配原则、考量因素、分配方式
1. 分配原则
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的同居析产纠纷,本质系共有物分割之诉。同居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因共同共有一般存在于具有家庭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并未明确共同共有的一般分割原则,而是交由特别法规制。对于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分割,应首先适用特别法规范,其次参照适用一般财产法规范。对于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特别强调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特别法规范,对婚姻无效的“过错情况”应是确定同居双方共有财产分割份额的基本原则。
2. 考量因素
相较分配原则,考量因素在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的同居析产分配上起从属和次要作用。重婚毕竟不等同于合法婚姻,不能完全贯彻婚姻法上男女平等原则进行析产分配,故无效婚姻后的共有财产处理,亦应参照适用财产法规范及共有物分割规则,即把出资贡献作为份额分配的考量因素,但此处的出资贡献亦应考虑其身份法上的特征,即不能完全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应注意对家庭中弱势一方的保护,适当考量家庭分工、家务劳动等因素。
3. 分配方式
在分配方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共有物分割方式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折价补偿三种。鉴于该类案件的财产处理牵涉重婚者、重婚配偶以及合法婚姻配偶三方之利益冲突,为了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及减少后续纠纷,对共有财产的处理,不宜采取实物分割方式,应采用变价分割,折价赔偿等方式处理为宜。
本案中,法院根据对婚姻无效的过错情况(秦某系导致其与朱某婚姻无效的过错方;朱某对婚姻无效的相关后果持放任态度,不属于无过错方),结合对于共有财产的出资贡献、家庭分工及家务劳动情况(秦某经营两家建筑公司,朱某任公司出纳,秦某对于财产取得的贡献明显高于朱某;二人同居多年且育有子女,朱某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对诉争房屋、车辆的分割处理 (经折算后,朱某约占20%份额)公平合理、依据充分。【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政】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