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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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分割规则

作者:郑小红律师时间:2025年12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继承浏览:221次举报
2025-12-02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开始,蒋某与冯某建立情侣关系,并共同生活。2019年4 月17日,蒋某帮助冯某注册成立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吊车租赁,蒋某在该公司经营期间负责记录流水账、催款、联系会计公司开具业务发票等工作。2022年5月7日,蒋某与冯某因故分手。同年10月19日,蒋某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法院认定某公司系蒋某与冯某共同生活期间成立,实际属于双方共同经营,注册地为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地,因此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故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为购置吊车,蒋某银行账户于2019年2月27日支付车辆首付款以及各项费用合计210000元。同年4月24日,车辆登记在蒋某名下,现由冯某实际使用。自2019年6月起至2023年2月止,上述吊车大部分贷款由冯某转至蒋某银行账户后偿还。经鉴定,上述吊车现价值为397612元。

再查明,2021年2月23日,冯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房产一套,首付款120972元。不动产查档证明显示,该房屋登记在冯某名下,共有信息为单独所有。

蒋某诉至法院主张,对于房产首付款120000元以及吊车按评估价值扣除剩余两个月的贷款,即360000元析产分割,两项合计分得240000元(480000元/2)。 冯某称案涉吊车及房屋全部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属于个人财产,蒋某无任何出资,无权主张析产。【(2023)皖04民终1***号】


【案件焦点】

蒋某与冯某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蒋某与冯某自2017 年11月起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蒋某帮助冯某成立某公司, 双方共同经营该公司。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在双方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期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而购置的、登记在蒋某名下的吊车,以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登记在冯某名下的房产,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方 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析产分割。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登记在冯某名下的房产归冯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冯某偿还;登记在蒋某名下的吊车归冯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冯某承担;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上述财产折价款100000元;

二 、驳回蒋某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冯某提起上诉。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和蒋某自2017年建立情侣关系后共同生活,冯某和蒋某同居时间较长,同居关系稳定,生活联系紧密。根据在卷证据,冯某和蒋某均认可在购买吊车时,蒋某对首付款进行了相应的出资,并以蒋某的名义偿还贷款。同时,购买房产也是在双方同居和共同经营期间,冯某和蒋某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均有贡献。冯某上诉称案涉吊车和房屋均由其个人出资与蒋某无关,但是冯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扣除冯某在二人分开后偿还的吊车贷款数额后,酌定冯某支付蒋某100000元并无不当。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同居关系是指双方以公开的夫妻名义或者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而同居关系析产是指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 对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 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对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关系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也仅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割规则,目前并没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如何分割,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简单适用法定共同所有制进行分割。因蒋某与冯某系同居关系,这与夫妻关系存在显著区别,夫妻关系系法律直接规定赋予共有权的特殊身份关系。因此,双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关系,不能如同对合法婚姻的保护予以处理。故,对于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在双方无 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适用法定共同所有制进行分割。

其次,同居析产的对象应系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笔者通过检索并总结多份民事判决的观点,对于“共同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者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否则应视为个人所得。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同居关系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以双方共同取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限,如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本案中,蒋某与冯某同居期间成立某公司,共同生产、经营,蒋某主张对同居期间以共同生产、经营所得购置的吊车以及房产进行析产分割,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虽然冯某称案涉吊车和房屋均由其个人出资与蒋某无关,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对共同取得的财产析产分割时,还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方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蒋某和冯某均认可在购买吊车时,蒋某对首付款进行了相应的出资,并以蒋某的名义偿还贷款,购买房产也是在双方同居和共同经营期间,冯某和蒋某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均有贡献。因此,法院扣除冯某在二人分开后偿还的吊车贷款数额后,酌定冯某支付蒋某财产折价款100000 元,数额上较为合理。【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黄乐】




  该案审理在2023年,那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尚未出台,2025年2月1日,《解释二》正式实施,对双方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作了规定

第四条: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以上案例的审判思路和解释二一致

热爱律师工作,法律功底扎实,注重学习提升,现担任婚姻家事部副主任,2021年2月被评为浙杭优秀律师,2022年4月取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1330120********68 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