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4日,刘某与金某2登记结婚,2007年5月27日生育金某1, 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1)刘某与金某2自愿离婚;(2)金某1由母亲刘某抚养,鉴于此子脑神经发育迟缓,需要长期接受康复治疗,金某2预先一次性向女方支付金某1抚养费、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0万元整(其中,2万元人民币自双方正式离婚之日起一周内立即给付到账,照顾到金某2客观经济因素,剩余8万元人民币可暂缓支付,待有一定偿还能力时分次偿还,总偿还期限不得超过15年,即2026年1月1日前必须全部偿清。其间,金某2不得利用任何其他方式隐匿其经济财产状况或者找借口故意拖欠此笔费用,如发现存在故意拖欠行为的话,则金某2立即以两倍数额偿清欠款)。自此笔费用全部偿清之日起,金某2按月给付抚养费,费用具体数额依据当时金某2的经济情况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其月总收入的25%, 并于每月10日前付清,直至此子年满18周岁,并具有独立行为能力为止。
(3)儿子户口继续保持跟随金某2,金某2可随时对金某1进行探视。离婚协议签订后,金某2依约支付了首期2万元抚养费,剩余8万元抚养费至今未付。 离婚后,金某2于2013年8月30日被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其自述服刑期满后无稳定的收入,主要靠房租收入维系生活。2020 年9月16日,某医院出具金某1病危通知单,此后金某1入住该院治疗。某医院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住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1)急性肺炎;(2)脑发育不良;(3)重度营养不良;(4)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5)脊柱侧弯;(6)胸廓畸形。诊疗意见:患儿于2020年9月16日至9月21日在该院呼吸内科治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脱氧核糖核酸)分析结果,支持金某2为金某 1的生物学父亲。
【案件焦点】
- 案涉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应否加速到期;
- 如果加速到期,抚养费如 何给付。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 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查,金某1父母离婚至今已逾10年,且金某1脑发育不良并伴有多种先天性疾病,2020年9月还曾因病危入某医院住院治疗。如继续严守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支付时间的约定,不利于金某1的成长。综上,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结合离婚协议约定、金某1实际需要及金某2收入情况,酌情确认截至2025年12月31日,金某2总计应支付金某1抚养费8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 2025年11月30日止,每月支付金某1抚养费1500元,剩余抚养费于2025年 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26年1月起至金某1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养费, 按1500元/月另行计算。金某1关于抚养费的合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超出 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 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金某2总计应支付原告金某1截至202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8 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被告金某2每月支付原告 金某1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剩余抚养费于2025年12月31日 前一次性付清;
二 、自2026年1月1日起至原告金某2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金某2每月支付原告金某1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三 、驳回原告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金某1、金某2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一审裁判意见,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因此,离婚后,由父母双方协议确认抚养费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是最大限度上保护未成年权益的应有之义,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事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实践中,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条款通常对未成年子女具有约束力,原则上未成年子女应当按照抚养费条款请求抚养费,但抚养费系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保障,当父母协议约定抚养费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时间不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时,存在调整的必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范目的,司法在何种情形下应当调整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调整方式是否仅限于增加抚养费的金额, 本案较为典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范的是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调整问题。该条第一款规范的是抚养费的确立方式,第二款规范 的是抚养费确立后的调整问题,赋予子女在必要时享有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超出原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的权利。从文义解释看,该款仅规定未成年子女享有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增加抚养费的权利,该款的规范目的是最大限度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具体列明了可以主张增加 抚养费的三种情形。抚养费系未成年子女生活最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抚养费 缺失将严重影响被抚养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因此,协议离婚中约定的抚养费 标准过低或者约定的给付期限过长,都不符合抚养费的保障功能,也不符合最 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有加以限制和规制的必要。
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尚未到期, 抚养费应否加速到期;二是如果加速到期,如何给付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权益。 据查,2011年,原告四周岁时,父母协议离婚,约定抚养费分二期支付,首笔 2万元抚养费于离婚后七日内支付,第二笔8万元抚养费在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一次性支付。虽该约定系父母真实意思表示,但金某1父母离婚至今已逾十 年,且金某1脑发育不良并伴有多种先天性疾病。如继续严守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支付时间的约定,该合意支付期限已无法满足金某1的基本生活、就医需要,不利于金某1的成长。虽然依文义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子女在必要时享有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根据规范目的,本案可类推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主张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加速到期。抚养费原则上应当定期给付。 一方面,子女的正常日常生活开支并不大,无须抚养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大额的抚养 费,另一方面,抚养费的具体给付方式也要考虑抚养人的给付能力,强行选择一次性给付,可能会加重父母的负担。实践中,最常见的判决是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按月定期支付抚养费,如此处理兼顾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的给付能力,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和公平正义的原则,更为可取。是否需要判令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应综合考虑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抚养人的给付 能力。就本案而言,被告金某2离婚后,因犯罪刑满释放后并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大额存款,强行判决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有效 执行,也不能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张浩】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