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通说将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分为三种不同类型,分别是:第一类是名分型;第二类是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型,也称拟制血亲型; 第三类是收养型。只有形成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才享有法定权利和义务,我们来看一个案例,看看继子女是否有义务赡养继父母。没有形成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不享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基本案情】
1992年11月,李某1与李某母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2系李某1再婚前之子,李某及李某3系李某母亲再婚前之女。李某1与李某母亲结婚后,李某户籍迁入李某1所在地,读高一,李某考入大学时,户籍转入学校, 毕业后分配到乡政府工作至今。2019年7月,李某1再婚前名下的房屋被征收,获得征收款2484775元。2019年8月6日,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李某1及李某1之子李某2与李某母亲、李某3、李某4成就李某1与李某母亲离婚相关内容的协议。8月7日,李某1与李某母亲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李某1向李某母亲支付6万元的房屋征收拆迁款,向李某3、李某各支付3万元的房屋征收拆迁款。离婚后,李某2负责赡养李某1,并在李某1过世后继承其遗产。李某3、李某不负赡养李某1的义务,并在李某母亲过世后继承其遗产,在李某1过世后不享有继承李某1遗产的权利。李某2不负责赡养李某母亲的义务,在李某母亲过世后不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自此之后, 李某1自认李某一直未探望过李某1。李某参加工作后,李某1自认仅给过其约1000元人民币。李某自认其读书学费、生活费均系借款,在其工作后由自己偿还,李某1仅给过400元。李某1自认从2015年开始享受社保,现在每月领取2000元。
【案件焦点】
李某1是否有权要求李某给付赡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认定李某1是否有权要求李某给付赡养费,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李某1与李某形成长期抚养教育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该关系成立且未解除;三是李某1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以下从三个方面分析:(1)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姻亲关系。现实生活中,根据父或母再婚时子女的年龄以及是否与继父母共同生活, 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再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第三,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但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需双方之间形成长期抚养教育关系,或者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前述第一种、第三种情形,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只是姻亲关系,第二 种情形,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李某1与李某母亲结婚时,李某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在高中寄宿学习,此后李某考上大学、参加工作,与李某1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并未体现出李某1对李某的长期抚养、教育。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1、 李某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未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姻亲关系,彼此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即继子女无须对继父母负担赡养义务,故本案李某无须对李某1负担赡养义务。(2)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未成立拟制血亲,仅为姻亲关系,那么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因继子女的生母(生父)与继父(继母)的婚姻关系终止而解除。本案 中,李某1与李某生母离婚后,协议明确约定李某不负赡养李某1的义务,在李某1过世后不享有继承李某1遗产的权利。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拟制血亲的明确否定。(3)李某1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本案中,李某1有固定生活来源,且享有社保,不构成生活困难。李某1向李某主张承担赡养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当然,如果李某自愿照顾看护日渐年长的李某1,那也系其出于道德层面的尊老爱幼,但不是其法定义务。综上,李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1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子女被赋予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抚养教育关系,即拟制血亲关系,以及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等,我国法律尚没有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本案即为一起涉及该类纠纷的案例,本案裁判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老年人权益保护原则,尊重各方的意思自治,结合司法实践,梳理具体问题,明确裁判规则, 紧紧围绕继父李某1与继女李某是否形成长期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该种关系能否被解除等焦点,最终认定继女李某不承担对继父的赡养义务。
一 、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特征及本案审查的出发点
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双方离婚后再婚的,子女与生父或生母的再婚配偶所形成的法律上的关系为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对于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学界通说将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分为三种不同类型,分别是:第一类是名分型;第二类是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型,也称拟制血亲型; 第三类是收养型。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同于其余两种类型,厘清其间区别,有利于准确把握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特征,进而判断本案李某1的诉请是否具有正当性,这也是本案审查的出发点。
家庭的稳定依赖于亲属的稳定。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稳定性依赖于继父母继子女双方,其应当像亲属一样,具有高度稳定性,故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本质就是稳定的亲属关系的形成,其之所以稳定是因为继父母继子女双方有接纳彼此的共同意愿,形成了彼此较一致的家庭生活相处模式,具体表现有以下特征。
(一)稳定的家庭共同生活模式
当家庭成员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相处模式时,家庭关系才达到稳定的程度。 这势必需要家庭成员长时间相处,形成家庭成员交流沟通和生活的一种习惯。习惯形成后,必定会让家庭成员之间产生一种相互依赖,从而促进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稳定。所以现行司法实践中对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时,总要判断该抚养是否具有长期性。
1. 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要达到一定的年限
对于该期限需要多长,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我国目前学术界也有多种观点。 梁慧星教授指出,“苏联《继承法》规定在死亡人生前抚养不少于一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也为法定继承人,对此我们可否进行参照?”《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九十七条规定,如果继父母教育和抚养继子女少于五年,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其继父母的义务,可见,俄罗斯并没有保留苏联时期的规定,以一年为共同生活达到稳定的期限,并未被认同。夏吟兰教授称常见的年限标准有二年、三年和五年之说,司法裁判中采二年和三年的居多,但其认为达到拟制血亲的标准应当共同居住达到三年以上。笔者认为,关于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时间标准,若设定的共同生活的时间期限较短,双方缺乏充足的时间相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不了亲密的父母子女关系,家庭难以称得上稳定。且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若只是短暂的抚养,便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那么会影响生父母或生子女的继承利益。对于未成年继子女而言,可以参考其接受学校教育的时间阶段设置,学前教育、初中和高中均为三年,即三年可以作为一个教育阶段,故设定三年以上为期限,可以理解为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相伴走过了成长中的一个教育阶段,三年的时长既可以保证拟制血亲关系存在的稳定性, 同时通过设置一定时限,反推继父母主动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是较为合理的期限。
2. 共同生活为主,支付抚养费为辅
共同生活有物质和非物质的,物质的行为是经济上提供生活费用和教育费 用,非物质的行为则指思想上的陪伴,给予生活关怀精神抚慰。因为未成年继子女缺乏必要的生活能力和经济能力,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中最基本的就是为未成年继子女提供居住场所。双方长时间共同居住在一起,沟通交流与家庭生活具有高度交集性,既可以使继父母更好地关心照料继子女的生活,也可以消除继子女可能产生的焦虑、抵触情绪,在思想层面进行培养教育,这就与血亲关系的家庭生活模式较为相似。共同生活必然在物质上有所体现,抚养费等都是必不可少的,但笔者认为,对于抚养费数额,只要尽到了一 般意义上的父母责任,就应该肯定其行为。
(二)主观上有接纳对方的共同意愿
共同意愿应是双方都有接纳对方的主观意愿,如抚养教育的方式认定与否以及是否愿意形成以继承为目的之父母子女关系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这是因为,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产生之初为姻亲关系,与血亲关系形成无须考虑主观因素不同,共同意愿应是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被拟制为血亲关系应该考虑的因素。
故,本案李某是否应履行赡养义务首要应当考虑李某与李某1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基于此再判断李某1诉请李某履行赡养义务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二 、否定之否定:李某1诉请所主张的理由及对其理由的三重驳斥
(一)李某1诉请所主张的理由
1. 李某1抚养继女李某已达到一定的年限
李某1认为李某自1993年至1998年未分配工作,五年没有收入来源,李某1在此期间履行了抚养义务,彼此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该关系不因李某1与李某母亲婚姻关系解体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仍然存在。
2. 赡养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拒绝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 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李某1与李某的母亲虽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某不负责赡养李某1并放弃继承权,但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 议的方式规避赡养义务。
3. 应遵守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和立法目的
李某1认为李某拒绝赡养,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李某应承担赡养义务。
(二)对李某1诉请所主张的理由的三重驳斥
法律解释角度:不符合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条件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但正如上文所述,共同生活是认定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时考量的决定因素,而按照社会一般常理而言,共同生活即为在共同的住所居住。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界定,可以推知精神生活也是共同生活的表现形式之一。故,共同生活应既包括在同一住所居住,给予物质生活层面的供给,也应包括在思想层面进行陪伴教育。同时,该共同生活应当注重对抚养关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衡量,共同生活的持续时间也应认定为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构成要件,抚养教育行为只有持续一定时间才能形成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
本案中,李某1与李某母亲结婚时,李某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在高中寄宿学习,并未与李某1及其母亲在家共同居住,高中毕业后李某考上大学、参加工作,后续李某也未与李某1及其母亲共同生活,李某1也未再尽任何抚育责任。综合考虑李某1的抚养时间、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实际情况、家庭身份融合程度、来往紧密度等因素,本案难以认定李某1对李某进行了长期抚养教育,不足以认定李某1与李某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
2.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其内涵为法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 愿,自由地、不受干涉地从事相关法律行为,并产生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处理也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给予并尊重当事人 的选择权。
在姻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明确约定或单方表明不欲产生或继续形成以继承为目的之父母子女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终止。本案中,李某 1与李某之间未成立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而是成立姻亲关系,该姻亲关系因李某母亲与继父李某1的婚姻关系终止而解除。李某母亲与继父李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李某1过世后李某不享有继承李某1遗产的权利,可见双方也并不同意形成以继承为目的之父母子女关系。
3. 本案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也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李某不承担赡养义务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首先,李某与李某1之间无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其姻亲关系也早在李某1与李某母亲离婚时解除,李某1主张李某承担赡养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次,李某1有固定生活来源,且享有社保,不构成生活困难的情 形。综上,李某不承担赡养义务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三 、延伸探讨:处理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应遵循的原则及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考量因素
(一)处理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应遵循以未成年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兼顾保护老年人权益
离婚导致原生家庭的消灭,已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伤害,而未成年子女之后由于生父(母)的再婚,又生活在重组家庭中。由于没有血缘关系,继父母很难将继子女视如己出,年幼的继子女也很难接纳陌生的继父母,故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比较脆弱敏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即在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综合权衡各方面因素,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案,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措施,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该原则与联合国 《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 我国作为该公约缔约国之一,应延续和明确该原则,结合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特殊性,将保护未成年继子女作为主要任务和主要课题,在处理抚养型继父母 子女关系的形成、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解除等问题上都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的原则,并以此作为纲领。在认定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形成上将重点放在未成年继子女的利益保护上。
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体现在如何更好实现对老年人的赡养。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后,继父母对继子女应尽抚养义务,没有和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义务并不免除,对未成年子女而言,获得双重保障,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继子女被抚养成年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注重保护继父母的权益,对年老继父母履行与生父母同等义务,实现“老有所养,幼有所依”。
(二)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考量因素
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成立,相应地也可以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专门章节规定了法律拟制血亲之一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但同样是法律拟制血亲的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若一方或双方关系恶化,矛盾无法调和时,此种关系能否解除尚没有完备的配套规定。笔者认为,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可参照适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 利,但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并非仅基于个人意愿的当然解除,还需满足法定程序和条件。当事人要求解除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是否准予解除。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应明确以下规则:其一,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或生父母一方死亡 时,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若继子女被另一方生父母领回,则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其二,若继父母不同意另一方生父母领回抚养的情况时,应该由法院立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 则”作出调解和判决来确定抚养权归属。其三,被继父母长期抚养并已成年的继子女,若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一方有虐待、歧视另一方时,经一方请求,可以诉讼解除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若之后继父母存在生活困难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基于尊老爱幼的美德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被继父母长期抚养并已成年的继子女依旧应承担赡养义务。
四 、结语
血缘并非亲情产生的唯一纽带,漫长岁月的陪伴可弥合无血缘关系双方之间的缝隙,“不是亲人胜似亲人”。只有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才能鼓励双方更好地履行责任和义务,构建和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充分实现继父母与继子女各得其所的善治,促进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易颖 汤英姿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