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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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父母离婚后 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及标准

作者:郑小红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继承浏览:210次举报
2025-11-25

【基本案情】

徐某与案外人司某甲原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司某系司某甲之女,徐某与司某甲结婚后,司某曾与二人共同生活。2021年,徐某与司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7年9月15日,司某甲与司某共同签订《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2017年9月18日,徐某与司某甲、司某共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某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司某于当日取得了某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21年,徐某因离婚纠纷将司某甲诉至本院,并向司某甲主张某房屋损害赔偿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某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对赠与司某案涉房屋是知晓和同意的。况且,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9月办理完转移登记手续,徐某、司某甲对司某的赠与房屋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故徐某要求司某甲支付100万元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拆迁人徐某甲曾与拆迁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现有在册户籍人口1人, 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1人,分别是产权人之父徐某(产权人徐某甲不享受安置)。2015年3月17日,被拆迁人徐某甲与出卖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 《某村回迁安置房认购书》,约定徐某甲认购两套75平方米房屋。

现徐某独自一人在某房屋居住,每月退休工资4900元左右。徐某另有子女徐某甲、徐某乙兄妹二人。徐某称徐某甲、徐某乙二人已尽到赡养义务,每月各支付其赡养费500元,看病及其他事情均由二人处理。徐某称其每月花费5000元雇用保姆照顾自己。2022年6月30日,徐某以赡养费纠纷为由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将司某诉至法院。主张:(1)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月; (2)被告允许原告在昌平区某室(系原告于2017年赠与被告)居住至死亡


【案件焦点】

  1. 司某与徐某之间是否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2. 徐某与司某母亲离婚后,司某应采取何种赡养方式;
  3. 徐某主张的居住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收入情况及赡养人的人数等因素确定。徐某与司某甲结婚后,与司某已形成抚养关系,其要求司某履行赡养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徐某收入及支出情况,扣除其他两名子女应承担的份额后,本院酌情确定司某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关于徐某要求某房屋由其独自居住,经查,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原系徐某、司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后双方赠与司某且办理完毕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房屋由司某享有所有权。 因徐某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即使徐某自愿放弃拆迁利益,由其子徐某甲认购安置房屋,此种情形徐某亦不属于没有居所的情况。现, 司某尚需赡养司某甲,且司某甲与徐某离婚后二人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徐某要求独自居住于某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如下:

一 、司某自2022年7月起每月向徐某支付赡养费7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

二 、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徐某、司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赡养费数额问题,司某上诉提出要求赡养费数额降至每月100元,对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按父母子女关系处理,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的责任。本案中,司某与徐某已形成抚养关系,司某应履行赡养义务。 就赡养费数额,综合考量徐某的收人与支出情况、应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数以及 司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来源等因素, 一审法院酌定赡养费数额为每月7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法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司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某主张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其死亡是否予以支持问题,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司某名下,且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考虑到徐某自愿放弃其拆迁利益,由其子徐某甲认购安置房屋以及徐某长期客观的居住情况等因素,且在赡养法律关系中,被赡养人可以通过选择上述法定赡养方式解决其赡养问题,且赡养法律关系亦并非设立居住权的法定方式之一, 故结合上述分析,法院对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分析】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多元化思潮并存的大环境下,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冲击,再婚家庭数量的增加,使得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争点。继父母子女关系系后天形成,相互的权利义务内容既包括纲常伦理、公序良俗的要义,也涵盖现代契约精神,具有复合性,其本质为姻亲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可向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转化。转化后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表现为抚养—赡养、赡养—继承等,但非对价关系,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重在保障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 、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对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可 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

1. 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只有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结婚并在一起生活的继父或继母,才可能与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

2.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应当持续一定时间,通常情况下应达到三年以上。只有达到一定时间的接触和磨合,才能形成稳定的情感依赖和心理依托。

3. 继父母对抚养教育继子女具有主观意愿,除经济上的支持外,还应表现在生活上及精神上予以支持、照顾、教育和保护。

4. 应当尊重未成年继子女的意愿,尤其是有一定认知和辨别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和意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生母再婚时,被告未满十周岁,且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了经济上的支持和生活上的照顾,同时,原告将其与被告生母的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的行为,能够体现出原告对被告的关爱和付出, 可以看出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情感依赖, 应当认定双方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 、赡养方式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尊老、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新时代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每一位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子女的赡养义务,不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包含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等义务。法律规定赡养义务,是让老年人老有所养, 安享晚年。因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系拟制血亲,其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比,缺乏血缘的情感维系,因此在赡养方式的选择上,可以根据被赡养人和赡养人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具体的赡养方式。具体可以根据被赡养人的经济来源和身体状况,赡养人的人数和经济收入以及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的情感依赖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供其居住,在被告生母已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另有两名亲生子女的情形下,原、被告基本已经不具有共同生活的基础, 原告仍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供其居住,或者强行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生活上的照料或精神上的慰藉,显然赡养效果并不理想,对被告而言显然也不合理。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定金额的赡养费更为合理。同时,对于赡养费的金额,考虑到原告每月有4900元左右的退休金,原告另有两名亲生子女应对其尽赡养义 务,被告应对其生母履行赡养义务和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以及日常生活所需,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7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另两名子女每月给付其500元赡养费,考虑到另两名子女另承担了日常照料和看病就医的义务,故被告每月支付的赡养费略高于另两名子女。

三 、从公平原则出发平衡赡养义务

继父母子女关系系后天形成,其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表现为抚养—赡养、 赡养—继承等,但非对价关系。在继父母有亲生子女的情况下,继子女因与继父母并不存在血缘关联,其与继父母的情感联系缺乏天然性,更多的是通过后天的长期接触、生活、磨合而产生的,共同生活的时间通常不会长于亲生子女, 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在情感付出和经济支持上,通常情况下会低于亲生子女, 此时要求继子女承担不低于甚至是高于亲生子女的赡养义务,显然对继子女而言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因此,在处理赡养人各自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时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平衡各方权益和义务。

本案中,原告曾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包括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但其放弃该拆迁利益,由其亲生儿子享有该拆迁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供其居住的要求,显然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原告不属于无房居住的情形。虽然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提供的房屋系其赠与被告的,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生母的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半份额系被告生母的财产,原告赠与被告的仅是其享有的一半份额。在原被告已经丧失共同居住的基础,原告仍要求被告提供该房屋由其居住,显然是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赡养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被告生母个人财产的侵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面对日益复杂的婚姻家庭纠纷,除厘清复杂的法律关系外,还应从情感角度出发,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判,既要保证老年人日常生活所需,又要平衡继子女与亲生子女赡养义务的承担,从而弘扬尊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宋玉希 柳玉





热爱律师工作,法律功底扎实,注重学习提升,现担任婚姻家事部副主任,2021年2月被评为浙杭优秀律师,2022年4月取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1330120********68 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