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丁与刘某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于1916年6月4日出生,于1985年7月20日报死亡。刘某戊于1931年8月20日出生,于2011年12月9日报死亡。
王某乙和王某丙提供关于动迁利益的《协议书》(以下称为动迁利益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某村1363号,动迁款玖拾伍万肆仟元整,分割按动迁政策、户口本内伍人,户口奖励费,每人拾万元整分配:刘某戊拾万元整;杨己拾万元整;张某庚拾万元整;王某甲拾万元整;冯某辛拾万元整;共计伍拾万元整。余:肆拾五万肆仟元整。为某村1363号房屋财产评估价,由三个子女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所得,其分配如下:王某乙壹拾伍万元整;王某甲壹拾伍万肆仟元整;王某丙壹拾伍万元整......动迁奖励费壹拾陆万叁仟元整分配 如下:刘某戊叁万伍仟元整;杨己叁万伍仟元整;王某甲、冯某辛、张某庚共计玖万叁仟元整。另,由于动迁政策:刘某戊、王某甲、杨己各选择周边房屋可奖励每套房子各捌万元整的奖金。其三人每人拥有一套周边房子的权利。刘某戊捌万元整;王某甲捌元整;杨己捌万元整。同意以上协议,各自签名为 准。”动迁利益协议书上未载明签订日期。王某乙、王某甲、冯某辛、张某庚、 王某丙签名。
2009年5月13日,某发展公司(甲方、拆迁人)、某拆迁公司(甲方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王某丁(亡)(被拆迁人、乙方)、王某甲(委托 人)、王某丙(委托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 货币补偿)》,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在某村1363号,房屋类型简屋,建筑面积23.28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
2009年6月14日,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签订《协议书》(以下称为 “分家协议”),其上载明“今有2009年5月16日刘某戊(母亲)动迁分配房1套是2室1厅面积69.7平方米,地址在某村201室。现有兄弟:王某甲;妹妹:王某丙同意把2室1厅房子归长兄王某乙所有。现刘某戊(母亲)与王某乙(大儿子)同住,料理母亲刘某戊今后的日常生活及负责刘某戊百年后所有费用,包括墓穴、生病、平时开销、殡葬一条龙服务费用。刘某戊今后每月工资归大儿子所有。”
2009年6月22日,刘某戊(乙方、买受人)与案外人某拆迁公司签订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刘某戊向某拆迁公司购买某村××号201室房屋(以 下简称201室房屋)。2009年7月18日,201室房屋核准登记在刘某戊名下。
2009年12月6日,王某乙购买某地75号墓位,登记的墓主为王某丁、刘 某戊,为此王某乙支出费用15213元。
审理中,王某甲述称2009年之前刘某戊与其一起居住生活,2009年以后 与王某乙一起居住生活,刘某戊的丧葬事宜由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共同办 理,相应支出收据保存在王某乙处。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述称2007年之前刘某戊与王某甲一起居住生活,2009年之后与王某乙一起居住生活,刘某戊的丧葬事宜由王某乙办理。
【案件焦点】
1.201室房屋是否属于刘某戊的遗产;
2.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签订 “分家协议”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某甲认为201室房屋属于刘某戊的遗产,王某乙和王某丙认为201室房屋仅是登记在刘某戊名下,实际属于王某乙所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实际权利人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戊签订了201室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无其他证据证明201室房屋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推定201室房屋归刘某戊所有。在动迁利益协议书中相关动迁权利人已就动迁安置房屋作出分配,明确被继承人刘某戊有权获得一套安置房屋,王某乙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王某乙亦陪同刘某戊签订201室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可见王某乙对201室房屋归刘某戊所有予以认可。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签订的“分家协议”中,先明确201室房屋是刘某戊获得的动迁安置房 屋,后就含201室房屋在内的财产归属以及刘某戊赡养义务进行约定。从“分 家协议”签订主体和内容上看,协议二是子女间就刘某戊财产归属与赡养义务进行约定,刘某戊并未就201室房屋与王某乙达成代持协议或确认归王某乙所有。至于王某乙认为其所获得动迁款和契税减免额度已用于购买201室房屋以 及另有装修支出,即使其所述内容属实,出资情况和装修情况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归属。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201室房屋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故201室房屋应归刘某戊所有,属于刘某戊的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分家协议”签订于刘某戊去世前,签订主体为刘某戊的三个子女即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主要内容为刘某戊动迁分配所得201室房屋归属及后续赡养义务和丧葬事宜。“分家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201室房屋在刘某戊死亡后归王某乙所有,但是根据“分家协议”约定的内在逻辑, 先表明201室房屋是刘某戊获得的动迁安置房屋,再明确王某甲和王某丙同意 201室房屋归王某乙所有,最后约定刘某戊今后日常生活和死后丧葬事由王某乙料理,并结合后续201室房屋实际登记在刘某戊名下的事实,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签订“分家协议”的本意在于由王某乙承担赡养刘某戊的主要义务,基于此王某乙可在刘某戊死亡后继承201室房屋,王某甲和王某丙则放弃继承。因此,“分家协议”实质为被继承人生前,子女相互签订“分家协议”, 约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部分子女因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可多继承遗产, 部分子女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此类协议签订之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属于法定继承人对个人期待利益的处分。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继承的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下,应对当事人处分权利予以充分尊重,允许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我国继承制度和传统文化一贯尊崇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处理原则,由法定继承人 在遗产继承之前协商分割财产有利于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充分表达,是传统家庭道德和实现参与继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为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对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给予鼓励。此类协议将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契合立法精神、遵循公序良俗,若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范围无变化,且其生前亦未对遗产作出处分,承担赡养义务人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其要求按照协议分割遗产的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某戊死亡时201室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亦无证据证明刘某戊生前对201室房屋另作处分,王某乙业已按照协议约定照顾刘某戊生活起居和处理刘某戊丧葬事宜,故201室房屋应由王某乙继承。关于王某甲认为刘某戊在“分家协议”签订后已通过产权登记方式将201室房屋另作处分,刘某戊该行为仅是按照不动产登记制度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所有权,并非对201室房屋另行作出与“分家协议”中的约定相冲突的处分行为,故对王某甲该意 见不予采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继承人刘某戊名下某村201室房屋由被告王某乙继承;
二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属实后,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所作判决理由阐述较为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所述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诉称意见基本一致,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事实或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 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分析】
我国继承制度和传统文化一贯尊崇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处理原则,由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之前协商分割财产。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就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况,子女在父母生前互相签订“分家协议”,就父母死亡后财产继承进行约定,由部分子女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该部分子女可多继承遗产。对该类“分家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亟待厘清。
一 、法定继承人于被继承人生前签订“分家协议”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并可以协商进行不均等分割。而实践中,子女多会在父母生前签订“分家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父母去世后,部分子女因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可多继承遗产,部分子女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妥善处理此类纠纷的前提是对于该类“分家协议”进行准确界定,以便与继承开始后由法定继承人间协商不均等分割财产相区分。对于此类分家析产协议的界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
第一,协议签订时间为继承人去世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产生一样,需要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只有被继承人的死亡。继承的开始意味着继承法律关系的形成,故继承开始的时间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如确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范围、确定遗产范围、确定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确定遗嘱效力的时间、确定应继承份额的时间等。此类分家析产协议签订于父母去世前,此时继承尚未开始,故签订协议时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是否会发生遗嘱继承、是否存在应当特别考虑的继承人均尚未确定。
第二,协议签订主体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法定继承具有身份性、法定性和强制性等特征,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主要是基于血亲、婚姻关系而确定,同继承顺序一样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不得由当事人变更。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此类协议签订的主体多为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的范围才得以确定,故此类协议的签订主体与实际的继承人范围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第三,协议主要内容为部分子女因承担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可多继承遗产, 其余子女则放弃遗产继承。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现代继承法以尊重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为原则,赋予继承人选择权,继承人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都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必须在特定时间作出, 即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表示,继承尚未开始前或者遗产分割之后放弃的,为无效意思表示。此类协议中的放弃继承发生在继承尚未开始,属于对继承权的预先放弃。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是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的具体体现,更是一项具有人类共同价值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此类协议将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将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以约定的形式赋予部分成年子女,同时免除了部分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如处理不当会影响到老年人权利保护。
综合上述对子女于父母生前签订“分家协议”的界定以及与继承开始后由法定继承人间协商不均等分割财产的比较,二者在签订时间、签订主体和主要内容中存在本质区别,而且该类协议也关涉到传统美德、老年人权利保护等问 题,对其效力的认定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等综合判断。
二 、法定继承人于被继承人生前签订“分家协议”的效力认定
此类“分家协议”实质为在被继承人生前以协议方式确定部分法定继承人 基于承担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可多继承遗产,部分法定继承人预先放弃遗产继承。以下对此类“分家协议”的效力认定建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部分法继承人已履行赡养父母的前提下。
(一)以协议方式预先放弃继承的合法性分析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从主体看,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而且只能由自然人享有;从依据看,继承权是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而享有的权利;从标的看,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所以继承权是自然人的民事财产权利。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继承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放弃,现代继承法以尊重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为原则,赋予继承人选择权,继承人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都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
法律具有明示作用,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人们,什么是可以做的, 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已对继承人范围、遗产分配原则、遗产分割方式等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后的有关事项和处理规则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对其享有继承权、何时继承、如何继承是存在预期的,即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结合继承权的财产性权利属性,该种期待利益理应属于财产性权利。虽然签订“分家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考虑到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继承的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对当事人处分权利予以充分尊重,允许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
(二)以协议方式预先多分遗产的合理性分析
为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明确规定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对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给予鼓励。由此可见,在此类协议中约定对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本身便符合法律规定。此类协议在预先对部分法定继承人多分遗产的同时,对部分继承人附加赡养父母的义务,将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符合公序良俗。与此同时,通过预先多分遗产的权利预设,鼓励该成年子女积极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消除无人赡养的潜在隐患,更有利于老年人的权利保护。
(三)预先协商财产继承的可行性分析
紧密的家庭和人身关系是法定继承制度的一大特点。互谅互让、和睦团结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也是法律的倡导性规范。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均将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作为继承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允许并鼓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协商分割。虽然此类“分家协议”将协商分割时间提前到继承开始之前,但仍是基于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充分表达,是传统家庭道德和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 体现,与立法精神和传统道德不谋而合。此类“分家协议”虽然有无权处分被继承人财产之嫌,但并未完全否定被继承人的处分权。对此类“分家协议”效力的认定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且以法定继承人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条件, 属于附条件和附义务的协议,在被继承人生前其仍可就该财产进行自由处分,故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已发生变化或其生前已对遗产另行作出处分,应对其 处分权予以认可。可见,由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预先协商财产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契合立法精神、遵循公序良俗。
三 、法定继承人于被继承人生前签订“分家协议”的审查规则
(一)需查明“分家协议”的生效要件是否已经成就
正如前文所言,“分家协议”效力认定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故“分家协议”的认定不仅要满足协议是否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序良俗、 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等一般规定外,还需要满足被继承人已死亡、协议中约定的继承人已经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被继承人生前并未对协议中约定之遗产进行处分导致其发生变化或灭失。
若发生“分家协议”签署之后,被继承人作为权利人又将协议中约定的部分财产进行出售、赠与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标的物灭失的,导致“分家协议”中 约定之财产无法继承的情况。原则上该份“分家协议”因合同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导致了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经各方协商一致重新签署协议,变更约定内容。若无法重新达成协议的,原本签署的“分家协议”解除,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 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继承时多分。
(二)需查明“分家协议”的签署是否遗漏必要的法定继承人
通常情况下“分家协议”的签署者多为被继承人之子女,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签署协议时发生遗漏如被继承人之父母、有代位继承权的 (外)孙子女未参与“分家协议”的签署。在此情况下,需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1、若参与签署“分家协议”的继承人仅对其可以继承的部分遗产的权利进行了约定,那么仅需查实各方在签署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按约定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便可以认定该协议效力并根据协议约定继承财产。
2、若参与签署“分家协议”的继承人在协议中约定遗产超过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则应当认定该协议中的约定为无权处分。在处理遗产过程中,针对超出范围部分,若其他继承人对“分家协议”之约定进行追认,可以认为“分家协议”中对于遗产的约定依然有效,应按照协议处理;其他继承人对“分家协 议”不予认可的,应认定“分家协议”中对于遗产的约定无效,但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 款之规定在继承时多分。
(三)需查明“分家协议”生效后被继承人是否另留有遗嘱
遗嘱是行为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财产及其他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死后发生效力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遗嘱及 “分家协议”效力的发生时间均发生在被继承人亡故之后,此时若出现两者之间产生冲突的应当考虑如下情况:
1、被继承人参与“分家协议”的签署后发现存在与“分家协议”内容相悖的遗嘱的
正如前文所述,“分家协议”系继承人对于遗产继承的期待利益的自主处分,若被继承人参与“分家协议”的签署则应认为被继承人对于该处分意见亦表示认可。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已通过协议方式认可并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有效的处分。若订立遗嘱在签署“分家协议”之前的,根据法律规定订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应否定该份遗嘱的效力。若订立遗嘱在签署“分家协议”之后的,被继承人已经明知“分家协议”的约定并以参与签署协议的形式进行了承诺,在部分继承人已经向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分家协议”发生效力 后,出于对子女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的鼓励及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宜再按照遗嘱分割相关财产。
2.被继承人未参与“分家协议”的签署并发现存在与“分家协议”内容 相悖的遗嘱的
因遗嘱系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处分自己财产及有关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行为,故被继承人的遗嘱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时,应认定于被继承人去世后自然发生效力。但考虑到被继承人并未参与“分家协议”的签署,在生前并未对自己的财产作出过其他处分,此时应以遗嘱自由原则为最高价值,需依据遗嘱分割遗产。 此时,“分家协议”虽然生效,但不得对抗遗嘱效力。
(四)审查是否需为其他继承人预留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必须在认定“分家协议”效力时考虑到“分家协议”的约定是否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导致未能预留必要的份额。
就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来,上述的情况多发生于“分家协议”订立之后, 因突发的意外因素导致个别继承人重伤或死亡,从而导致其需要进行照顾或为其尚在腹中的遗腹子之代位继承权保留相应的遗产份额。虽然当事人已经在对遗产的份额中对其期待利益表示了放弃,但由于其遭受重大变故后继续按照 “分家协议”处理,显然有违处理继承问题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立法精神。
实际处理中,可以通过析出被继承人名下之部分财产优先进行分配或提存,剩 余部分继续参考“分家协议”之约定进行处理。这样的分割形式既充分尊重了各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处分权利,也合理合法保障了存在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及胎儿的法定权利。【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范鹤祥 朱唯伟】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