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4与张某5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7月25日登记离婚, 二人婚内生育一女即张某1。张某4与张某2于2012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张某3。张某4于2017年4月4日死亡,其父张某6于2015年死亡。李某为张某4之母。
2004年8月4日,张某4(作为买受人)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出卖 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4,建筑面积 为129.28平方米,总金额为41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另行约定了违约责任、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经询, 双方认可涉案房屋已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12年7月25日,张某4(作为男方)与张某5(作为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男方与女方于1991年1月认识,于1992年1月18日 在北京市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4月6日生育一女儿,名张某1。因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子女张某1现已成人,无须抚养。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无银行存款。(2)房屋: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女方占70%,男方占 30%,男方、女方如要买卖此房产所有权,均需由男方、女方及双方所生育女儿张某1三人一致同意方可出售、出租,否则此房产权变更任何手续无效。此房产居住者只能是男方、女方及女儿张某1。男方、女方如再婚不能以任何理由带再婚配偶及再婚子女在此房产居住,如男方、女方去世后,房产所有权归现婚内女儿张某1一人继承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享有此房产所有权。 此房屋内家具、家电及一切家居用品归女方、女儿所有。(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 有。”《离婚协议书》还就债务处置、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离婚后的住房安排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涉案车辆登记在张某4名下,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 张某1主张该车辆由张某4与张某5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
本案中,张某1根据上述《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及有关事实,诉至法院请求继承涉案房屋30%的权利,并继承涉案车辆50%的份额。李某同意张某1 的意见;但张某2、张某3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4的涉案遗产。
【案件焦点】
张某1能否根据张某4与张某5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继承涉案房屋30%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4与张某5登记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 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在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解除婚姻关系、处分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共同债 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形成一个概括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各项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女方占70%,男方占 30%......如男方、女方去世后,房产所有权归现婚内女儿张某1一人继承所有” 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其他财产分配的约定。张某4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中其所享有的权利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其女儿张某1继承的约定,是通过其与张某5双方协商确定的,张某5也正是基于上述约定作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张某4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的上述约定不属于单方民事行为。现张某1诉请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鉴于车辆购买于张某4与张某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北京市朝阳区 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涉案房屋30%的权利由张某1享有;
二 、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驳回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2、张某3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张某4与张某5登记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在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解除婚姻关系、处分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形成一个概括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各项内容互为前 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女方占70%,男方占30% ... ... 如男方、女方去世后,此房产所有权归现婚内女儿张某1一人继承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其他财产分配的约定。张某4在 《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中其所享有的权利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其女儿张某1 继承的约定,是通过其与张某5双方协商确定的,张某5也正是基于上述约定作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张某2、张某3 所提《离婚协议书》上述约定不具有遗嘱性质和效力、本案不应适用遗嘱继承而应适用法定继承等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判令将涉案房屋30%份额的权利由张某1享有,并无不当,本 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离婚过程中,双方争议的重点常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置。离婚协议通常系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处分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清偿、 离婚损害赔偿等概括形成的“一揽子”方案,各项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 构成一个整体。在离婚时,如就部分财产分割事宜相持不下,双方很可能会将一部分共同财产利益以交付、托管或者过户等方式转由双方婚生子女享有,进而达成离婚协议,如此既化解了双方感情纠葛所衍生的财产矛盾,也符合家庭财富代代相传的朴素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受损的生存发展利益。
本案总体上也应归类于这种情况,但特殊之处在于,涉案离婚协议并未约定将房屋直接交由婚生女所有,而是约定婚生女享有二人身故后的继承权利。 该协议有关条款形似双务合同,但实际上是在处理双方身后的遗产,而非设定双方可即时互相履行的财产给付义务,该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似乎附期限生效,即与遗嘱的性质类似;但是,如将该条款视为遗嘱,似不符合继承法律制度上的任何一种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在男方去世后,再婚妻子、孩子否认上述协议有关内容的效力,引发了其与男方原婚生女之间的继承纠纷。
要厘清这一问题、理解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必须明确这样一个基本理念,即法律行为的性质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换言之,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具体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概括归纳,判断法律关系性质的事实依据是具体当事人的行为目的、方式、效果。人的行为往往具有复合性、复杂性。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将一个行为解释为多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符合法理、逻辑与常识。例如,对赌协议,对协议双方来讲,属于安排商业合作各阶段事务的合同;但对目标公司而言,则可能属于股东、出资人开展投融资活动的决议。
据此,对涉案离婚协议的房产继承条款,应作如下解读。
一 、在协议双方之间,应视为一种特殊的合同
1. 关于行为归类。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为完成财产清算、实现离婚目的,协商一致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权益予以处分,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财产部分,受到有关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双方订立该条款的行为应视为合同行为。
2. 关于行为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协议双方依法订立上述条款,并据以实现离婚目的,该条款依法约束双方、合法有效。非因法定事由,未经任何一方同意,不得撤销、变更、解除。
二 、在协议双方与有关继承人之间,应视为一种特殊的遗嘱
1. 关于行为归类。虽然订立上述条款的初衷在于约束双方财产处置权,但根据约定的具体内容、情境,随着时间推进,必然对他人(继承人)产生外溢效应。协议双方作为一种利益共同体,对其身后遗产继承而非生前财产处置作出安排,即对双方全体继承人作出了共同的遗嘱意思表示。
2. 关于行为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自继承开始时生效。尽管上述条款看似不符合任何一种法定遗嘱形式要件,但可以参照公证遗嘱予以认定,理由如下:第一,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 性规定的情形;第二,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经有权机关(民政部 门)审核备案;第三,在不违背且有利于贯彻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原则的 情形下,民事领域允许法律规范的类推适用。
综上所述,夫妻二人通过离婚协议达成合意,同时牵涉到继承利益及其他权利义务安排,既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符合人民群众的一般道德观念及心理预期,也遵循了公平、 诚信的民法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应予遵守并适时执行。但应当注意的是,审理中,如有证据显示协议双方通过“假离婚”的虚假协议牟利, 或者离婚后共同处置涉案财产、变更协议、另立遗嘱,或者双方生前财产灭失的,则应认定这类通过离婚协议设立的“共同遗嘱”分别属于无效、被撤回、 无法执行等情形。【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玄明虎 张立】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