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起诉要求判令离婚, 陈某某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诉请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对于张某诉请分割的各项夫妻共同债务,分述如下:对于某银行的贷款,因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故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欠何某某的货款,张某提交了销售单、支付记录等证据, 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向张某甲的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能证明用于家庭支出,故法院认定该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向张某乙的借款, 其中第一笔、第二笔以及第四笔发生在张某经营服装店期间,且张某提交的银 行账户明细显示款项用于家庭支出和偿还贷款,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三笔,因转账摘要为商铺投资款,故法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对于向赵某某的借款,因张某提交了转款记录和银行账户明细,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 债务。对于欠付金融平台的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2019年,张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用途,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 决如下:
一 、准许张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 、确认对某银行的欠款218812.76元、欠何某某的货款319906元、向张某甲的借款10万元、向张某乙的借款73万元、向陈某和程某某的借款525000 元、向陈某甲的借款98000元、向赵某某的借款42800元、对招联金融的欠款 89076.25元、对微粒贷的欠款36769.89元、对借呗的欠款138505.11元、对借去花的欠款36729.17元,以上债务共计2135599.18元,属于张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各承担二分之一;
三 、位于某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的房屋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折价补偿款290万元;
四 、车牌号为京xxxx 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于本判 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5万元折价补偿款;
五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陈某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债务范围主要分为三类,
以下分别予以评述。
第一,关于张某向亲戚朋友的借款。张某主张其向张某甲、张某乙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张某与儿子的生活开销,但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张某甲、张某乙向张某支付的款项均基于出借的合意,且张某乙名下银行卡由张某实际借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的款项往来均为借款性质。
第二,张某向银行和其他网贷平台的借款。某银行的贷款发生于张某与陈某某两地居住以后,分居期间,张某实际支出了其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约50万 元,亦接受了来自陈某某父母向张某支付的大额“资助款”,上述款项基本能 够覆盖张某生活开支,张某在此情况下产生并持续拖欠银行贷款,故该债务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主张其向其他网贷平台的借款用于经营以及偿还之前的贷款,但未提供在先贷款记录、盈亏流水明细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陈某某共享经营收益,故上述借款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关于张某向案外经营相对方的欠付货款或经营周转款。张某主张其欠付何某某的货款发生于2012年至2014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向其或陈某某主张过上述款项,考虑到张某与陈某某均对该债权享有诉讼时效抗辩利益,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向赵某某的借款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所产生,赵某某如主张权利,亦可另行解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 、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 、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合意型共债,即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二是日常生活型共债,即夫妻单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三是经营性共债,即夫妻单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 经营的债务。合意型共债的认定并无过多争议,难点在于后两种夫妻单方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债的认定,本案就是此类典型案件。
一 、夫妻单方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
(一)“家庭日常生活债务”的判断标准
“家庭日常生活债务”的认定可以采用用途标准和金额标准综合判断。就用途标准而言,日常生活支出主要是指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产生的衣食住行、医疗保健、子女教育等方面的开支,是典型的共同债务。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举债方就其负债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举债方在借款后无合理理由将款项直接转至第三人的、举债方在无必要性的情况下高息借款,且举债方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所产生的债务, 一般不认为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就金额标准而言,债务金额是否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应根据该家庭过去数年的支出用途、消费金额、收入标准等 情况综合认定。多笔金额较小债务叠加成为大额债务的,如用途确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债务产生于夫妻分居期间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分居期间, 一方为个人生活所需产生的负债,是否属于家庭共同生活范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分居期间,各自的生活负债属于必备的生活资料支出,可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有观点认为,分居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已消失,各自的生活负债不能视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笔者认为,夫妻分居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可综合款项金 额、款项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是否基于双方合意产生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核实款项的真实性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常要求将夫妻分居后, 亲友等特殊关系人所转的款项均确认为夫妻共债。对此,应分析双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亲友间是否存在财产的混同使用、转款人是否主张过返还或是否承诺过赠与等要素,判断款项的真实性质。其次,如果款项确属债务,则需判断债务用途是否具备日常性。具体可参考前述“共同居住期间家庭生活支出负债”的判断方法。最后,判断负债的必要性。必要的债务须满足:个人收入确实无法覆盖日常生活需求,且债务数额符合同类家庭的日常消费习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观念。应排除大额的预付消费债务以及收入足以覆盖日常生活却仍对外举债等非必要的债务。结合本案,张某虽称多笔来源于其亲友的转款是借款,但是无法证明均具有借款合意,而且分居期间,张某支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约50万元,又接受了来自陈某某父母给予的大额“资助款”,足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此情况下张某仍对外举债是非必要的,所涉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 、夫妻单方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个人所负生产经营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债,要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基于夫妻共同意志以及是否共享经营收益。
( 一)经营是否基于共同意志
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决定但是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夫妻双方均为涉案公司股东或均在涉案公司担任董事、经理等职务时,倾向于认定存在“共同经营意志”。夫妻以共有财产为公司抵押借款或非举债方收取公司提成的,也可纳入“共同经营意志”的考量。如果夫妻双方各有工作,则应根据工作性质、收入及地点等因素考量其是否具有共同经营意志。 本案中,陈某某与张某早期共同经营服装生意,但陈某某于2013年前后即入职某街道办工作至今,考虑到陈某某的工作性质以及双方分居后,张某前往外地继续从事服装经营的事实,双方并不具备共同经营意志。
(二)经营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
在非举债方不具备共同经营的“外观”时,可以“共同利益”标准进行判 断,即审查夫妻一方的经营行为是否为了增加家庭利益或共享经营收益。“共同利益”应以确定收益为标准,对配偶和家庭是否获利作实质审查,不能以无法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在夫妻长期分居、矛盾激烈的情况下,如果配偶一方抗辩对举债人的经营负债不知情,且未分享经营收益时,应从严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丁少芃 王明夫】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