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6日,张某与焦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 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 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子女已成年。2.夫妻共 同财产的分割:(1)房屋:①北京市丰台区17××号房屋,归男方所有。②北京市丰台区16××号房屋,归男方所有。③北京市丰台区20××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以该房屋向银行贷款500万元,男方负责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2)车辆: 一辆野马牌轿车,归女方所有。 一辆别克牌轿车归女方所有。(3)双方名下各自的有价证券、存款等分别归各自所有。(4)男方名下的公司归男方所有。3.债务处理双方无共同债务。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由借款方独自承担,双方未列明或隐瞒债务,由签订方独自承担。”
20××号房屋系张某与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焦某名下。现由张某居住使用。
庭审中,张某提交住院病历等证明其身患子宫平滑肌肉瘤Ib 期等重病正在 治疗期,经济较为困难。
另查,2021年12月,张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一审、二审判决驳回。
再查,案外人黄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焦某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号 民事调解书:“一、焦某偿还黄某借款本金1529万元及2019年5月11 日 至 2020年5月10日的利息214万元,共计1743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821.5万元,于2021年6月1日前偿还821.5万元); 二、如焦某未按前述约定的任一期限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则前述债务全部到期,黄某可就剩余全部未给付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上 述调解书生效后,黄某申请该案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 院于2020年10月29日查封了20××号房屋。张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要求终止执行20××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不服上述裁定,并以执行异议之诉将焦某、黄某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终止对 20××号房屋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措施,2023年6月8日,该院以******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又查,2021年3月29日,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冀 1002执恢**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焦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6×× 号房产。2022年3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焦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7××号房屋。
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x号房屋归其所有。
【案件焦点】
在被执行人尚有未执行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配偶能否根据离婚协议, 主张对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 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 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 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20××号房屋系张某与焦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内对该房屋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对该房屋应为共同共有。现张某与焦某已离婚,双方对该房屋的共有基础丧失,张某有权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案的焦点即为张某以离婚协议约定为由要求20×x号房屋全部归其所有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虽张某与焦某离婚协议约定20××号房屋归张某所有,但离婚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对内效力,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如本案不存在案外人作为债权人对该房屋提出请求的情况下, 离婚协议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显然应得到法律支持。而本案特殊情况在于, 20×x号房屋被案外人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为由予以司法查封,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司法查封时间,但焦某与案外人黄某的债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焦某与黄某民事调解案件之后仅十天左右的时间,焦某便与张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该行为确有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的嫌疑,故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债务发生前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 张某要求该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诉求无法支持。
关于张某对20×x号房屋享有的份额,综合全案事实来看,张某与焦某婚内共有三套房产,三套房产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一并予以分割, 而案涉20××号房屋以外的两套房产均因焦某欠付案外人款项已被法院执行拍卖,张某亦未享受另外两套房屋的利益,且现有证据亦无法体现张某对案外人的债务应承担相应义务,在此情况下,张某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利益亦应得到保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在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被执行财产共有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对于20××号房屋的分割,本院酌定由焦某享有40%的份额,由张某享有60%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号房屋由焦某与张某共有,其中焦某享有40%的份额,张某享有 60%的份额;
二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案件受理费2865.5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法官分析】
在当下经济社会中,申请执行人以登记在被申请执行人名下或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配偶提出执行异议或要求析出其份额的情况,较为常见。债权人的利益与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存在冲突,在平衡二者利益时,应当综合考虑债权的性质、诉争标的产权变动情况、离婚协议的利益分配、离婚协议签订时间、诉争标的性质,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被执行人配偶的份额。
本案中,法官在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份额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其一, 应当为债权人实现利益保留一定份额。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就诉争房屋签订离婚 协议,但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所作的财产分割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执行人配偶据此主张确认房屋全部份额归其所有,对债权人显失公平,故对此不应全部支持, 应当为债权人实现利益保留一定份额。其二,被执行人债务根据举证责任被推 定为个人债务,不应全部排除被执行人配偶的份额。 一方面,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系财产性权利,亦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性。另一方面,离婚系一种强人身法律关系变更,相比于债权人的财产性权益,在对民事主体的利害关系上更为紧密。诉争财产的分割,是双方对子女抚养事宜和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博弈后的结果。若要求被执行人配偶以其应得的份额为被执行人买单,并不公平。其三, 确定债权人与财产共有人的份额,应当综合考虑诉争财产在离婚协议全部内容 中的价值占比。综合来看,案涉离婚协议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三套房屋、两辆车辆、公司股权。公司股权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配偶对此贡献较小,可不予考虑。两辆车辆均归配偶所有,三套房屋归被执行人所有,双方对大额财产的分割未见明显倾斜,具有合理性和对等性。故,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 应对被执行人配偶的份额予以充分保障。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家庭子女精力投入成本等非金钱价值亦应在衡量范围内。具体到本案中,考虑到双方婚龄较长,子女已成年,亦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存在需要向对方给予精神赔偿的情形,故无须作此考虑。张某身体存在疾病,生活需要照顾,对此应予考虑。 其四,确定债权人与财产共有人的份额,应当考虑共有人对诉争财产的贡献。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由被执行人支付首付款,贷款亦由被执行人偿还。被执行人配偶对诉争房屋的贡献比例较小,故需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其五,确定债权人与财产共有人份额,应当考虑离婚协议签订时间。离婚协议签订时间虽早于执行人司法查封时间,但仅差距十几天的时间,不排除夫妻双方通 过离婚方式规避债务实现的可能性,因此,确认房屋份额时,应充分保障债 权人利益。其六,确定债权人与财产共有人份额,应当考虑债权人已经实现的债权在全部债权中的占比。本案债权人已就诉争房屋以外的房屋实现大部分债权。在考虑保护债权人利益时,仅需考虑债权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即可。 综合上述几个方面,法院考虑酌情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享有诉争房屋60%的份额。
对于此类案件,思考的核心是如何根据公平原则,权衡债权人与被执行共有人的权益。债权人利益是平衡的出发点,但仍应考虑被执行人共有人的生存情况,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敬 赵泽培】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