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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冷红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13日|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2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新乡市XX一、三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新乡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保新乡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A到庭参加诉讼,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新乡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10493.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A出院外30天的误工费无依据,其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1人”“Ⅱ护理”,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一审按2人护理计算无事实依据,A辩称,医生根据病情建议两人护理,当时不能下床,出院后,拐杖都去不掉,现在蹲地上,不借助外力就起不来,也没办法上楼梯, A未答辩, 冷红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A、阳光财保新乡XX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102.56元,保留车损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在延津县××大道××公墓门口处,A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A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延津XX责任认定,A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受伤后被送至延津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9日出院,病历载明住院89天,住院花费11815.76元,门诊花费396.8元(A垫付),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证上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A所有车辆,A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车主为该车辆在阳光财保新乡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A另为B垫付83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A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未让直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XX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A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A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2212.56元(11815.76元+39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XX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住院89天,计算为:15元/天×89天=1335元;三、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计算,住院89天,就诊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89天×2人=16511.08元;四、误工费,A系城镇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其为延津XX医院职工及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情况,故其误工损失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标准计算,按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计算为:27233元/年÷365天×(89天+30天)=8878.7元;五、交通费,结合冷红云就诊旅途及天数,A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合理,予以支持,A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A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新乡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阳光财保新乡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A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47.56元,由阳光财保新乡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A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25689.78元,由阳光财保新乡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7.56元(13547.56元-10000元),由阳光财保新乡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予以赔偿,因A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A作为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A垫付的8396.8元,可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冷红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689.7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冷红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7.56元;三、郭明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冷红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应付款至一审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河南省XX;户名:延津XX),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A负担147元,A负担4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A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髌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积液,本院结合A的实际伤情,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的规定,一审按出院医嘱认定误工期限119天(含出院后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A的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1人”“Ⅱ护理”,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较妥,一审按2人护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计算为8255.54元(33857元/年÷365天×89天×1人), 冷红云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21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3、护理费8255.54元;4、误工费8878.7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0981.80元,因A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A无责任,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A309**.80元,对于A为B垫付的医疗费8396.8元,由上诉人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并返还给A,扣除后,上诉人应赔偿冷红云225**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934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冷红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85元; 三、驳回冷红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A负担4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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