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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12日|1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782民初2139号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辉县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原告A与被告B、C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A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B不承担责任,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7日被告A被告B现金10万元, 经协商,2009年12月24日,被告A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折抵被告A欠原告的10万元债务, 后原告及被告A均通知了被告B,但被告A认为转让协议无效,拒绝清偿该债务, 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于2013年12月26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4月8日撤回起诉,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A辩称,A与B的债务已经清偿,A与B的债务证据不足,债权转移不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A辩称,A与我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我是在2010年第一次诉讼过以后,与A进行了对账,该款已经清偿,A将借据给我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2014)辉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7日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单、证人A当庭证言为证明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A提供(2014)辉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辉民初字第89号民事卷宗为证明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卷宗,可以显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2003年4月3日借据、2014年3月31日庭审笔录、2009年12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为证明被告A向被告B借款,被告A于2009年12月2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经通知到被告A, 被告A提供了相同样式的借条及(2010)辉民初字第1075号卷宗第19页的收到条为证明被告A于2003年4月3日所借借款于2006年12月31日偿还, 被告A提供2006年12月31日收到条为证明被告B于2003年4月3日向其借款的10万元并未偿还,偿还的10万元与该借款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A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和基础是其对被告B拥有合法债权,现被告A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06年12月31日偿还了借款,被告A认可被告B于2006年12月31日偿还其10万元的事实,虽然其提出异议,认为偿还的10万元与2003年4月3日的借款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A的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A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债务已经于2006年12月31日因偿还而归于消灭,故被告A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B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对于原告A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证据、陈述及庭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为: 2003年4月3日,因被告A需要投资向被告B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 2006年12月31日被告A偿还被告B10万元, 2009年12月24日,被告A与原告B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被告A出具的借据转让给原告B, 原告A持该协议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3年12月26日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焦点是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债务是否清偿;被告A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10万元,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是2009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A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原告对被告A拥有合法债权,被告A对被告B拥有合法债权,现被告A因于2006年12月31日将其借被告B的10万元清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的归于消灭, 因此,在被告A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已经丧失了对被告B的合法债权,其与原告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其无权处分,且被告A未进行追认而归于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被告A2009年12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以此诉讼至法院,并先后以邮寄方式向被告A主张债权,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A答辩的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A辩称的被告B偿还其10万元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A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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