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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1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13日|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23民初2600号 原告A,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1,男,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A2,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 系A1之弟,特别授权, 原告A与被告B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委托代理人C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A1将其承包的厂方劳务交由原告具体施工, 原告与被告A,建设大棚面积2000平方米,单价28元/平方米,劳务费共计56000元、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12日,原告带领施工队完成了该工作,被告A1给付原告20000元劳务费(生活费)后,拒不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 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剩余劳务费,其总是无理推脱, 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务费,其无理推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修返工,且原告在洛阳期间把被告的车砸了,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如果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被告钱一分不少地会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A1应给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36000元;2、手机内照片一张,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修改是A1的笔误,不影响欠款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验收;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砸被告的车,修车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欠条有修改,修改部分没有按手印, 对证据2被告代理人认为,欠条内容代理人也不清楚,需要问被告本人, 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虽然有涂改现象,但是不影响欠条中欠款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以上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另外证明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需要经过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起诉36000元是在偃师市干活欠付的钱;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以上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原、被告双方的质证、陈述和辩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A1将其承包的厂方劳务交由原告具体施工, 施工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A工人工资(大棚2000平方米单价28元,给生活费20000元整)到收到麦给一起去要,A12017年.5.30身份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并且也愿意如果原告把房屋质量修理合格,被告把钱给原告,说明被告也承认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但却一直未实际支付完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应予以支持, 至于支付数额,根据庭审情况及欠条可以证明欠款数额为36000元(2000平方米×28元/平方米-20000元), 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给付工资款时间不明,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及原告在洛阳期间把被告的车砸了的问题,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工资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B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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