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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XX与新乡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11日|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6民初2439号 原告:延津县XX,经营场所:延津县城关西安XX, 经营者:A,女,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长春,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新乡XX公司,住所地:延津县XX安置房三林名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A,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XX(以下简称素云门市部)诉被告新乡XX公司(以下简称百姓智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素云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7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素云门市部(甲方)与被告百姓智家(乙方)于2016年7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3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品牌为米多奇、白象饮品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供货并经乙方验收后均合格,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经对帐后乙方尚欠甲方货款7476元,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百姓智家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因为仓库里存放有货物,希望与原告退货后再进行结算,下余货款可以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乡百姓智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供销合同》及2016年8月29日《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的告货款7476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百姓智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7月2日,以原告素云门市部为甲方、以被告百姓智家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新乡百姓智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因市场销售需要:乙方对甲方所经营品牌的系列产品,经采购有关人员审核通过同意进入乙方的商场渠道以及各连锁门店进行销售,并推广甲方所供应的品牌产品,甲方供应的品牌为米多奇、白象饮品的系列产品,供货数量双方以(供货清单)为准,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加盖乙方公章,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商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经营授权书等相关证件),二、甲方的产品供货价格:应与甲方与其他的商超供货渠道价格一致,对乙方的供货价不得高于其它的合作商价格,如发现价格高于其他供货商影响乙方渠道销量,乙方扣除甲方供货的货款,(甲方的产品价格调整或活动应提前通知乙方相关部门),三、甲方产品的质量:甲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合法证件齐全、所供产品均通过国家相关的各项认证、所供产品质量不以次充好、不得提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过保质期的食品,由于甲方产品引发的食品争议以及事故由甲方负全部责任,情节严重的甲方应包赔乙方的一切损失,四、甲方的产品供货以及售后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充足的货源保证乙方正常客户供应,保证按时按量配送供应,为乙方做新品调换货工作,给予乙方特殊的优惠政策以及支持(产品运费由甲方承担),六、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每一月一结,按照乙方每月的销售报表结算甲方的销售产品货款,每月2530号为甲乙双方对账日,对账结束后,次月5日之前乙方付清货款,如在次月15日前乙方仍未付清货款,甲方则停止供货并追加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6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7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乡百姓智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未出现违约情形,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到的退货问题,因被告未举证其要求退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016年8月29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XX货款7476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乡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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