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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新乡市XX公司、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11日|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新乡市XX公司、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02民初3213号
原告A,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2号国宝宾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追加)A,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A,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A诉被告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A的申请追加B为被告,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追加A为被告,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及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平原XX的新乡市XX气象防灾减灾预警中心工地施工过程中摔落,被送至新乡XX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创伤性肾破裂;左肾摘除术后;失血性休克;腹膜后血肿;左肾动脉栓塞术后,被告支付了49500元后停止支付,迫于医疗费用压力,原告仅住院16天便自主出院养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1026.07元,另,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查询显示,被告新
乡市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A,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A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鉴于工商机关档案查询须持立案手续,网上公开信息不显示A个人基本情况,无法列为共同被告,待按程序获取相关信息后,再申请追加A为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害已构成伤残,相关赔偿有待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等鉴定后具体明确主张,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为16653.47元,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等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70068.83元,
被告XX公司、A均辩称,1、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XX公司是涉案工程主体劳务施工的承揽方,该工程的木工劳务承包给了A,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形式为劳务清包型,自带木工加工机械、小型工具、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等;原告是A为了完成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组织的人员,原告与A是雇佣或合伙关系,与XX公司不是雇佣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追加A为本案被告,2、原告受伤与其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所导致,其自身也承担相应的责任,3、A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于2015年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不是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责任;A不存在滥用股东权益、损害股东利益等违法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且XX公司属于正常经营阶段,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才可以追加A作为被告,4、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支付49500元有误,实际支付51000元,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甲方处显示为“新乡市XX公司”与乙方处显示为“A”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A在甲方处签名,A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新乡市XX人防地下车库、业务楼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劳务清包工,乙方自己翻样,自带木工加工机械、小型工具(不含台锯),个人劳务防护用品;单价为全过程所有模板工程业务楼按28元/平方米计取,2016年6月25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摔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乡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肾破裂、左肾摘除术后、失血性休克、腹膜后血肿、左肾动脉栓塞术后,2016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2284.5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左肾破裂切除术后评为八级伤残,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为2500元,事发后,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500元,
另查明,原告儿子A,2010年1月2日出生;女儿A,2002年11月8日出生,
还查明,“A”系B的小名,A以该名字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木工劳务合同》,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A,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2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为24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06天为159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误工费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年自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为34941元/年÷365天×311天=29771.65元;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以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6天,及以一人部分护理计算出院后30天,为33857元/年÷365天×16天+33857元/年÷365天×30天×50%=2875.5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以八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20年为11696.74元/年×20年×30%=70180.44元;被扶养人A、李梦帆生活费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以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为8586.59元/年×(11+4)年÷2人×30%=19319.83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支持1500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20396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新乡XX医院出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劳务分包协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木工劳务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与XX公司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XX公司将新乡市XX人防地下车库、业务楼承包给A施工,原告在该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雇主A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XX公司应当与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仍是A,而非XX公司主张的A,A与B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A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A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A,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A的过错程度为60%,XX公司的过错程度为40%,被告XX公司公司辩称原告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工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亲的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A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3962.02元的60%为122377.21元,扣除其垫付的49500元后,A应赔偿原告72877.21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40%为81584.81元,A与XX公司、B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72877.21元,被告新乡市XX公司、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市XX公司、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B81584.81元,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原告A负担340元,被告A负担1586元,被告新乡市XX公司、A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程 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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