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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10日|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02民初1192号 原告A,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A,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2、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3、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视为违约,每违约一个月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A向被告转账2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借款的律师费1500元,差旅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A和B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A向B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4个月;A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A承担B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还约定每逾期一个月,A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A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B给付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A在向B索要借款过程中支出律师费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收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A向原告B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追讨该笔借款的律师费1500元,但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原告根据较高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则在已经支持原告逾期利息请求的情况下,不再补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已足以弥补所受损失,其另行主张律师费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追讨该笔借款的差旅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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