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帅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河南

刘玉帅律师

  • 服务地区:河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530700864点击查看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7日|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599号 原告A,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A因急于用钱,于2013年12月28日向自己借款43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款条,其中13000元的借款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清,其余3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日还清,逾期不还,按2分计算利息,现A至今分文未付,虽经多次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A立即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 被告A书面辩称,原告A所诉与事实不符,自己并未向A借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所谓的43000元欠款中的13000元是自己欠A的赌债,另外30000元是自己欠别人的赌债,后又转给A,A强迫自己写下欠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28日借条2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1张,证明其答辩意见, 庭审期间,被告A对原告B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A对B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录音中明确说明了涉案款项的来源,其客观真实,至于录音中提到的自己为A提供赌博资金与本案无关,A向自己出具的借条有二张,金额分别是13000元和30000元,并没有录音中提到的10000元,该录音并不能证明自己在向A提供款项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于赌博,A根据录音内容推测自己在赌场有抽成纯属猜测,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A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被告A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对A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8日,A向B借款43000元,其中13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清,其余3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日还清,如违约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A于同日向B分别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A诉至法院,要求A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A向B借款43000元,且有其向A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A要求B返还4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A还要求B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日以来的借款利息,因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A辩称涉案款项是其欠B的赌债,A为索要此款胁迫其写下借条,但其在事情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庭审期间也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久坤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 全站访问量

    49466

  • 昨日访问量

    9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玉帅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