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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10日|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5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诉、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不当,A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上诉人不应当对此部分费用赔偿,一审认定护理费24个月没有依据,辅助期间费用一审支持次数过多,A已经70周岁,根据我国平均寿命74岁,应当支持一次,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用过高, A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的规定,一审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A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护理期限和二次手术费等均经过鉴定机构鉴定,A主张残疾器具费用仅主张了两次,按照8年计算,上诉人主张的平均寿命74周岁不是法定的,A家庭困难,如果支持一次,四年后再主张,增加了诉讼成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B未到庭答辩, A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公司、B、C赔偿损失350967.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14时57分,A驾驶冀B×××××、冀B5B**挂重型半挂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104省道的B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原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3894.34元,2016年12月13日转院至郑州XX医院治疗,2017年1月22日出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139842.05元,A向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及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申请,依法委托了新乡XX对A所受伤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5月4日作出豫新乡XX[2017]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肩部十级伤残,左下肢五级伤残,胸部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24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依法委托了邯郸XX对A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7】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假肢价格每件2850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5700元,A为此共支出鉴定费5500元,A购买假肢配件三套,共计29000元,购买轮椅费用600元,下肢运动调节器费用28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冀B5B**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孙爱国,A为B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应增加10%的赔偿责任,对于A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A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给胡百胜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736.39元、护理费37474.60元[住院期间4081.44元(33857元/年÷365天×44天)+出院后33393.6元(33857元/年÷365天×720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2095元[原阳县中心医院45元(3天×15元)+郑州XX医院2050元(41天×50元)]、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残疾赔偿金72521.4元(11697元/年×10年×62%)、精神抚慰金3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66660元[假肢费用102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按三次计算,28500元×3次+维护费5700元×3次=102600元)+轮椅费用600元+下肢运动调节器费用2860元,以上共计106060元,因该部分费用A主张6666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按其主张计算]、鉴定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380647.83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胡百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A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255147.8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A204118.26元(255147.83元×80%);鉴定费5500元,由A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00元(55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A各项损失324118.26元;二、孙爱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A损失4400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A负担5998元,由A负担40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根据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用和后续费用等均经过鉴定作为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一审酌情支持两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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